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7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詩婷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訊問後,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32、76、7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餘則均辯稱不記得,然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人證、物證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嫌重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涉及之次數多達9次,衡諸常情面對如此之重罪,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自106年10月27日起予以羈押,復裁定於107年1月27日、同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又上開羈押期間於107年5月26日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7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於106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播放監聽錄音,被告僅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2、76、77係其對話聲音,其餘編號4、15、16、24、25、26則非被告對話聲音。在聲紋鑑定尚未有結果前,原裁定即認被告涉販賣愷他命9次,實嫌速斷;(二)被告要撫育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母親是殘障者、祖母罹患右眼混合型老年性白內障,均需被告照顧,且被告是低收入戶,無能力籌湊逃亡費用,足見被告應無逃亡之虞;(三)原審另案被告於106年5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販賣第二級毒品15次、轉讓第二級毒品2次。
惟原審並未予以羈押,但本案被告僅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次,卻自106年6月28日羈押迄今已近11個月,有違比例原則。綜上所陳,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未合,祈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被告,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相關人證、通訊資料等卷存事證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嫌重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涉及之次數多達9次,衡諸常情面對如此之重罪,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6年10月27日執行羈押,嗣迭經裁定自107年1月27日、同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原審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於107年5月17日訊問被告並參酌相關卷證後,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107年5月27日起延長2月,並非無據。
(二)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僅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2、76、77係其對話聲音,其餘編號4、15、16、24、25、26則非被告對話聲音,在聲紋鑑定尚未有結果前,不足認被告涉販賣愷他命9次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卷存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事實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均有待法院從實體上調查審認,要非羈押審查時所問,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被訴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抗告意旨另主張被告屬低收入戶、需撫養子女、照顧親屬,無逃亡之虞。然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原審綜合卷存事證,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為規避日後可能審判、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較高,仍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並綜合考量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無足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代之,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被告所指各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無逃亡之虞,且非屬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四)至抗告意旨指摘他案被告未予羈押,僅其受羈押乃有違比例原則,然羈押要件之審酌,乃基於各別被告所涉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各款羈押原因,無從以另案被告羈押事由之衡酌,比附援引於本案被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覆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將來審理或執行得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