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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8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7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倬民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倬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人證、物證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嫌重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涉及犯行多達10次,衡諸常情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被告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自106年10月27日起執行羈押,復分別於107年1月27日、同年3月27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又上開羈押期間於107年5月26日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7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6月27日到案羈押至今將屆滿1年,其業已將所犯過錯真實陳述,坦承犯行,痛悟前非,已無再犯之虞,亦無串供或影響訴訟之虞,更無逃亡之虞;(二)被告自幼父母雙亡,由姑姑撫養成人,今大姑因年事已高,患有嚴重肌肉萎縮症,導致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三姑因基因突變,患多囊肝、多囊腎併發腎功能衰竭,必須洗腎度日,且數月前經2次外科手術,而被告妹妹至外縣市任教,被告為家中生活經濟支柱,兼負照顧兩位姑姑責任;(三)被告在查獲涉嫌販賣毒品前,已離開該販毒集團將近5個月,之後在夜市擺攤賺取微薄薪資奉養姑姑,勉強維持生活日常開銷,並無逃亡之虞,否則不會在夜市擺攤做小生意及待在家中照顧長輩。且當員警前來拘提時,被告也主動配合辦案,顯見被告並無逃亡意圖;(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逃亡動機,懇請准予被告於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於租屋所在地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被告,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人證、通訊資料等卷存事證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嫌重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涉及之次數多達10次,衡諸常情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6年10月27日執行羈押,嗣迭經裁定自107年1月27日、同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原審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於107年5月23日訊問被告並參酌相關卷證後,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107年5月27日起延長2月,核屬有據。

(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原審綜合卷存事證,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為規避日後可能審判、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較高,仍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並綜合考量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無足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代之,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配合辦案,無逃亡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又原裁定並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此觀之原延長羈押裁定甚明,是被告徒以:其無串證之虞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裁定認定之羈押原因不當,亦有誤會。至抗告意旨另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罹病親屬等節,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覆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將來審理或執行得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