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進添輔 佐 人 陳宛如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於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案件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案件為民國 104年12月16日所收受,原審以 104年度聲字第1791號為駁回聲請之裁定,雖未函請抗告人即被告甲○○補正理由,然於 105年10月28日之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業已詢問輔佐人陳宛如對於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意見,陳宛如陳稱:「我們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的理由在於,之前準備程序筆錄中,被告對於告訴人的傷勢都有爭執,法官也調了榮總的相關資料,檢察官也聲請調取相關照片,但筆錄中對於被告表示的意見付之闕如,被告認為這影響到他的訴訟權利,尤其是勘驗筆錄部分,其中第3 頁被告輔佐人當庭有回答說如果輔佐人勘驗認知有與被告不同的地方,會再以書狀答辯,此部分我們雖有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但輔佐人回去逐字念給被告聽,被告表示這樣聽不懂,需要聽法庭錄音,所以本件有核對筆錄的必要,所以輔佐人引用幾個實務見解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且法官的諭知有很多地方我們認為筆錄中也付之闕如。」(見原審 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下稱原審交訴字卷】第97頁反面),是法院顯然已給予被告及輔佐人補充陳述其聲請理由之機會,應無疑義。次查,被告輔佐人雖稱:筆錄中對於被告表示的意見付之闕如…被告表示這樣聽不懂,需要聽法庭錄音等語,然被告輔佐人並未具體說明被告認為哪些記載付之闕如,亦未概略說明是何一庭期對於何種事項有所爭議(例如概略指明哪一段問答筆錄未詳實記載被告原意等,哪一段筆錄未翔實記載受命法官之諭知),僅概略稱筆錄記載付之闕如,其理由顯然難以達到具體指摘之程度,又刑事訴訟法第47條明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且原審法院已有指定輔佐人輔佐被告,尚難僅因被告主觀上聽不懂輔佐人誦讀的筆錄內容,即可認定筆錄內容有何遺漏、之處,準此,依前揭說明,法院既已開庭傳訊被告之輔佐人使其陳述聲請理由,其仍未於補正具體理由,是被告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對於聲請法庭錄音之理由,被告有抽象之釋明即可,而且法院倘認被告未敘明理由,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裁定添加法所無之限制,認為必須附具體理由,原裁定亦未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均於法不合(遑論本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時,即說明本件已有具體指摘,亦說明法院倘認被告未敘理由即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被告的雙眼,因為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玻璃體多次出血、白內障等等問題,已開刀多次,均無法治癒,早已無法看清筆錄或電腦螢幕,原審法院在 104年交訴字25號案件之有關病情之醫師診斷證明達三十多份。原審在 104年12月11日就 104年交訴字第25號案件庭期,也因為被告之視力問題,命輔佐人幫被告進行勘驗程序,而輔佐人在
105 年10月28日表示意見時,已多次強調被告因為視力問願,無法看筆錄,更需法庭錄音慢慢聽,以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然而,原裁定對此重要理由,均未提及,難謂符合規定。
(三)綜上,原裁定顯未維護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添加法所無之限制,顯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法院辦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違背。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1 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增訂之立法理由揭示: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允宜限制,爰於第3 項前段規定法院就此類案件亦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3 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用以說明該條文所指「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另可認關於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除為依法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同此意旨)。再者,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先於 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嗣從司法院於105年5月23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13592號令增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考其立法理由,係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 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準此,該修定及增訂之相關規定,亦寬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除有法律明文應予限制外,應即准許聲請等情,更足以證明。從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據案件及判刑內容,於法定期限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不得否准之。
四、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原審分案審理(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先後於104年 9月25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反面、第57頁至第59頁、第72頁至第75頁)。嗣被告於 104年12月1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 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案件於上開三個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內容均係於上開準備程序翌日之後,且該案尚未審結前,其聲請核與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之程序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以「其雙眼雙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玻璃體多次出血、白內障等等問題,已開刀多次,均無法治癒,無法看清筆錄,需法庭錄音慢慢聽訟,以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為由,欲就上開案件聲請交付前揭三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上開聲請理由雖未於聲請意旨狀載明(見原審104年度聲字第1791號卷第2頁至第4頁),然已於105年10月28日原審行訊問程序時由輔佐人陳明在卷(見原審交訴字卷第97頁反面),則本件聲請意旨自難謂與被告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無涉。再被告聲請意旨既已抽象釋明其理由,復查無該聲請錄音之內容另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訴訟權益,即應准予聲請。
(三)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說明上開聲請之相關法庭錄音光碟有何得依法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逕以被告及其輔佐人未明確指明該等準備程序期日訴訟程序有付之闕如之處,僅概略稱筆錄記載付之闕如,其理由顯然難以達到具體指摘之程度,而予以駁回,尚嫌速斷。本院認被告之聲請已明,且查無其他法律限制其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事由,其聲請自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逕准予被告於向原審法院繳納相關費用後,原審法院應轉拷交付原審法院 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104年9月25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之準備程序開庭之錄音光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