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3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余鎮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余鎮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告知受刑人應於105年12月5日至106年12月4日履行2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6年3月7日至桃園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於106年4月5日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即財團法人桃園市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報到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日期通知、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106年3月14日函文及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等影本在卷足憑,足見受刑人顯已明知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內容、地點與期間。惟受刑人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後,均未再前往履行任何勞務義務,縱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5日、106年9月28日以函文告誡受刑人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且觀護人亦於106年5月24日、106年7月26日當面提醒受刑人務必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再於106年10月26日至受刑人住處訪視時催促其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仍未加警惕,迄至106年12月4日履行期間終止日止,竟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有桃園地檢署106年5月25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06年9月28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106年12月12日函文暨空白工作日誌資料、桃園地檢署106年5月24日、106年7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明知其應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卻於屢經告誡、叮囑後,竟未履行任何勞務義務之時數,顯然對緩刑所附負擔漫不經心,毫不在意。是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足見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通知應於1年內即105年12月5日至106年12月4日履行230小時義務勞務,實際履行方式及地點另候通知,其後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3月7日至桃園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於106年4月5日至義務勞務執行機關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報到。受刑人實際上應履行期間之計算應自106年4月5日(或3月7日)起算1年,至107年4月5日(或3月7日)止,而非上開105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履行期間,蓋107年4月5日(或3月7日)之前實際履行方式無從進行,受刑人無從明瞭如何履行230小時義務勞務,如此方符實質公平,是縱受刑人於106年12月4日止尚未履行完成230小時義務勞務,亦不可將未遵期於1年內履行義務勞務之責任全然歸咎受刑人。
(二)再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應賦予受刑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通知受刑人到場訊問、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即可避免因未實際接觸受刑人,而忽略事實上目前實施保護管束及監督義務勞務履行之人完全取決於觀護人之觀察及評估意見,造成執行保護管束個案會因不同觀護人之主觀意見不同及督導方式寬嚴標準不一,有淪為實質上犧牲個案公平正義,輕率撤銷緩刑之違誤。
(三)受刑人雖知悉有履行230小時義務勞務之情事,但受刑人目前從事大夜班工作,生活作息日夜顛倒,且自106年4月5日至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報到時起至106年12月4日止僅8個月,受刑人要於8個月內完成230小時義務勞務工作,對其而言甚至比登天還難。蓋受刑人因工作之故【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益分公司(下稱萊爾富超商桃益店)打工擔任大夜班,且因店家人手不足幫忙支援其他時段】,無法如同一般上班族於日常上班期間請假以履行該230小時義務勞務,其近期本考量於工作穩定後,再向工作單位請假而密集於短期履行該230小時之義務勞務,但因桃園地檢署未給予受刑人陳述之機會,僅以觀護人評估紀錄及受刑人未能於106年12月4日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即認受刑人無履行完畢之意,輕率撤銷緩刑宣告致本件令人遺憾之錯誤發生,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有踐行上開正當法律程序,當不致此。
(四)況本案確定判決並無限定應於多長期限內履行完畢230小時義務勞務,雖執行緩刑附負擔機關為各級地方檢察署,並由檢察署通知決定履行期間,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僅給予1年期限,是否強人所能(因實務上亦有給予2年內完畢之前例),亦有違本案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應於緩刑期內(4年)履行義務勞務之規定。且本件履行期間內因事實上發生桃園地檢署於106年3月搬遷新址之情事變更因素,以致原先通知之1年期間應變更自106年4月5日(或3月7日)起開始計算,方符實質公平。然而檢察官僅以觀護人之評估紀錄及受刑人未能於106年12月4日履行勞務完畢等情,遽認受刑人漫不經心、毫不在意,顯無履行完畢之意,已有過於偏重觀護人之意見(受刑人對觀護人並無任何不敬,亦有陳明有向勞務執行機構請假,因工作因素而未進行,將來會密集履行完畢等語,主觀上自無任何漫不經心或無視義務之態度),原審依檢察官(並未親自訊問受刑人)所述,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予撤銷緩刑,自有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五)另受刑人家屬已協助受刑人如期履行完畢需賠償予告訴人蕭曼蒂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外其家人尚代其支出交保保證金23萬元,因而造成家中財務失去平衡,經濟發生困難,受刑人對家人深感虧欠,故外出工作並支援其他班次,如此方能攢得每月2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並全數交予其父母補貼財務漏洞。受刑人本欲向任職超商之店長申請留職停薪1個月餘以密集履行義務勞務,但店長表示人手不足,故請其幫忙至補足人手為止,因此耽擱時程,且受刑人業因疏忽未能向觀護人或執行之檢察署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以致觀護人及執行檢察官未能了解受刑人無法如期履行完畢之因素,誤認受刑人缺乏誠信及漫不經心之態度,顯無履行完畢之意而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原審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確有違反目的性及比例原則等裁量違法之處,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或心存僥倖之惡意,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5年11月24日起,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中華郵政、戶名:蕭曼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判決已於105年12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3日指定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有卷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為憑,並於106年1月24日由桃園地檢署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受刑人明確表示對緩刑附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沒有意見,之後由該署執行檢察官審核無誤簽名,有桃園地檢署106年1月2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考。
復於同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3月7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於106年3月7日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關於自身對履行迄日之了解及執行想法」欄中「a.我的義務勞務履行迄日」填寫「106年12月4日」、「
b.我是否保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勾選「是」,並親自簽名具結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附卷可按。嗣受刑人在前開履行期間內,除於106年4月5日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報到外,即未至該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而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106年5月24日、106年7月26日在該署觀護人室告知應履行勞務,復於106年10月26日親自至受刑人住處訪視,並向受刑人說明緩刑撤銷要件、受刑人若未依規定報到、未執行勞務,都將導致緩行遭撤銷,催促受刑人履行義務等情,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106年5月24日、106年7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106年執護助字第16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在卷可查。再桃園地檢署曾於106年5月25日、9月28日發函告誡,亦有卷附106年5月25日桃檢坤護護字第045458號函(稿)、106年9月28日桃檢坤護護字第091120號函(稿)及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等可參,但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截至106年12月4日止,受刑人仍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106年12月12日(106)美好發字第248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佐。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雖有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惟其是否無故、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均攸關其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而本案尚有下列事項待釐清,說明如下:
1.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想說1年的時間前面我先工作,最後1個月再請假去做完230小時義務勞務,我是在萊爾富桃益店上班,差不多去年6月多的時候,萊爾富另1間大仁店大夜的人跑掉,變成我還要多去另外1間店幫忙,所以兩邊都要上班,休假時間變很少,我是大夜班,早上下班我會回去戶籍地照顧奶奶,我有空都會去照顧她,早上去照顧她到下午3、4點;有關刑事抗告狀裡提到,我有向勞務執行機構請假,因工作因素而未進行,將來會密集履行完畢,這些話我是跟觀護人說,我前面也有跟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的負責人講過,我是在撤銷之前跟他們說的,基金會大約是去年4、5月的時候有跟他們說過,但觀護人我忘記我什麼時候說的,因為觀護人要我寫為什麼沒有去做勞務的原因,他叫我拿1張白紙寫,寫完之後交給觀護人,我大概寫2、3次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28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並提出萊爾富超商桃益店在職證明、未打卡報表及證明書為證,是受刑人所稱其因工作、家庭因素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前開義務勞務,似非全然無據。再者,受刑人是否確曾向觀護人或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陳明其因工作因素,目前不便履行,日後將密集履行完畢等情,均攸關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其個人、家庭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但本院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相關資料可以確知受刑人是否已向觀護人或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陳明上開履行方式,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
2.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已如前述,受刑人確已於105年11月22日、12月22日、106年1月20日、3月21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告訴人,而給付告訴人30萬元完畢,有受刑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履行前開判決所定緩刑所附條件,則於此種情形下,是否僅因受刑人未如期履行230小時之義務勞務,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受刑人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然卻受限於其所述上開個人、家庭等生活、工作或經濟上突發狀況等履行障礙,即與推諉拖延時間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有別,是否僅徒以受刑人未於所定期限內履行之外觀事實,率爾斷定受刑人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所定應履行負擔之意圖,並即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如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均有待釐清。
五、綜上,受刑人雖有未按臺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判決主文諭知之履行義務勞務230小時之違反負擔情事,但能否謂受刑人係「無故」未完成義務勞務,而認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此情況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尚屬未明,原審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