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8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33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峻涼(原名陳震嶽)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7 日所為之107 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峻涼於民國106 年

8 月1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以其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107 年2 月5 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執字第4142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7 年4 月13日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註明:「台端五年內4 犯酒駕,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報到日將發監執行。」等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此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傳票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除審核承辦書記官所記載受刑人「四犯以上」之酒後駕車情形,並同時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外,固於說明欄敘明「受刑人於5 年內4 犯酒駕公危案件,顯見其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依部頒函示,若未入監服刑難以收矯正之效,爰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語,有相關審核表影本附卷可參,惟依該執行卷宗卷內資料,受刑人在檢察官核發上開執行傳票之前,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開執行傳票備註欄之記載,遽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經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即有瑕疵,難認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將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准否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為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刑事處分,而非行政處分,原審參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逕認本件指揮執行之處分有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瑕疵,實有違誤;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執行檢察官僅需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即為已足,非為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原審要求審酌非法律規定應予裁量之項目,並予以答辯機會,尚有違誤;又檢察官就個案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於上開條文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為衡平裁量,於個案中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行流弊之目的,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參照「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原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法務部102 年6 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 號函研擬酒後駕車累犯之發監標準,本件受刑人確屬「五年內酒駕四犯」,符合前開要點第5 點第8 款第2 目之規定,且不符合法務部核復准許之「例外得易科罰金」標準,是原執行指揮處分乃依照立法者為「具體化難收矯正之效與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客觀標準」先行審查,且實質依照上開標準為本件指揮處分,並無逾越或超過規定之範圍,縱給予受刑人答辯之機會,亦未能變更該客觀執行標準,原審認本案未先行給予受刑人答辯機會,亦無將理由載明於執行傳票等情,作為撤銷執行處分之理由,核非適法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

107 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認其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107 年2 月5 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於5 年內4 犯酒駕公危案件,顯見其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依部頒函示,若未入監服刑難以收矯正之效,爰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執字第4142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7 年4 月13日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註明:「台端五年內4 犯酒駕,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報到日將發監執行」等語,,雖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案件之執行傳票(見原審卷第10頁)、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在檢察官核發上開執行傳票之前,並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檢察官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開執行傳票備註欄之記載,遽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乙節,業經原審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揆諸前揭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即有瑕疵,難認適法,是原審據此將上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審要求審酌非法律規定應予裁量項目並予以答辯機會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第64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法務部前曾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研擬酒後駕車累犯案件之發監標準,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擬後送法務部准予備查,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 年6 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知各地方檢察署,依照下列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一)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附卷可稽,則依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受刑人於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顯非均不得准予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於本案聲明異議前,曾因「適應障礙症」及「酒精依賴」等症狀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是否有上開函文所列得斟酌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亦非無疑;況依前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單影本所載內容,本案執行檢察官似僅考量本案受刑人「於5 年內4 犯酒駕案件」外,並未就是否存有上開函文所示前開個案情況予以審酌而為判斷,即逕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自難認前開執行指揮處分所為之裁量並無瑕疵,是檢察官僅以本件指揮處分並無逾越或超過上開函文規定之範圍為由提起抗告,顯與卷存事證不符,尚不足採,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