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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9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盛天麟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04 號、第

392 號、第612 號、第732 號、第1068號、第1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盛天麟(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

8 月、8 月、4 月、3 月、2 年6 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因本件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04,145,260 元(原裁定誤載105,148,760 元,應予更正),扣除已返還與被害人及繳回原審扣案之金額後,尚餘88,715,773元。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行均事證明確,且犯罪所得高達上億,又僅繳回一小部分;再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原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就其簽名部分供認有領取不法款項,惟於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中,卻屢次翻異前供,否認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又頻頻推諉卸責於其他共犯,且辯稱並未實際領取不法款項云云,足徵其悛悔之心日益薄弱,而畏罪卸責之情則日漸高漲;現復經原審就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以其現年83歲、持有美國護照,家庭、事業重心及資產均在美國,兼以其心念在美家人、事業之深切,自105 年8 月間至107 年

4 月間,即向原審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共計28次等情,一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顯有滯留國外不歸,甚至逃亡藏匿之虞,而以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被告無意返國,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國之機會甚低;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另本案雖已宣判,惟被告於判決後已提起上訴,即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是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徵得友人劉鎮洲及唐曉東之同意,由其等擔任被告之受責付人,以擔保並督促被告隨時應法院之傳喚到庭接受審判。又被告曾向劉鎮洲借款1 仟萬元,以支應被告於偵查中繳納之不法所得,倘被告出境後未能返國,則劉鎮洲借予被告之款項將無法追討,衡情,足見劉鎮洲確信被告之人格,絕無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始願意擔任被告之受責付人,並借款鉅額之款項予被告,擔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況被告於原審亦多次表明願意以重保之方式,擔保被告遵期到庭。另被告自105 年2 月以來遭限制出境已長達二年餘,被告於美國設立之工廠因被告始終未返回工作崗位,財務狀況已現重大危機,且工廠已面臨隨時停業之危機,此將致工廠內近80餘位員工之家庭生計受牽連,其影響甚大,被告身為工廠之負責人,固非所有事情均需親力親為,然仍有相當之重要事項須待被告親自處理。復被告年逾83歲,身體狀況每下愈況,歲月可數,訴訟之路漫漫不見盡頭,被告誠恐有生之年無法再見人在美國之妻兒,思念之情難言可喻。惟原裁定對以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被告權利較輕微之保全手段,是否即足以擔保審判之進行等情,均未置一詞,即施予被告侵害人身自由較嚴重之限制出境處分,罔顧憲法所保障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及比例原則,顯有重大違誤。懇請鈞院本於憲法人權保障精神及人道親情考量,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裁,或裁定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或至少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另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6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於105 年8 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上億,而被告迄今僅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429,487元,犯罪情節重大,復自承在美國有房地產及投資之塑膠射出成型工廠,其妻兒皆住在美國,其本人持有美國護照等情;另參諸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在最近5 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亦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足見被告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其家庭、工作重心又係在海外,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若准予被告出境出海,恐有滯留不歸而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虞,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嗣本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07 年

4 月13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月、8 月、8 月、4 月、3 月、2 年6 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又其犯罪所得共計104,145,260 元,扣除已返還予被害人及繳回原審扣案之金額後,尚餘88,715,773元,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行均事證明確,且犯罪所得高達上億,又僅繳回一小部分;再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原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於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中,卻屢次翻異前供,否認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又頻頻推諉卸責於其他共犯云云,足徵其有畏罪卸責之情;現復經原審就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以其現年83歲,其家庭、事業重心及資產均在美國,兼以其心念在美家人、事業之深切,多次向原審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情,一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顯有逃匿滯留國外不歸之虞,而縱我國與美國間締結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亦不包含引渡犯人之互助,若被告無意返國,日後亦無從以司法互助方式使其回國;另本案一審雖已宣判,惟被告於判決後已提起上訴,即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並確保倘獲有罪判決確定能到案執行之必要。原審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經核原審為兼顧被告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乃選擇採取對被告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即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已就限制其權利之手段、受限制權利之種類、以及因限制其權利所得維護之公益等事項,妥為衡量,並詳予說明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劉鎮洲及唐曉東願為受責付人,擔保被告日後遵

期到庭接受審判,又被告曾向劉鎮洲借款鉅額,衡情倘被告有逃匿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劉鎮洲豈會借款予被告?足認被告絕無逃匿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況被告於原審亦多次表明願意以重保之方式,擔保被告人遵期到庭云云。然被告與劉鎮洲間之高額借貸關係縱令屬實,被告亦得透過跨國匯款或託人償還等方式,償還其所積欠劉鎮洲之款項,並無法排除其逃匿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且劉鎮洲及唐曉東固出具保證書,願為被告之受責付人,擔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惟此尚不能確實擔保被告出境後必會遵期回國接受審判、執行,又考量被告家庭、事業重心及資產均在美國,縱以高額具保金,亦無法排除其逃匿出境不歸之危險。

㈢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在美國之工廠財務狀況已現重大危機,而

有面臨隨時停業之危險,被告身為工廠負責人,縱非必要由其親力親為,仍有相當重要事項須待被告親自處理云云。惟抗告意旨所述縱為實情,以現今通訊傳播發達之程度,如有為商務溝通、協調之必要,非必親自前往,仍可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方式為之,亦可委由他人代理為之,並非具絕對不可代替性。況抗告意旨亦僅抽象指稱其仍有相當重要事項須待被告親自前往美國處理,然依卷內事證,俱無從認定被告依法令或契約須親自與相關承辦人等面會處理其所指之上開相當重要事宜,自難認被告有何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㈣抗告意旨末以被告已逾83歲,身體狀況每下愈況、思親之情

恐因無法出境而致生遺憾等,其情堪生憫恤云云。惟被告之親人雖居住海外,惟被告仍可透過各類即時傳訊方法與其親友聯繫,其在美國之家人亦可來臺與其團聚,復可免被告舟車勞頓,影響其身體健康,同難執為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遭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對其遷徙自由造成影響,然權衡被告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後續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而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原裁定基於保全將來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證據調查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限制出境、出海既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現階段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