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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胡甄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所為106 年度聲字第4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裁定意旨:具保人翁崑峰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因被告胡甄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8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胡甄玲停止羈押後釋放,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但胡甄玲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再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具保人也未遵期通知、帶同胡甄玲到案執行。又胡甄玲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是以,胡甄玲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的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的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等語。

二、胡甄玲抗告意旨:我雖然收到10月11日執行單,但因為我的母親腳傷不良於行,需要住院開刀,在執行前一星期便具狀向檢察官請假,且也在執行日電話告知書記官請假理由及已具狀檢察署,書記官已准許我請假,並通知會再寄另張執行書,我便安心陪伴住院開刀的媽媽,但卻沒再收到執行書。於12月1 日員警即上門按鈴告知我遭到通緝,隨即沒收保證金。我是小康家庭,8 萬元對我來說非常重要,如果我要棄保潛逃,又怎麼會在家裡等員警上門?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歸還保證金。

三、被告逃匿時,法院即得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的保證金:「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有關沒入保證金之事,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也有明文。再者,所謂「具保」,乃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保證金後,釋放被告,以作為羈押的替代手段,且繳納保證金的目的即在擔保被告能夠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則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自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也就是說,只有在被告逃匿時,法院才能夠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的保證金。

四、胡甄玲在判決確定後確實逃匿,桃園地院裁定核無違誤: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胡甄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2670號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指定保證金額8 萬元,由具保人翁崑峰於102 年6 月24日繳納保證金額(102 年刑保字第0000000 號)後,將胡甄玲釋放。其後,胡甄玲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將得易科罰金的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的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胡甄玲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將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胡甄玲再次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駁回她的上訴而告確定,並由桃園地檢署分案執行。因胡甄玲及具保人經傳喚均未到庭,其後經拘提也未無著,桃園地檢署隨即於

106 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以上事情,這有前述各刑事判決、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檢坤甲106 執12097 字第095230號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桃園地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0頁,106 年度執字12097 號卷【以下簡稱執行卷】第3-43、52、55-56 、71、73-76 、83頁)。又胡甄玲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也有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此,由前述各項事證,顯見胡甄玲在判決確定後已經逃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的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㈡胡甄玲雖主張:我於執行前一星期便具狀檢察官請假,也在

執行日當天以電話告知書記官請假理由並具狀檢察署,書記官也准許我請假云云。惟查,胡甄玲及具保人都於106 年9月20日收受桃園地檢署所寄發的執行傳票,傳票上所載胡甄玲應到署執行的日期為106 年10月11日,而胡甄玲所提出的「刑事延緩執行狀」於同日(即106 年10月11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延緩執行的聲請,該署於收受前述書狀後,隨即於同年10月16日發函予胡甄玲,否准她所為的聲請,並催促她儘速到署接受執行,而胡甄玲仍未予理會,另於同年10月26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合併執行的聲請,該署於同年11月2 日受理後並再次催促胡甄玲到署接受執行等情,這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延緩執行狀所蓋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桃檢坤甲106 執12097 字第096044號函、胡甄玲所提的合併執行狀、桃檢坤甲106 執12097 字第102404號函等件在卷可證(執行卷第55-56 、58頁)。據此可知,胡甄玲是於應到署接受執行當日,才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延緩執行的書狀,且桃園地檢署否准她的聲請後,一再催促她到案接受執行,而她都未予理會。此外,並未有任何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該股書記官曾表示准許胡甄玲延緩執行的聲請。是以,由前述說明可知,胡甄玲前述所為的各項主張,並沒有證據足以佐證,即屬不可採。

五、結論:綜上所述,桃園地院以胡甄玲顯已逃匿,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經核並無違誤。是以,胡甄玲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