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7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卓伯瑋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4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卓伯瑋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 均得易科罰金) ,並經確定在案,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乃援引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關於定應執行之刑,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依本人以往執行紀錄及其他受刑人之案件,原審所定刑度頗重,請從輕裁量。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之刑,法院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在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性界限外,如所定之執行刑,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受刑人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妨害自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違反電信法等紀錄,猶不知悛悔、徹底改過向善,再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等3 罪,原審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總刑期有期徒刑1 年以下,參酌受刑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法目的相關政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