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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9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TEHE HERVE抗 告 人即 被 告 RICHARDS BOIMAH ARCHIE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TEHE HERVE、RICHARDS BOIMAH ARCHIE 等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TEHE HERVE、RICHARDS BOIMAH ARCHIE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2人均為外籍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在逃共犯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均自民國107 年3 月14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訊問抗告人2 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抗告人TEHE HERVE、RICHARDS BOIMAH ARCHIE均為外籍人士,在台期間均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收入來源不明,且抗告人RICHARDS BOIMAH ARCHIE在台期間有多次以同一手法詐騙之前科紀錄,抗告人TEHE HERVE則於本案涉犯多件詐欺犯行,均有逃亡、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07 年6 月12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原裁定書漏載,應予補充),並自同年6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TEHE HERVE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06 年11月15日進入看守所後,身體一直不舒服,希望可以讓伊離開看守所,伊不會離開臺灣或躲藏,也不會再犯錯;伊曾經到醫院看診,醫生表示伊的胸、肺部有問題,且伊有妻子、5 歲及12歲的小孩,伊在臺灣沒有任何親人、朋友,希望可以儘早讓伊返回伊國家治療,與妻兒團聚等語。

(二)抗告人RICHARDS BOIMAH ARCHIE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被告為外國人,在台無住所」而認有逃亡之虞,裁定延長羈押,然同案被告黃長龍於涉案情節重大,卻獲停止羈押之裁定,顯有歧視及不公平之不當;又其患有高血壓、腸胃不適、腿部疼痛等疾病,亟需就醫,繼續羈押將使其病痛加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亦規定甚明。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另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抗告人TEHE HERVE、RICHARDS BOIMAH ARCHIE涉犯刑法第

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其所涉前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長龍、杜秋美、曾文典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戎義珠、洪惠萱、楊揚、A 女、證人林于人等人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623209520 號函、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紙條、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話明細、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綜觀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TEHE HERVE、RICHARDS BOIMAH ARCHIE等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TEHE HERVE、RICHARDSBOIMAH ARCHIE 分別為象牙海岸、美國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親友,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其等參與犯行之程度而對法院可能判決刑度之預期,可認其等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自難完全排除其等於撤銷羈押後為免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以防止被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另抗告人TEHE HERVE、RICHARDS BOIMAH ARCHIE於短短半年內,被訴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既遂次數高達15次、未遂亦有5 次之多,佐以抗告人RICHARDS BOIMAH ARCHIE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等,其於105 年10月來台迄今,已涉犯有多件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事實足認抗告人TEHE HERVE、RICHARDS BOIMAH ARCHIE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抗告人TEHEHERVE 、RICHARDS BOIMAH ARCHIE僅以其等均無意規避審判云云,否認有逃亡之虞,難認可採。

(二)審酌本案抗告人TEHE HERVE、RICHARDS BOIMAH ARCHIE 犯罪情節涉及多名外籍人士分工扮演不同角色,或佯稱欲與被害人交往、共同生活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或佯稱有一批偽裝為黑紙之美金,須購買特殊藥水將塗料清洗後,變回美金以牟利等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國外等,屬跨國性、組織型犯罪,被害人數非少、受騙交付財物數額非低,犯罪情節重大,危害臺灣社會及國際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重大損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是原審於107 年6 月12日訊問抗告人TEHEHERVE 、RICHARDS BOIMAH ARCHIE後,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TEHEHERVE 、RICHARDS BOIMAH ARCHIE雖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71 頁),惟仍存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 年6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亦未見有何不當之處。至RICHARDSBOIMAH ARCHIE 以同案被告黃長業已具保停止羈押,卻因伊係外國人而繼續羈押,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法院於審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須就各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有逃亡之虞,以及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等為個別考量判斷,自不得以同案被告黃長龍業經具保,其餘被告即應一體適用,或以此推斷抗告人TEHE HERVE、RICHARDS BOIMAHARCHIE均無逃亡之可能。是原審既認抗告人TEHE HERVE、RICHARDS BOIMAH ARCHIE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審依目前訴訟進度,為確保其等遵期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進行、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TEHE HERVE、RICHARDS BOIMAH ARCHIE,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抗告意旨援引同案被告交保之例,認原裁定違背公平原則,實有誤會。

(三)至抗告人TEHE HERVE於抗告意旨中自稱身體不適、胸肺部有問題云云,抗告人RICHARDS BOIMAH ARCHIE則於書狀中自稱患有高血壓、腸胃不適、腿部疼痛等疾病云云,惟其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未提及此等身體不適狀況,復未能提出相關醫療院所之病歷或診斷證明,或釋明其須持續至特定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情事,前述抗告意旨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之治療,倘確有必要,抗告人TEHE HERVE、RICHARDS BOIMAH ARCHIE亦得依羈押法第22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是依現有卷證,難認抗告人TEHE HERVE、RICHARDS BOIMAH ARCHIE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抗告意旨執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上開各節,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抗告人TEHE HERVE、RICHARDSBOIMAH ARCHIE 自107 年6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TEHE HERVE、RICHARDS BOIMAH ARCHIE提起抗告,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