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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方亦帆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方亦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方亦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且抗告人於服刑期間反省與懺悔自己過錯,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過重,為此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早日服刑完畢返家孝順重疾老父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

四、惟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其中編號3至4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6至7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8至9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但附表編號1至9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遽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幾已接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編號6、7所示之罪及編號8、9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4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1年1月、1年,其總和有期徒刑6年8月,未見說明定應執行刑考量之因素,實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乃有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9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附表所示9罪均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產生的危害都是侵害住戶之生活住居安寧及財產的權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動機均為不思正道取財,部分侵入住宅竊盜時間接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6至7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8至9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縱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1月05日 │105年03月02日 │105年04月10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緝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49號 │字第1832號 │字第3260號等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25 │105年度易字第157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45號││事實審│ │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1月03日 │ 106年01月19日 │ 106年02月08日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25 │105年度易字第157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判 決│ │號 │ │ ││ ├────┼──────────┼──────────┼──────────┤│ │判 決│ 106年02月02日 │ 106年02月24日 │ 106年03月14日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3至4曾經臺灣新北││備 註│ │已執行完畢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 │ │ │易字第145號判決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編 號 │ 4 │ 5 │ 6 │├────────┼──────────┼──────────┼──────────┤│ │ │ │ ││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4月08日 │105年06月04日 │105年06月30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260號等 │字第33141號 │第3595號等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5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15號││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2月08日 │ 106年03月23日 │ 106年04月14日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5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判 決│ │ │ │ ││ ├────┼──────────┼──────────┼──────────┤│ │判 決│ 106年03月14日 │ 106年04月25日 │ 106年05月23日 ││ │確定日期│ │ │ │├───┴────┼──────────┼──────────┼──────────┤│ │編號3至4曾經臺灣新北│ │編號6至7曾經臺灣新北││備 註│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 │易字第145號判決定應 │ │易字第715號判決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編 號 │ 7 │ 8 │ 9 │├────────┼──────────┼──────────┼──────────┤│ │ │ │ ││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7月06日 │105年10月23日 │105年11月20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595號等 │第6684號等 │第6684號等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1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41 │106年度審易字第1541 ││事實審│ │ │號 │號 ││ ├────┼──────────┼──────────┼──────────┤│ │判決日期│ 106年04月14日 │ 106年07月14日 │ 106年07月14日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5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41 │106年度審易字第1541 ││判 決│ │ │號 │號 ││ ├────┼──────────┼──────────┼──────────┤│ │判 決│ 106年05月23日 │ 106年08月15日 │ 106年08月15日 ││ │確定日期│ │ │ │├───┴────┼──────────┼──────────┴──────────┤│ │編號6至7曾經臺灣新北│編號8至9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 ││備 註│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15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易字第715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