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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9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威呈指定辯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威呈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及其他罪嫌重大。

復本件尚有共犯經通緝,且有在場證人尚未傳喚到案,又被告與共犯供述互有歧異,故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涉嫌之殺人未遂罪嫌為重罪,亦有逃亡之虞,是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原因、理由及必要,應予羈押,原審裁定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07年5月1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涉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均矢口否認,惟有告訴人鍾定憲證述、證人陳菁華證述足憑,復有承辦偵查佐陳廣洋製作之偵查報告及2處案發現場相片12張(事後拍攝)、告訴人受傷之傷口相片4張及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20張可佐。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應堪採信。另共同被告黃雷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與被告供述多有歧異,已見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另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告訴人及在場證人均未到庭作證,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其次,被告涉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亦屬重罪,足徵有逃亡之虞。準此,本案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應堪認定。從而,原審認本案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尚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7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威呈(下稱被告)對本案檢察官已起訴表示已調查清楚,被告已認罪且已對庭上交代清楚犯案過程及動機,也有監視錄影為證,實無羈押之必要。再本件犯案過程有監視錄影為證,被告也在庭上指認監視錄影中之其他被告,實無串供之必要。再本件其他被告蔡維、黃雷均已出庭偵訊過,何以只押被告1人?若有串供之虞,對其他未羈押之被告就無串供之虞嗎?再就被告涉案情節觀之,實無逃亡必要,更無存有逃亡之虞之證據。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案發後亦無逃亡動機,願意接受司法調查及制裁,且家中尚有4歲之女兒需要伊陪伴與照顧,是被告更不能逃亡,請庭上立即停止羈押,給予被告交保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強盜犯行、犯罪事實二之殺人犯行等節,均堅詞否認,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承認涉犯妨害自由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承認傷害犯行。然本件有告訴人鍾定憲、證人陳菁華之證述可考,復有承辦偵查佐陳廣洋製作之偵查報告及2處案發現場相片12張、告訴人受傷之傷口相片4張及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復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20張足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本件共犯黃雷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與被告供述有所歧異,另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告訴人及在場證人均未到庭作證,足見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次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亦屬重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為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遂進行,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與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其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原審於107年5月10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07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既否認犯行,復有證人及其他共犯尚未到庭,難謂被告並無串證以使案情晦暗之可能。從而,被告泛以其已認罪且有監視錄影為證,其亦已指證其他被告,實無串供之必要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要無足採。另本件共犯黃雷、蔡維是否經法院諭知羈押,核與本件被告是否延長羈押無涉。倘共犯黃雷、蔡維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備羈押之原因、事由與必要性,自會由承辦人循法定程序審酌是否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抗告意旨陳稱共犯黃雷、蔡維並未遭羈押,難謂其無串證之虞云云,亦委無足取。另被告所執其仍有女兒須照顧,要無逃亡之可能云云,要非法院審酌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所執上揭各情,均難謂足採。綜上,原裁定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7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徒憑己意,泛以其已坦承犯行,並有監視錄影為證,且其亦指認其他共犯,實無串供之必要,況其他共犯並未遭裁定羈押,何以僅羈押伊1人,又伊有固定住居所並有女兒需照顧,要無逃亡之可能,請求交保云云,僅係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