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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依旻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依旻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5年11月29日至107年11月28日。又受刑人陳依旻於報到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時,除已親自簽立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確實知悉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之法律效果外,同時亦填載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及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自應獲悉其即將依預定之時程執行義務勞務,然其僅於106年4月13日接受安排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民小學從事環境清潔之義務勞務5小時(另於106年3月29日勤前教育3小時),此後均未再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此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6月30日去電受刑人以了解狀況,受刑人僅表示了解,然受刑人仍未按時前往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之後受刑人雖曾於106年7月18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限3個月,經執行檢察官批示同意,惟其自106年7月18日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後至106年10月20日為止,仍始終未依承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是受刑人確有未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所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因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應堪予認定;另依受刑人一再拖延執行義務勞務,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所發督促並告誡其應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之函文均置之不理,益徵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更無視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負擔甚明,足認其配合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甚低,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法官再給予最後一次機會讓受刑人即抗告人陳依旻(下稱抗告人)能將義務勞務一次做完,因為家中經濟來源由抗告人背負,供養2個孩子及債務,因先生經常不在,也無法支付任何費用,所以抗告人沒辦法不工作,壓力極大,此事也無法讓前公司知道,導致一直無法履行完成。現因離職沒工作,也懇請法官給予再次機會,讓抗告人履行完成所剩的義務勞務。小孩現在因為叛逆時期,也由我獨自扶養及教育,再次請法官寬容讓抗告人能陪伴小孩,請求諒解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核定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6年7月20日(105年度執緩字第713號),抗告人向指定機構報到後,僅於106年3月29日接受勤前教育3小時、106年4月13日義務勞動5小時,期間並經檢察官6次發函告誡(含勤前教育2次告誡),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多次告誡及電話通知,均置之不理,嗣抗告人以工作、經濟為由聲請展延,經檢察官同意展延3個月,履行期間延長至106年10月20日,並委由觀護人告知抗告人日後不得再延、未執行完成將撤銷緩刑等語,惟至上開展延期間106年10月20日止,抗告人僅合計提供義務勞務8小時,仍未履行完成,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暨執行通知書各1份、延長聲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6日新北檢兆社106執護勞12字第14587號告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日新北檢兆社106執護勞12字第8741號告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0日新北檢兆社106執護勞12字第33303號、106年8月18日新北檢兆社106執護勞12字第00000號、106年9月15日新北檢兆社106執護勞12字第42955號、106年10月20日新北檢兆社106執護勞12字第48062號函文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8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3張、延長聲請書1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1份、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勞字第12號卷)。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按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務者,乃在藉由義務勞務之提供,以觀察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竣悔之實據,並強化其自我管理、自我負責之認知,以達預防犯罪、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件抗告人係犯詐欺罪,原確定判決斟酌個案情節,給予抗告人緩刑之寬典,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務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惟為觀後效,諭知抗告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判決書內敘明若抗告人不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詎抗告人不思積極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執行檢察官先後多次發函告誡及觀護人多次電話聯絡,依然故我,顯然忽視緩刑宣告重在啟以自新之意,理當竭盡最大善意配合履行,況抗告人期間曾以家中須全職照顧、有經濟壓力等情為由,聲請展延履行期間,檢察官亦依其聲請,同意延長履行期間,然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抗告人於長達9個月期間共僅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原確定判決所命之40小時相距甚多,顯見其已無意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縱抗告意旨一再陳稱:請法院給予機會、現因離職沒工作也懇請給予再次機會讓抗告人履行完成所剩的義務勞務、再次請予寬容讓抗告人能陪伴小孩云云,顯係冀以個人事由作為嗣後卸責之詞,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實已達重大程度,毫無戒慎竣悔可言,衡情亦無足以再受寬免之處,其客觀上所呈現之消極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原裁定同此意旨,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件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