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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毒抗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孟澤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孟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之1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孟澤(下稱抗告人)之父親為中度身障人士無法工作,抗告人係初犯且無成癮行為,只因年少輕狂無知,好奇心太大,交錯朋友所以才施用毒品,對不起家人也讓年老之祖父母擔心,抗告人家中有房貸壓力,請准予戒癮治療才能使抗告人保留工作避免失業,可以好好工作有穩定收入幫助家中償還房貸,發誓以後絕不再接觸毒品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又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影卷【下稱毒偵影卷】第14頁反面),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影卷第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見毒偵影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見毒偵影卷第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而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見毒偵影卷第11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五、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而抗告人雖以係因好奇心而施用毒品,對不起家人也讓年老之祖父母擔心,且因家中有房貸壓力,尚需工作賺錢幫忙償還房貸,請求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云云,但此等均屬其家庭、個人因素事項,要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對原裁定予以指摘,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