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N JEFFREY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係對被告於101 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即使依檢察官提出被告101年6月12日、10 6年11月23日偵訊時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2 紙(檢體編號:A-068、B-10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21日編號:R00-0000-000、101年5月9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證據資料(593 號毒偵卷第10、11、47頁、1112號毒偵卷第15、16頁、244號毒偵緝卷第14頁),堪認被告於101年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此後迄今並無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之案件,亦即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依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非無疑。即令被告前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與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不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故應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故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僅適用於業經裁定觀察、勒戒未送執行之案例,而不適用於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案件,則法院無須斟酌即逕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單位即須逕依裁定執行送觀察、勒戒,豈非倒果為因,且刑法第99條之規定亦形同具文,其相互矛盾之處,不言而喻。據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雖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其自101年間至今已逾5年未再查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亦無事實足認其對毒品尚存有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依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應認為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是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難准許,爰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條第24 條之1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於 101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為被告於101年6月12日、10
6 年11月23日偵訊時自白,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2 紙(檢體編號:A-068、B-10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21日編號:
R00-0000-000、101 年5月9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亦為原裁定認定屬實,又被告係於106年11月23日經通緝到案,仍在追訴權時效內,是本檢察官依上開條文規定,於106 年11月29日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屬於法有據。又刑法第99條固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
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惟因被告前未有何應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無刑法第99條所謂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起之3年、7年執行時效之適用,原裁定逕以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署檢察官聲請之時間間隔過久,率為認定,已與前開法律明文規定有違,恐非妥適。再者,刑法第99條之規定,既已明文「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認定保安處分是否應繼續執行,要非以施用毒品時間是否逾 3年或7 年計算,此顯係立法者之有意區分,否則,如以受處分人施用毒品後是否已逾3年、7年認定受處分人是否適合觀察、勒戒判斷對受處分人更為有利,又何需特別規定為「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算」,足見該特別規定,並非獨以受處分人之行為時間為斷,尚就保安處分取得之日有特別規定,否則無異於增加受處分人行為3 年後即不得再聲請保安處分之法律所無之限制,要非現行法律實務所採,不無違反法明確性、可預測性之疑慮,同時使受處分人心存僥倖拖延接受相關保安處份調查之可能,容與保安處分幫助受處分人之目的相違,職是,原裁定逕以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起算至本署檢察官聲請日已逾5 年為由,駁回聲請,容與法律之明文規定未合,更非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適用大略可分為四個步驟:㈠釐清並確認事實關係(Sachverhalt)是否存在;㈡解釋或演繹構成要件(Tatbestand);㈢將確屬存在之事實關係涵攝(Subsumtion)於構成要件中;㈣確認法律效果(Rechtsfolge)之存在。法律之適用經過上揭步驟後,乃基於法律上對於具體個案,審酌以最適當之方式達成目的之判斷空間,在此一判斷空間內所為之行為,自為法律所許可。惟法律效果適用於裁量權存在之目的,乃是因為法院在判斷具體個案應為如何之處分行為時,因其具備充足之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具體個案之瞭解最深,故基於其專業知識及對於個案之瞭解,應尊重立法授權其裁量之結果,蓋以此一裁量較難藉由立法機關事先於制定法律時,即先行確立其應為如何之處分效果。然而,若立法者於立法時,業已明定法律之適用僅有唯一之法律效果可資適用,並未授權法院得依其裁量空間以資適用最適當之法律效果,法院自應遵守此一基於立法職權之判斷,原則上不得自行於個案中再創設逾越立法意旨之法律效果;否則,司法機關無異取代立法機關之立法職權,而有違權力分立之憲法要求。因此,法院就法律效果之裁量權係基於立法者之授權而來,正是因為此一授權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限,法院始得依其專業知識,針對具體個案作最適切之處理。法院於適用法律之際,縱有經過立法者授權其選擇法律效果,然若未依法律規定之要件認定、逾越法定裁量之範圍、濫用其裁量權限,或對於個案應為特定之處分而不為處分,均屬於違法之裁量;倘法院並未經立法者授與法律效果之裁量權,自應依法律規範之要件於個案中審查而賦予唯一之法律效果,否則,在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情形下,法院於適用法律之際,未有裁量權而選擇規範所無之法律效果,自不得因此免除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下對於該處分之違法或違憲之審查。
四、原裁定法院以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雖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其自101年間至今已逾5年未再查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亦無事實足認其對毒品尚存有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依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應認為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是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難准許,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1毒偵593卷第46頁、106毒偵緝244卷第14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2 紙(檢體編號:A-068、B-10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21日編號:
R00-0000-000、101 年5月9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毒偵593卷第10、11頁、101毒偵1112卷第15、16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
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自立法解釋之意旨以觀,上開條文係以「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為其法律適用之條件,且並未授權法院在未具備上開特別要件之情形下,仍然具有裁量是否選擇給予保安處分之權限。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無刑法第99條所謂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起執行時效之適用。且上揭規定,既已明文「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認定保安處分是否應繼續執行,要非以施用毒品時間是否逾3年或7年計算,此顯係立法者之有意區分;否則,如以受處分人施用毒品後是否已逾3年、7年認定受處分人是否適合觀察、勒戒判斷對受處分人更為有利,自無需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算」,由此足見該特別規定並非以「受處分人之行為時」為其判斷標準,法院應就「保安處分取得之日」予以審查是否符合法律之要件,如符合上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予以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分,法律條文上亦未授權法院得自行裁量以行為時以迄裁定之期間,決定是否將行為人送觀察、勒戒之處分。是以,依原審裁定意旨所適用之法律見解以「受處分人之行為時」為其裁量標準,無異增加法律所未明文之限制,使受處分人行為經過一定之期間即不得再聲請保安處分,恐有違反法明確性、可預測性之虞,亦導致以「司法造法」之方式,排除立法者以「國會保留」及「民主原則」所制定之法律規範,容有未妥之處;甚且,於具體個案上亦同時使受處分人心存僥倖拖延接受相關保安處份調查之可能,容與立法保安處分以幫助受處分人之目的相違。
㈢因此,原裁定逕以「舉重明輕」之法理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似未慮及本案於立法上並無授權法院裁量之判斷餘地,自無藉由「基本上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基本上相異者,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於本案中予以適用,而應遵守權力分立之原則,在上開條文未經立法機關另行立法前,應依立法者明定之法律規定適用法律。
㈣綜上各情相互以觀,原裁定以「行為人行為時」之標準,取
代前揭法律所定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起之3年、7年執行時效之要件,而為立法授權所無之裁量,容有適用法律違誤之處,自有再行審究之必要。況被告於本件之後,未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是否即得遽認對毒品已無依賴性?亦屬有疑。
五、原審未詳予審究,以被告101年間至今已逾5年未再查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遽行認定被告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且依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認為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自有可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茲為維護被告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