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嘉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44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觀字第404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9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嘉宏(下稱抗告人)於警詢中否認有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今年4 月中,在泰國曼谷酒吧施用云云。惟查: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次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70% 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查本件抗告人於107 年
5 月2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即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是抗告人辯解之詞,自不採信。原審經核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經警方告知其遭通緝後,主動至警局投案,而當時抗告人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情狀,且警方亦未從其身上查獲任何毒品,理應無採尿之必要,亦無採尿之法律上理由,是警方對抗告人採集尿液之偵查作為,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無意義,而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又抗告人於偵查檢察官開庭時,均未有表示欲為戒癮治療之機會,而原聲請書亦未提及不採戒癮治療之理由,有不附理由之瑕疵。再者,抗告人為初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保障憲法所賦予之人身自由,應考量比例原則,採取同樣能達到毒品戒癮效果之較輕微手段,即以緩起訴處分附命抗告人戒癮治療為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本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
7 年5 月29日為警緝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考,自屬依法受逮捕之被告;本件警詢筆錄載明抗告人已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鑒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則以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伊大約於今年4 月中在泰國曼谷酒吧使用毒品,而伊曾有施用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調查筆錄第2 頁),且抗告人前有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已有相當理由相信抗告人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從而,依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判斷,縱然抗告人拒絕驗尿,司法警察予以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之要件,是以本次警方採尿程序自無不合法。稽此,抗告意旨所指本件警方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等節,自非可採。
(二)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依卷內警局之移送資料得知抗告人本次經警查獲之情形,抗告人已婚、無未滿12歲兒童需照顧之家庭狀況,前有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前案紀錄;無施用毒品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及抗告人於警詢時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則檢察官審酌各項卷內資料情況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應將抗告人觀察、勒戒,未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聲請書未提及不採戒癮治療之理由,有不附理由之瑕疵等情。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執此,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後,依職權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