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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毒抗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憲祐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日所為之107 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憲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4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搜索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有明文舉凡5 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服刑者,都可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戒癮治療替代方案,被告除在法院臨時庭外,未收到偵查庭開庭通知,所以被告無法在第一次開偵查庭時提出戒癮治療之申請,又檢察官未曾開過庭,致被告申請戒癮治療之權利遭剝奪,懇請鈞院准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申請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4 樓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卷【以下稱偵卷】第9 、75頁),而其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2738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4、86頁),則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情事,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本案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情形,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而抗告意旨雖認檢察官未曾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然檢察官曾於107 年4 月19日當庭詢問被告是否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並於107 年8 月13日傳喚被告到庭後,詢問被告就觀察勒戒之執行有無意見,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卷存資料不符;又依前開情形以觀,被告既經合法傳喚而遵期到庭並陳述意見,且於到庭前亦未曾以書狀另行陳明其他意見,可徵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已有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檢察官審酌卷存資料、個案情節及本案情狀後,捨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是檢察官雖未具體載明相關之審酌依據,然本案既有客觀卷證可憑,抗告意旨徒執此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自屬無憑。

㈣況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

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準此,檢察官既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有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進而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被告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如前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