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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毒抗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育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聲觀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育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拘束人身自由期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6日17時32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勤務,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李育德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然其於107年4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16028),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85 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602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報告序號:毒緝-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略稱:「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等語。再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此為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是經採尿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者,即可認其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應不足採。從而,被告於107年4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此外,被告並無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育德(下稱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係因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吸入大量煙霧而致其尿液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標,被告並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自無同法第20條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查原裁定認定被告須觀察、勒戒,無非僅以被告之驗尿結果為據,惟查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雖高於正常標準,然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係因被告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現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738號審理中),因吸食大量煙霧而導致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標,而非因被告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導致濃度超標。再被告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本件僅有被告之驗尿報告,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被告係因製毒之過程中吸入大量煙霧導致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標準,足見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原裁定漏未審酌前揭事認,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被告應觀察、勒戒,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背法令之處,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然其於107年4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16028),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602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可參,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000000號函函釋明確。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過程,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從而,被告於107年4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準此,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委無足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非行,經原審少年法庭以99年少調字118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本件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雖誤認被告為初犯,惟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1項之規定,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是原審雖誤認被告為初犯,尚不影響裁定之結果。被告雖以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提起抗告。惟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參。另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考。查被告對於其有吸食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一節並不否認,又本件被告所採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85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64ng/mL,鑑定機關乃據此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衡情被告若非存心大力吸入煙氣,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本件尿液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一節,業如前述,是足認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無可憑。再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係經警方提供乾淨空瓶並由被告親自排放,並當著被告面前封緘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且本件尿液檢驗過程係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而足以排除偽陽性結果之產生,原審綜上各情,認定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命被告進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原審雖誤認被告為初犯,尚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是被告泛稱原審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再被告雖以其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吸入大量煙霧而致其尿液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標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被告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中,明知其吸入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會致其尿液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標,而仍不避之,亦難認其非故意,是其此之抗告,難認有理由。綜上,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泛以陳詞否認犯行,並以原裁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