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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毒抗字第 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被 告 姜義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義樟前於民國104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因逃匿,於107年11月1日緝獲,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㈡查被告於104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04年9月2日到庭執行觀察勒戒,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警拘提亦未獲後,新北地檢署於104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始為警緝獲,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據原審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惟衡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本案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均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卷內亦查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自104年2月至今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抗告人即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對於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已經過3年未執行時,檢察機關是否仍得逕將該受處分人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而參酌刑法第99條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所稱『經過三年未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與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受處分人逃匿,自始即未受執行之例屬前者;受執行中脫逃,未繼續執行之例屬後者。…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3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再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刑事裁判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遇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立法本旨及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維護;從而,刑法第99條有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之意旨,綜上可知,觀察、勒戒處分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就被告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宜以被告對毒品是否有成癮或仍有依賴毒品之需求等因素判斷,而就該等有無對被告再執行觀察、勒戒必要之事實,法院本於實體真實發現及澄清義務仍應為必要之調查,始能謂已盡法定調查之義務,非僅以被告前案紀錄所示其3年內未有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即遽認被告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忽略其3年內未有毒品前科之因,乃係其於104年10月19日已因逃亡而遭通緝,至107年11月1日始為警緝獲,其於上開期間自會積極避開警方,故而未能發現其於其間內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非被告已自行戒斷毒癮所致,原審僅以其3年內未遭查獲施用毒品乙節,即認被告並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已有對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應予調查卻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者,上開聲請許可執行之時效期為3年,而觀諸92年7月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要旨,就相關觀察、勒戒先行主義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均以5年之期間為是否戒斷毒品或有無再執行觀察、勒戒之法定裁量因素,而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等就施用毒品案件所揭示之見解或理由,均有一再重申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故應依法追訴處罰之意旨,則原審法院僅以被告3年內未有遭查獲施用毒品乙節,即認被告已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究係源自何種依據?原審裁定對此未有任何說明;又上開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為3年,逾3年未執行者即應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則若採原審法院上開因通緝而3年未被查獲施用毒品行為,即可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等見解,則此一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或將成為毫無意義之贅文。原裁定上開認定基準及事實裁量部分,均與現行制度及實務操作情形不符,容有未洽;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該觀察、勒戒處分並無刑後執行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應自宣告觀察、勒戒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應執行之日。嗣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於104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於107年11月1日為警緝獲到案,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原審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新北地檢署104年11月27日新北檢榮翔緝字第6590號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

(二)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僅檢附原聲請觀察勒戒之104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卷宗,然就被告原有觀察、勒戒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意旨完全未提及或加以釋明,而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未見再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懲處,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則本件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要非無疑;況本院遍查卷附之卷證資料,全無關於被告於107年11月1日為警緝獲時,偵察機關有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送相關單位檢驗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資料。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必須藉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始得以戒斷毒癮;揆諸刑法第99條之立法意旨,為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被告人權之維護,本院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三)刑法第99條有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有適用,業據敘明如前,抗告意旨仍就相關觀察、勒戒先行主義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均以5年之期間為是否戒斷毒品或有無再執行觀察、勒戒之法定裁量因素,而原審法院僅以被告3年內未有遭查獲施用毒品,即認被告已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究係源自何種依據,且與現行制度及實務操作情形不符,有所爭執乙節,並不足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抗告人上開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