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馮俊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107 年度毒聲字第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馮俊義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
4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416 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7 年11月2 日新戒所衛字第10707018600 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記載分數,被告無從得知其裁定之依據是否有違誤,因被告自算之分數並未達須強制戒治程度;另被告待執行之有期徒刑長達三十餘年,懇請撤銷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76分、臨床評估得28分、社會穩定度得10分(小計:靜態因子得分103 分,動態因子得分11分),合計總分114 分,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原審據此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洵屬有據,縱未在裁定內逐項列載分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載明評估之分數,難有依據認定分數登載有誤云云,委無可採。是原裁定依據上開資料認聲請意旨洵屬有據,裁定被告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應送強制戒治之處分既無替代執行之方式,則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