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韋良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及107 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所為之107 年度毒聲重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韋良於民國105 年7 月
6 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然抗告人為警查獲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曾主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板橋醫院求診,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毒癮,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名單可稽,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裁定漏未調查此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令抗告人蒙受錯誤法令之審判,爰請求函調前開治療名單而重新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判,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重新審理之聲請,除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外,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為之;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6 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裁定書於106 年4 月24日送達該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之抗告人,因抗告人未提出抗告而於106 年5月2 日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15日以10
7 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人抗告後,嗣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 日以107 年度毒抗字第
100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業據原審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重新審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案件之聲請,分別應於各該裁定確定日(106 年5 月2 日、
107 年5 月3 日)起30日內,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即原審及本院為之,抗告人遲至107 年8 月20日始經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向原審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此有該所收執時間章戳附卷可查,其聲請均顯已逾前揭期間之規定,且強制戒治案件部分,原審亦非原裁定確定之法院。從而,抗告人前開聲請,其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迄至107 年8 月16日始知原確定裁定有前述違法之情形,故聲請重新審理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懇請撤銷原裁定,並依法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四、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部分:
抗告人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
4 月17日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6 年4 月24日送達斯時另案在押之抗告人,而於106 年
5 月2 日確定,業經原審調閱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狀雖未記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所列何款事由聲請之,然依該聲請狀所載內容以觀,抗告人係以前開施用毒品行為遭警查獲前即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為由聲請重新審理,參酌前開聲請狀內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堪認本案應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是抗告人前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於警查獲前即已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即待究明,而此部分事實業經抗告人具狀請求調取治療名單,然未見原審查明,本院自無從據此判斷前開聲請事由有無抗告意旨所指知悉在後之情形而為期間之計算。是原審就上開事由既未查明並敘明理由,遽認此部分聲請程序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抗告人據此指摘,自非全然無據,惟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關於前開觀察勒戒確定裁定之重新審理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㈡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部分:
抗告人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抗字第100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審自非前開強制戒治裁定之確定法院,抗告人就此部分誤向原審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則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業經原審於107 年9 月12日以107 年度毒聲重字第3 號裁定聲請駁回,經抗告人於107 年10月1 日即向原審提出抗告,迄於107 年11月8 日始由原審檢卷函送本院受理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