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毒抗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珮慈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37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觀字第34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珮慈(下稱抗告人)雖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陳稱只記得是於民國107 年7 月初使用等語。然經將抗告人尿液(為警於10

7 年7 月12日所採集)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卷第12頁)。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

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核該公司分別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原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檢驗精密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抗告人施用時間應以前開科學函示驗證之推定施用時間為準,附此敘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對毒品有上癮症狀,實無將抗告人送予勒戒之必要,原裁定亦無助於達成防止抗告人再行施用毒品之司法目的。又抗告人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與祖母相依為命,家中經濟多賴抗告人支撐,抗告人並有學業貸款,若將抗告人送勒戒觀察處分,將使抗告人失去穩定工作,及無法繳納學業貸款而有與銀行訟爭之可能,對抗告人之傷害巨大。反之若用戒癮治療處分,同樣也能令抗告人定期接受治療與管束,讓抗告人不再接觸毒品,對抗告人權益之侵害較小,是請法院改為令抗告人戒癮治療之處分,以符合比例原則。再者,勒戒觀察處分攸關人民之人身自由,法院有職權認定其妥適性,原裁定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徵詢專業醫療機關之意見,咨意認定事實,顯有違程序正義,則原裁定心證之形成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機會,並因本案有明顯適用法規之違誤,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規定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執此,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抗告意旨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至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為全家經濟來源並有學業貸款一事,然此縱屬實情,亦與抗告人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且抗告人目前是否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自仍應由勒戒處所之專業人員,依據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之各方面實際表現情況,以為判斷,而無足僅執以抗告意旨所述前揭各情逕予認定。綜上,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