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郁涵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107年度聲觀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郁涵(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3樓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查獲。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皆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7年9月18日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與民生東路口駕車途中,遭警以違規左轉為由攔查,斯時被告表示該處並無禁止左轉之號誌,其並無違規。可知案發當時警察隨機攔查前,既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構成危害之情形,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以下之規定,得發動警察查證身分、攔查被告之客觀情形,復無緊急搜索之事由,惟警察竟任意攔停被告之車輛,未經被告之同意,違法搜索被告車輛並逮捕被告。是本件逮捕被告後所取得之自白,及取得毒品尿液報告與相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係公務員故意且重大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審裁定被告應予觀察勒戒,自屬違背法令。
㈡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初犯,尚未染上嚴重毒癮,且曾
為95年美工刀之狼案之受害者而有憂鬱症病史,並因甲狀腺功能低下需定期就醫。故為使被告如願戒斷毒癮並兼顧被告之身心健康,本件檢察官宜酌情選擇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自費前往指定醫院進行戒癮治療及定期回診追蹤為佳。惟檢察官從未給予被告就勒戒所勒戒與前往戒癮治療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於偵查中之防禦權顯未獲充分保障。再者,就被告何以有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檢察官聲請書及原審裁定均未表明具體理由,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至8頁、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9145)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0、51頁)。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編號467-1至467-3:總毛重6.88公克,總淨重6.08公克,驗餘總淨重6.05公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相片、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6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至13、19至25、53、61、63、66頁),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警員之搜索採證違背法定程序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依上開規定,應屬警察之法定任務。而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因搜索採令狀主義之立法本旨,乃為保障被搜索場所主人之居住自由與隱私權,故如經場所主人同意後所為之搜索,縱無搜索票,因與上開令狀主義之立法本旨無違,所扣押之證物,即非違法取得之證物。是於員警以臨檢、盤查之名攔查之場合,如經受盤查之人自願同意搜索,且該同意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符合法定程序,經搜索而取得證據既非來自盤查、臨檢所得,其合法性係依同意搜索之規定認定之,受搜索人自不得再以最初之盤查、臨檢不符規定為由,指摘合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05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係巡邏員警發現被告駕車違規左轉,予以攔停盤查,發
現被告神色緊張,現場經被告同意查看搜索其身上及車內物品,因而查獲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清楚警方所告知之聲請提審權利,對警方今日查獲過程沒有異議,不須聲請提審」、「當時警方將我車輛攔停後,請我出示證件,我就出示身分證供警方查驗,警方請我下車,並詢問我車輛後座包包是何人所有,稱發現裡面有不明夾鏈袋裝物品,我告知警方包包為我本人所有,並配合警方由我主動取出其內物品供警方檢視,警方當場在我包包內1個黑色置物盒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1包,接著又在包包內之雜物包中紙袋發現安非他命2包,我便向警方坦承上開物品為我本人所有,警方就依法將我逮捕並告知相關權利後帶返所偵訊」等語屬實(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並有被告親自簽署亦無爭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頁),其上載明被告係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其身體、包包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以,員警既係得被告之同意而搜索,自難認警方進行本案搜索時有何違法情事。
⒊觀諸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內容,關於執行搜索之起迄時間、地
點、受執行人、執行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執行時告知事項、執行經過、執行結果等項,均有詳細記載及勾選,並經被告確認後親自簽名捺印,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亦載明經搜索後扣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智慧型手機1部」(見毒偵卷第10至13頁),而上開毒品及吸食器經警方初步鑑驗,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至18頁),益徵警方已依法定程序,執行搜索、扣押。
⒋設若本案員警之搜索、扣案確有違法情事,被告並非不可於
檢察官訊問時提出爭執,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猶供承略以:「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9月18日凌晨0時,在我住處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扣案物3包安非他命都是我的」等語明確在卷(見毒偵卷第43頁反面),亦未爭執警察採證過程有瑕疵或主張聲請提審之權利,益證本案員警係徵得被告同意後,始當場執行搜索,並於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無訛。
⒌本案員警因搜索而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被告亦坦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持有,則被告自屬係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現行犯,員警並依法逮捕被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8至29頁)。是本案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對被告以現行犯逮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員警對於逮捕到案之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違反被告之意思,採取其尿液送驗,從而員警就被告採尿之過程即無違法可言,經警所採尿液之鑑定結果即得採為證據。
⒍綜上說明,本案員警之攔查、搜索、扣押、採尿等程序,並
未違法,從而警察因搜索扣押及採尿程序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及鑑定報告,以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本案員警違法搜索後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毒品尿液,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另主張其為施用毒品初犯,且罹患憂鬱症,檢察官應選
擇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是以,檢察官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無需先行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查本件檢察官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結果,原審法院即應予以審核是否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被告個人健康或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被告稱其曾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罹患憂鬱症及甲狀腺功能低下云云,並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所辯尚非可採。
㈣抗告意旨復指摘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意見,聲請書及原裁定亦
未記載不採戒癮治療緩起訴之理由,未保障其防禦權云云。惟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倘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然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最後詢問被告:
「有無其他補充?」被告答以:「沒有」(見毒偵卷第43頁反面),顯見檢察官已有提供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經裁量結果既認本案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自無需於聲請書說明本案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檢察官經裁量結果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即應予以審核是否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從而法院自無庸於裁定中說明其未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檢察官裁量對被告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