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美英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裁定(107 年度毒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17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7 月17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以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使用時間很久,可能有十年以上了等語,惟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107 年7 月17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時起迄採尿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l 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第3 條第3 項應予更正),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並表示離前一次施用毒品已有十年以上時間,檢察官僅憑尿液檢測報告逕行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開庭傳訊被告,有無因病服用影響檢驗結果之可能,已有調查證據未臻完善之虞,且以聲請裁定方式限定被告人身自由,致被告無表達意見之機會,剝奪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實屬不當。被告前次違法犯行距今已20年,期間未再施用,顯見戒斷效果良好,被告目前潔身自愛在烏來偏山地區有正當工作,況為鼓勵毒品自新,除第一次施用毒品外,5 年後再犯均可以緩起訴之方式,要求施毒者接受戒癮治療,被告距前次施用毒品已逾20年,檢察官未深入了解,未偵訊逕行聲請勒戒,難符比例原則;又近日被告因工作意外雙腿嚴重行動不良,無法自行行走,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不利執行勒戒,請撤銷裁定,發回檢察官繼續偵查保障被告司法上正當權利等語。
三、按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四、經查:
(一)原裁定於理由內認定:「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未達勒戒效果,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於88年11月19日因續執刑或管訓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云云。惟查,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87年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06 號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檢察署書類檢索系統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可稽,此部分似攸關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是否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原裁定漏未調查審酌,自有未當。
(二)次查,依卷附偵查卷及原審卷相關事證所示,被告於107年7 月17日經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並未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迨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止,未據檢察官訊問被告意見或有任何載明本件逕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是檢察官是否就被告犯行究聲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合義務性裁量,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就此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被告之驗尿報告為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理由尚屬不備。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詳為調查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此部分攸關被告是否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又原裁定未審酌說明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是否符合義務性裁量,,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亦難稱允當。抗告人抗告意旨就檢察官有無為合義務性裁量部分之指摘,尚非全無理由,且原裁定另有上開可議之處。爰撤銷原裁定,並考量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