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康洺(原名黃子昂)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1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康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2前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9.7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原裁定誤載為嗎啡陽性,應予更正)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抗告人於本次施用毒品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令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警方於107年7月16日前○○○區○○○路之居所強行進入執行搜索,抗告人於客廳詢問警方為何前來搜索,並要求出示搜索票,警方均避而不答,並逕自入臥室中搜索,過程中未經抗告人同意,且將抗告人壓制,亦未詢問抗告人身分年籍等,與正常程序不符。(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警方需持合法搜索票始得搜索,雖同法第131條另有規定可緊急搜索,但警方進入時抗告人並非犯罪嫌疑人,現場無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抗告人亦表明不願接受警方入內搜索,警方卻於楊梅分局偵查隊內茶水間以言語哄騙,使抗告人於搜索完畢且已多次表明不願意之情形下仍簽下自願搜索同意書。執行搜索人員自始至終未出示證件,並以言語恐嚇要求抗告人配合搜索,如此違法搜索顯已踐踏基本人權之保障,取得之證據依法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5頁正反面),且抗告人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日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4、57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據以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員警未出示搜索票且未得其同意違法搜索,踐踏基本人權,取得之證據不得做為判斷依據云云。然查:
1.按被告經通緝後,司法警察(官)得逕行逮捕之,於逮捕通緝之被告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員警查獲抗告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發布之妨害自由通緝犯,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共9.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改造手槍、子彈及工具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至4、22、27至45頁),從而,本件抗告人為警查獲時,乃因案通緝中,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為確認其身分,並確保逮捕過程之安全,對於抗告人之身體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執行附帶搜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辯核無可採。
2.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據此,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必要性原則),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時為採集蒐證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取證及時性原則),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等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相當理由),依上開規定,賦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體採證權。本件抗告人因另案通緝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經警發現放置於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為警逮捕後,將之帶回楊梅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及採集尿液,是查獲員警本於經驗判斷,合理懷疑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若非即時採尿,尿液中經代謝之毒品恐因尿液排放而無法有效獲得,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所必要,足認員警有相當理由對抗告人強制採尿作為犯罪之證據,從而,員警對抗告人進行採尿之蒐證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明確表徵不願意採尿之證明,抗告人亦供稱對採尿程序沒有意見(見毒偵卷第55頁反面),故無從認定警方有何不法可言。
3.綜上,本件員警之搜索、扣押、採尿等程序,並未違法,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核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