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盈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觀字第50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盈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石雕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連質普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 日UL/2018/000 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1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5 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101 年7 月30日入戒治處所,於102 年3 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懇請法官、檢察官能准予戒癮治療,因當初立法者法外施恩,以免觸法者入勒戒機關接觸更多吸毒者,進而有更多吸毒管道,被告卻苦無機會受得恩惠,且盼體恤被告乃家中經濟支柱,為單親爸爸,有二名身心障礙幼子迫切需被告扶養,被告亦已知錯深有悔意。期盼撤銷裁定,給予被告一次戒癮治療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張盈青坦承於107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石雕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見毒偵6289卷第5 頁正面、第17-1頁)。且查:
1、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 紙附卷(見毒偵6289卷第12、13、14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107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51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5 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54
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101 年7 月30日入戒治處所,於102 年3 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聲560 卷第8 頁正面、第10頁正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在卷可稽,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盼體恤被告乃家中經濟支柱,為單親爸爸,有二名身心障礙幼子迫切需被告扶養,被告亦已知錯深有悔意,給予被告一次戒癮治療機會云云。惟查:
1、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2、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治療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質言之,對於「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與「初犯者」相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干涉。本件檢察官既未對被告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並無不合。
3、至抗告意旨稱幼子迫切需被告扶養,被告亦已知錯深有悔意云云,然揆諸前揭觀察、勒戒係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之說明,抗告意旨並非可取。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