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鄭修价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鄭修价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訊及同
年5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20歲勒戒前的時候;伊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4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毒品藥物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28日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06年6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係在88年左右等語,惟查,被告於106年6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 )複驗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
00、檢體編號:I0000000)附卷可參。㈢本案被告之尿液均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
要皆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依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2 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均已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皆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2 次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於106年4 月1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及106年6月12日上午9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6月11日前因素行不良及交友不慎,致誤用毒品,然自106年6月11日後,適逢人生重大變故,已痛改前非、遠離惡友並摒除不良習性、改過自新,迄今均未再施用,自認已戒除毒癮。再者,被告自106年9月30日後,努力尋覓工作以扶養父母妻小,已領有穩定工作收入逾
3 個月,有薪資轉帳證明可證。然因被告不諳觀察勒戒等法令,未能於檢察官聲請勒戒前,向檢察官聲請自費戒癮治療,使原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為免被告因入所而失去現有之工作或再度結交惡友,及增加勒戒所執行人數之負擔。希冀能以自費戒癮治療方式,以勵被告自新,並能照顧2 位幼女。又依卷內之資料及觀察、勒戒聲請書,均未敘明原法院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原法院是否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而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裁量,恐值商榷。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再由被告向檢察官聲請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又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雖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06年4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採得之尿液檢體,及其於同年6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採得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毒品藥物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 )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檢體編號:I0000000)在卷足佐(見偵字第2124卷第18頁、核交卷第3 頁、毒偵卷第6、第7頁)。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
Jonat 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 g/ml)為閾值時,最常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可憑。被告抗告狀亦載明其於106年6月11日前因交友不慎誤用毒品而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予爭執。是被告於106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同年6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本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五、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處分者,需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除有前述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本件先後2 次為警查獲分別經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後均否認犯行,則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亦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規定法院可以逕為戒癮治療之處分。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以其未及時向檢察官聲請戒癮治療,且其自前開為警查獲後已未再施用毒品,應已戒除毒癮,為免入所失去現有工作或再度結交惡友,又原審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遽為觀察、勒戒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由被告向檢察官聲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依上開說明,認均無可採,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對原裁定予以指摘,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