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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毒抗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梁瑋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聲戒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瑋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原審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梁瑋文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蘋果日報曾報導有位男教師於2 年內開3 、

4 次毒趴,另因持有毒品遭逮,等於2 年內犯了5 件毒品案,仍能評估無再犯風險而獲釋,讓人質疑勒戒處所「專業」心理醫師評估之標準何在。而心理評估之依據為三大項:所外行為、所內行為及社會穩定度,目前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係委由「北投三軍總醫院」、「北投軍醫院」、「雙和醫院」、「安興精神科」所謂的「專業心理醫師」前來戒治所對受觀察勒戒人實施「迅速」、「快捷」的心理評估,其過程粗糙無比,甚且出言恐嚇要讓受觀察勒戒人再多關幾個月,毫無任何專業性可言,短短1 、2 分鐘即評估完畢,率爾遽斷的評估結果,扼殺阻絕受觀察勒戒人重返社會更生之希望,剝奪其人身自由權益,且違反刑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 條之1 、第154 條、第155 條、第158 條、第160 條等規定,該心理評估之報告書應不具有法律效力及證據能力。再者,心理醫師之鑑定人資格是否有法律明文之適法性有待商榷,所製作之評估報告書亦未依法定程序具結,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處分,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違誤。又依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一個拿刀自殺未遂者,法律不會起訴自殺者殺人未遂之罪名,而施用毒品者之行為亦是如此,其等身分均是犯罪人,但同時也是受害人、病人,為何前者不罰,而後者卻被法院裁定保安處分,受到人身自由之拘束。

施用毒品行為並未迫害其他人,完全是殘害自己,應當適用刑法第26條或第59條裁定不罰或從輕量刑,並參照刑法第92條之規定,以保護管束之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經查,梁瑋文自民國106 年12月

4 日起,即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梁瑋文之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58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然原審於107 年1 月22日所為之本件裁定,其裁定正本係向梁瑋文之住所「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7 樓之6 」、居所「臺北市○○區○○路○○巷○ 號4 樓之2 」郵寄送達(原審卷第9 、10頁),而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尚難認已合法送達梁瑋文。原審迄107 年3 月5 日始再依上開規定辦理,於同年月7 日由梁瑋文親自簽收原裁定,有原審法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惟梁瑋文已於107 年2 月26日具狀提起抗告(本院卷第4 頁),依前開規定,其於裁定送達前所為之抗告,亦有效力,核先敘明。

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揭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揭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梁瑋文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106 年4 月間又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7 年1 月8 日新戒所衛字第10707000580 號函暨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5、66、70至72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以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 項規定(原裁定漏引第3 項,茲補充之),命梁瑋文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梁瑋文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法,法院亦宜予尊重。

2.梁瑋文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 筆」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 筆」計6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 種毒品反應」計5 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1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1分【無多重毒品濫用計為0 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酒、檳榔」計6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6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 分【有全職工作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 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為0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以上①至③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業據前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綦詳。上揭評估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梁瑋文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項評估標準,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梁瑋文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核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又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人員及程序,均有相關法令規範,梁瑋文徒以前述揣測之詞,質疑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專業性,洵非可採。至於其他案件是否宣告戒治處分,因行為人之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評分因子各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自亦不得據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

3.再按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規範,亦即對於施用毒品者處以自由刑,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頹廢,於憲法第8 條、第23條規定並無抵觸,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初犯者以保安處分代替刑罰,已更能符合上開憲法條文所揭櫫之意旨(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解釋文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性質上為保安處分,其立法目的乃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預防其再犯之可能性,與刑罰之概念迥不相同。是以梁瑋文辯稱:施用毒品是自殘行為,應適用刑法第26條或第59條裁定不罰或從輕量刑,並參照刑法第92條之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不應受到人身自由之拘束云云,顯係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所辯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梁瑋文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 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要無不合。梁瑋文提起抗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