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方柏堯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裁定(107 年度毒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方柏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 時許,為警於盤查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3公克)、吸食器1 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 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029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中山-8;實驗室檢體編號:AH44194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1.64公克、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吸食器1 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658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5 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5 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予以決定;依其裁量之結果,如認為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交代被告不適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者,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決定是否再接受強制戒治,而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就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 至8 頁、第36至37頁),而其為警於
106 年12月16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029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8,尿液檢體編號:120294號,實驗室檢體編號:
AH44194 號)在卷(見毒偵卷第34頁、第41至43頁)可稽,足認抗告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其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另按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雖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法院之司法審查,以符合憲法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1 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惟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者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其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可稽,係屬施用毒品罪之初犯。是本件檢察官經審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據以幫助抗告人澈底戒毒斷癮,核其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檢察官就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書,雖未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依前揭說明,亦無不當可言。原審據此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指稱檢察官在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書內,未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原審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抗告人應執行觀察勒戒,與法不合云云,自無可採。又參酌抗告人106 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業已當庭向抗告人諭知本件警方之移送意旨,詢問抗告人有何意見?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並坦承其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並表示「希望有機會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卷第36頁反面),足認檢察官業已充分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權利,將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記明於偵訊筆錄,亦足認檢察官係經審酌抗告人之個案情節後,始為本件觀察勒戒之決定及聲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抗告人指稱檢察官在聲請觀察、勒戒前,未通知抗告人到庭,亦未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讓抗告人知悉檢察官係提出如何證據作為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事由,亦未讓抗告人有陳述及辯明之機會,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云云,自屬誤會。又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雖未據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惟並無礙於檢察官前揭裁量聲請,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法均無不合之判斷,抗告人以其未曾收受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書,據以指摘本件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及原審法院所為裁定有所不當,亦無可採。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以其目前所任職之工作,係其本身與無謀生能力之母親、外公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來源,倘令其入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勢必使抗告人失去現職,可預見其家人將陷入三餐不繼、捉襟見肘之處境等情,經核均與本件應否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法定判斷要件無關,非屬可得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且按我國政府對於毒品查緝森嚴,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明定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施用毒品者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抗告人明知此項規定,亦知悉其無謀生能力之母親、外公及未成年子女均仰仗其工作扶養,卻未謹慎自身行為,任意沾染惡習而故意施用毒品,自無從反以其家庭因素等前揭情詞,作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依據,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前揭各項事證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