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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毒抗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教燈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教燈前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下午

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嗣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 號住處(下稱桃園市住處)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1 年1 月17日確定,經移送執行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該裁定通知被告應於101 年3 月15日到署執行,該傳票係分別於101 年3 月2 日、3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被告當時位於桃園市住處轄區之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故上開裁定應執行日之起算日為101 年3 月15日,嗣被告應傳喚、拘提無著,經桃園地檢署於101 年4 月30日發布通緝後,迨於106 年12月30日(按應係29日)始通緝到案,是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即101 年3月15日起,顯已逾3 年而未開始執行,且尚未逾7 年,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認原審100 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應准許開始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事發後,深感後悔,決心悔改,為遠離以往朋友,遂於101 年搬遷至基隆居住,而桃園市住處一直空置,致未能接獲桃園地檢署之傳票。嗣因被告之子因事出門,未與家中聯繫,被告於106 年12月30日(按應係29日)至派出所報案,於斯時始知悉被告遭通緝。然而被告自遷至基隆居住後,已改過惡習,不再吸毒,長達6 年之久,且期間未有犯法事件,同日移送至桃園地檢署前亦接受採尿檢驗,倘被告有意規避刑責,應不致在警方面前自曝行跡,更不會無視保安處分將逾7 年之限不得執行之規定。再者,被告已有年事,且身體微恙,是否仍有需要移送至勒戒處所等語。

三、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99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3 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98年1 月21日公布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人權」。是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教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嗣桃園地檢署因被告傳拘無著,未到案執行,於101 年4 月3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原審100 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達證書(見原審100 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影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 頁)、桃園地檢署點名單、到案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101 年4 月30日桃檢秋偵果緝字第1733號通緝書(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339號影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7頁)附卷可稽。嗣於106 年12月29日,被告經警方緝獲到案,原保安處分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且未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乙節,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12月2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60265784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毒緝字第23號影卷第1 頁)在卷足憑。

㈡按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

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於

100 年間施用毒品後,未見再涉犯施用毒品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相關單位檢驗,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足見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已長達6 年時間,對於毒品並未存有依賴等語,尚非全無可採,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依前揭說明,被告已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此點,逕為准許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抗告意旨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