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療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謝丞銘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7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丞銘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謝丞銘(下稱受處分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強制治療,由本院106年度聲療字第4 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而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保字第574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強制治療,將於民國108年1 月31日執行滿1 年,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107 年度第12次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定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有桃園地檢署107年12月14日桃檢坤癸106執保574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本院106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書、桃園地檢106年度執保字第574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乙份為憑,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經培德醫院上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討論後,決議認定受處分人再犯風險顯著降低,有該次會議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11月30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