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春棋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89年4 月27日確定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本院88年度重上更(五) 字第14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徐宅謀議擄殺」與「硫酸毀屍計畫」之說,而使再審聲請人黃春棋(下稱聲請人)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
1、本院102 年度上重更(九)字第5 號刑事判決(再證1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再證2 ),認依卷內資料不能證明徐自強有參與擄殺犯行之計畫,客觀上亦難認有硫酸滅屍之憑證,撤銷改判徐自強無罪確定。是依徐自強嗣經無罪判決確定之「新事實」暨前開判決之「新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與黃銘泉、陳憶隆、徐自強4 人,於84年中旬在徐自強租屋處謀議擄殺,而具殺害黃春樹之犯意聯絡,暨黃春樹遭聲請人等預謀殺人並潑灑硫酸滅屍之事實,並達於合理懷疑聲請人並無參與所謂事前計畫、犯意聯絡殺害黃春樹之高度蓋然性,應開啟再審。
2、「94年10月4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楊日松法醫意見)」(再證3 )、「100 年7 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法醫室意見)」(再證4 )、「100 年8 月30日(100 )法醫鑑字第1 號法醫學鑑定報告書(吳木榮法醫意見)」(再證5 )、「100 年9 月2 日審判程序筆錄(吳木榮法醫結證)」(再證6 )等4 項「新證據」,分別認定「死者黃春樹皮膚並無硫酸潑灑之痕跡」、「屍體上並無腐蝕或溶化皮膚脫落之情形,難認為有強酸潑灑之情形」、「死者生前未有遭硫酸腐蝕屍體之事實,也沒有大火焚燒屍體的事實」、「沒有經過組織、病理學或實驗室確認過,單靠照片就推斷是硫酸腐蝕身體組織,不但違背科學鑑定的原則也違背病理學診斷原理…我們一般會以解剖者為主…若無證據證明是硫酸,要說它一定是硫酸,這個是挖洞給自己跳…所有觀察不支持硫酸腐蝕屍體的狀況」。其中(1)再證3 之楊日松法醫提供意見(二)清楚載明「若生前或死後遭三瓶硫酸潑灑皮膚,如係濃度高的濃硫酸可造成腐蝕,如係濃度低之稀硫酸則使皮膚之上皮脫落而已,不論濃或稀硫酸所造成者,若係生前必有皮下充血發紅之生活反應。本屍黃春樹之皮膚無腐蝕亦無上皮之脫落情形,即無硫酸潑灑之痕跡」。(2)再證4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意見認定「二、死者黃春樹屍體呈黃褐色並充血紅腫之情形係被殺死後,呼吸循環停止之完全死後焚燒者,屍體上並無腐蝕或溶化皮膚脫落之情形,難認為有強酸潑灑之情形」、「三、屍體相驗埋屍現場有灰燼,顯係焚燒(樹枝等)之灰燼,強酸腐蝕或溶解不會有灰燼形成」。(3)再證5 之法醫學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依據隨函附送之相驗卷宗、筆錄、判決書和現場勘驗解剖錄影帶,經法醫病理學上之綜合判斷後,認定死者生前未有遭硫酸腐蝕屍體之事實,也沒有大火焚燒屍體的事實,極可能僅是死亡後,胸、腹部遭受小火焚燒,再用泥土掩埋…」。(4)再證6 吳木榮法醫以鑑定人身分具結指出:「…不能只看到一個症狀就說它是什麼,這樣是違背法醫病理學的觀點,我們的觀點應該是你要去證明這是什麼,但法庭上有困難,因為前面的那個沒有做,就只好用後面的來推,但這樣的推論是有可能會錯的…」、「我們一般會以解剖者為主,所以有多少證據才能說多少的話,若無證據證明是硫酸,要說它一定是硫酸,這個是挖洞給自己跳」、「應該這樣說,所有觀察不支持硫酸腐蝕屍體的狀況,比較支持楊法醫看到的火燒」。以上均足堪認定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前有計畫購買硫酸準備滅屍、聲請人及陳憶隆對黃春樹屍身潑灑硫酸滅屍等情確有謬誤,而合理懷疑聲請人並無參與所謂事前計劃、犯意聯絡殺害黃春樹之高度蓋然性,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果。
3、再證7 證人陳憶隆於101 年4 月9 日結證稱:本案自計畫討論、工具準備(購買刀械及手銬)、以圓鍬挖洞等行為,均為其與黃銘泉、徐自強3 人所為,先前因為不滿聲請人將所有事實都推到其身上,才故意要拖聲請人下水,事實上聲請人直到84年9 月1 日才加入等語。足證聲請人並未參與該案之犯罪謀議、工具準備、挖洞、跟蹤等行為,確無殺人犯意。準此,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二)另聲請調取訴外人徐自強更六審後之全案卷宗,以證明聲請人所出具前揭再證之形式真正,及吳木榮法醫經合法具結擔保證詞可信性。如認有必要,亦得發函或傳訊吳木榮法醫到庭。
(三)歷審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判處聲請人死刑,惟依聲請人所提新證據,可見本案確有可疑之處,亦具有高度可能改判輕於原罪名之罪,是於真相未明、未予調查、釐清之前,實有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本件聲請人黃春棋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 5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之罪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此部分並經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併列最高法院及本院前開判決案號為「原確定判決案號」,敘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等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即聲請人)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事」之旨(見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18 號卷〈下稱聲再卷〉第4 頁)。復以刑事再審補正暨補充理由狀載明更正原確定判決案號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暨引用原聲請狀所附之附件2 即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見本院107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 號〈下稱聲再更一卷〉第30至36頁;聲再卷第40至52頁)。因認聲請人係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暨所主張之證據向本院提出聲請,合於同法第429 條之聲請程式。再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再審聲請(本院89年度聲再字第308 號,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535 號及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330 號,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21 號,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54 號,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另就聲請人以:1、陳憶隆87年8 月25日自白書(本院89年度聲再字第365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9 號),
2、聲請人85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記載錯誤(本院89年度聲再字第550 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41 號),3、司法院大法官第582 號解釋(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288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為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部分,核與本件聲請主張之新證據均非同一,有各該裁定可憑。因認本件亦無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已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兼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至於事證是否符合前述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已完足。末按,聲請人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審酌本院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 號判決依下列證據:1、聲請人警詢供承與同案被告陳憶隆等人共同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並引導警方人員前往埋屍地點起獲黃春樹屍體,且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仍坦認於案發當日,與黃銘泉、陳憶隆等人同至黃春樹住宅附近巷口,強押黃春樹坐上伊等之車輛後,由伊與黃銘泉、陳憶隆共3人載同黃春樹至上開埋屍地點,經黃銘泉殺害黃春樹後,其確曾與陳憶隆先後向黃春樹之家屬勒索贖款,並在撥打勒贖電話後為警捕獲等情屬實;且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於84年8 月27日晚上,竊取丁功培所有,嗣經用以搭載黃銘泉、陳憶隆及押走黃春樹之AZ -6842號銀灰色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車內經用以向黃春樹家人勒贖之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之事實不諱。2、同案被告陳憶隆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認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黃春樹、損壞屍體、竊盜等事實在卷,核與黃春樹之父黃健雲、妻黃玉燕,竊盜被害人丁功培指證情節相符。3、證人即台北市○○路「第一家行」軍用品等雜貨店負責人蔡桂鳳、日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分別就聲請人等所購買之小長刀、手銬,該「第一家行」店內確有出售等情,暨徐自強出面租用車輛等部分之事實證述甚明。4、此外,並有丁功培申報失竊車輛之資料及證人許世恩提出之徐自強租用車輛時,交付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及聲請人與陳憶隆庭繪作案用小長刀之圖樣等附卷可憑。5、黃春樹遭殺害後埋屍在新山夢湖山區山壁邊,經挖出屍體後丈量坑洞長約146 公分、寬約90公分、深約66公分,經研判被害人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警方專案人員到場勘驗,並相驗解剖鑑定,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錄影帶1 捲、照片63幀可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46766 號鑑驗書附卷可稽。6、聲請人與陳憶隆均供認參與以電話向黃春樹家人索取贖款及前往取贖之行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監聽黃健雲聯絡電話(00)0000000 、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等通訊監察書、錄音帶11捲及譯文足憑;該監聽電話中要求贖款之聲音分屬於聲請人及陳憶隆,亦據證人即聲請人黃春棋同居女友李星華、胞姊黃明霞(嗣改名黃湘喻)及同案被告陳憶隆之妻簡玉娟、母陳詹秀琴、岳母簡蕭美玲等人證述無訛。7、前述埋屍地點至為隱蔽,車輛無法抵達,須將車停置於產業道路,再徒步2 、300 公尺,倘非知悉埋屍該地點者,亦不可能尋獲屍體,而警方人員經聲請人引導前往該處,始行起獲黃春樹屍體等情,亦據承辦警員蔡益旺、林金城、林振明、警官侯友宜等人證述甚詳。
8、聲請人與陳憶隆、黃銘泉挾持黃春樹之前即備妥小長刀等殺人工具,業據同案被告陳憶隆供明在卷,並有彼等犯罪使用之膠帶及手銬扣案可資佐證,而依勘驗結果,黃春樹確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況聲請人等於行動前,業於荒野偏僻處挖好埋屍坑洞,足見渠等於事前即一致議決擄得黃春樹後即刻予以殺害滅口,再向其家屬勒贖甚為顯然。參諸渠等自始即未準備拘禁被害人黃春樹之處所,且擄獲黃春樹後即直駛上開棄屍處,其綁架黃春樹後即予以殺害,乃在計畫之中。9、依同案被告陳憶隆所稱:黃春樹說出電話後,一直叫黃銘泉的名字(雖然膠帶貼住,但是仍然可以聽到聲音),黃銘泉就將黃春樹嘴巴的膠帶拉開問他說有什麼事,黃春樹向黃銘泉哀求說:「請你解開我,我銀行存款有1 、200 萬元可以帶你去領」我們3 人聞言後討論,認為去銀行領款有可能被錄影,很危險,所以沒接受,沒放人等語。益徵聲請人等之犯意非僅止於擄人勒贖,否則黃春樹既已不只一次表示願意交付現款以換取生命自由,聲請人等竟不將黃春樹摀矇於口鼻上之膠帶撕開,反而在黃春樹手腳均遭縛綁毫無反抗之情況下,由黃銘泉持事先備妥之小長刀一刀刺入人體致命之頸內、刺斷氣管、入左鎖骨下刺傷鎖骨動脈,造成黃春樹前頸喉頭下部有約寬3.0 公分、厚0.3 公分之刺創口一處,出血多量,一部吸入肺臟內,一部分到咽喉內;肺部呈高度鬱溢血、氣腫窒息狀,用力之猛,堪認殺意甚堅。並就聲請人所為抗辯,說明:聲請人雖辯稱其僅欠賭債
2 、300 萬元,未於案發前與黃銘泉等人共同謀議,僅因84年9 月1 日,突然接到黃銘泉電話說要討債,乃與黃銘泉、陳憶隆等人共同驅車前往黃春樹住處巷口,嗣見黃春樹遭拖拉上車並到達案發地點,黃銘泉在與黃春樹發生爭吵後,突然拿刀殺害黃春樹,其尚責問黃銘泉為何殺黃春樹,黃銘泉未予回答,其即返回車內,不知後續黃銘泉如何毀屍掩埋,事後念在與黃銘泉手足同胞之情,經其苦苦哀求,始行取贖,其未曾毆打黃春樹,亦未坦承竊取丁功培之汽車,原審法院之前審筆錄有關渠就竊盜部分供認不諱之記載,係書記官所誤載云云。以聲請人為警查獲之初,先是否認涉案,嗣經警方播放錄音帶並通知聲請人女友李星華協助調查,指認出聲請人與陳憶隆聲音後,始坦承涉案,惟就作案情節,先稱是表哥徐自強邀其及陳憶隆作案,後供稱實為其兄黃銘泉主導,4 人一同將黃春樹押上山,又改稱黃春樹係自願上車,其兄囑伊開車送黃春樹上班,當時渠4 人均在車上,但不知何故徐自強半途先行下車離去,後來黃春樹說路線不對,伊才警覺其兄等人意圖不軌云云,認其先後供述不一,除與前開事證相符部分外,自難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所舉證人李星華、李星萍、黃明霞(即黃湘喻),張芙瑞所為有關聲請人與陳憶隆往訪情形;聲請人要求其父黃詩淵出售土地,但實際並未交易;聲請人曾開車○○○鎮○○路搭載黃明霞、張芙瑞下班等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明。同案被告陳憶隆於第一審審理及二審調查時改稱聲請人係於案發當日始參與本件犯行,丁功培之車子係黃銘泉竊取云云,要屬迴護之詞,亦無可信。另就聲請人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其聲請調取84年9 月27日警訊錄音帶證明其自白與事實不符部分,因未經援引該筆錄作為犯罪證據,認無調取相關錄音帶進行調查之必要。並依前述證據,綜合判決認定:聲請人於84年年初因積欠賭債,經逼債甚急;而聲請人之兄黃銘泉(於84年9 月16日搭機赴泰國曼谷,並於同年12月16日在泰國芭苔雅旅館遇害身亡,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曾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亦亟於籌措資金前往泰國投資經商,均急於取得現款以解決經濟窘境。84年7 月間,黃銘泉巧遇先前認識之黃春樹,得知黃春樹仍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對於黃春樹之父黃健雲為建築商人,財力豐厚等背景極為明瞭,乃邀同曾與徐自強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之陳憶隆共同擄人勒贖。聲請人全程參與勘查現場、跟蹤黃春樹,挖掘埋屍坑洞、購買小長刀等過程,且竊取汽車作為犯案工具,更著手押解黃春樹,逼迫黃春樹說出家屬聯絡電話,合力掩埋屍體、分贓等主導整個取贖之過程,其等並於挾持黃春樹前即備妥小長刀等工具,在荒野偏僻處挖好埋屍坑洞,且於擄獲黃春樹後即直駛棄屍處,顯見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係事前即一致議決擄得黃春樹後即予殺害,再向家屬取贖,因論以刑法第348 條第1 項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並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是就聲請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論處其等罪刑,並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資料符合,且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闡述及判處死刑之理由說明,均無悖乎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其依法論處上訴人等罪刑,經詳加審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等仍執本院前開判決已詳述捨棄不採理由之辯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全憑己見,泛指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云云,均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既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乏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二)再審聲請意旨所指:
1、再證1 (本院102 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 號刑事判決)及再證2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雖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徐自強有擄殺犯行之計畫,客觀上亦難認定有硫酸滅屍之憑證,撤銷改判徐自強無罪確定。然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即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他案審理時,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證據之證明力,即證據之價值判斷,係由法院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本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項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進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未採信聲請人就上開各項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乃其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況本院
102 年度上重更(九)字第5 號確定判決,雖就各項證據採有利於該案被告徐自強之認定,而與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然亦僅認定徐自強未參與上開行為,而非排除聲請人等與徐自強相識往來暨其等出入徐自強住處之前提事實。此觀之再證1 記載徐自強坦承其與聲請人及黃銘泉為表兄弟關係,與陳憶隆為朋友,案發前黃銘泉住在其住處,其曾租借車號00-0000 號、FF-4831 號自用小客車,並曾代聲請人與陳憶隆租車,而不知租車用途等情亦明(詳聲再卷第74頁反面)。是此部分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聲請人曾在徐自強住處參與謀議犯罪計劃之事實。
2、再證3 (94年10月4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楊日松法醫意見〉)、再證4 (100 年7 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法醫室意見〉、再證5 (100 年8 月30日(100 )法醫鑑字第1 號法醫學鑑定報告書〈吳木榮法醫意見〉、再證6 (100 年9 月2 日審判程序筆錄〈吳木榮法醫結證〉)等4 項「新證據」,固分別認定「死者黃春樹皮膚並無硫酸潑灑之痕跡」、「屍體上並無腐蝕或溶化皮膚脫落之情形,難認為有強酸潑灑之情形」、「死者生前未有遭硫酸腐蝕屍體之事實,也沒有大火焚燒屍體的事實」、「沒有經過組織、病理學或實驗室確認過,單靠照片就推斷是硫酸腐蝕身體組織,不但違背科學鑑定的原則也違背病理學診斷原理…我們一般會以解剖者為主…若無證據證明是硫酸,要說它一定是硫酸,這個是挖洞給自己跳…所有觀察不支持硫酸腐蝕屍體的狀況」等。惟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倘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或無礙犯罪成立之行為手段,仍不能准許再審。本件依同案被告陳憶隆所述,渠等甫抵達現場即由黃銘泉攜帶硫酸下車,惟彼等既已備有膠帶可供使人窒息、刀械足以戕害黃春樹性命,是該硫酸之購買與攜帶,顯具用以取人性命以外之企圖。再依前述聲請人與黃銘泉、陳憶隆之聯繫過程,其等擄走黃春樹後直接駛往棄屍地點,埋屍坑洞狀況及渠等屢置黃春樹所提給付金錢以換取生命之哀求於不顧,復於殺害黃春樹後撥打電話向其家人勒贖,而黃春樹屍體確有煙燒痕跡,乃其死後所為,此部分於再證3 、4均有記載,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詳述在卷。至於再證3 、
4 、5 、6 就黃春樹屍體是被焚燒或潑酸之爭議部分,固有小火焚燒或潑灑硫酸之不同鑑定意見,然就該屍體表面之燒灼狀態,係於黃春樹死後發生一節則無二致,自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損壞屍體之事實認定。此外,同案被告陳憶隆就硫酸是由何人購買部分,先後供述雖非一致,然就當日確經黃銘泉攜帶硫酸下車一節則指證不移。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前開事證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參與謀議而具共同犯罪之認識與行為分工等犯罪事實,非以聲請人負責購買硫酸作為其參與犯罪之認定依據,且黃春樹屍體遭損壞一節,亦僅損壞手法之差異,均難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亦不足以動搖聲請人原有罪確定判決。
3、再證7 之證人陳憶隆於本院101 年度上重更(八)字第8號徐自強擄人勒贖案件,於101 年4 月9 日所證稱:聲請人並未參與84年9 月1 日前之行為謀議與分工等證詞,是在事發逾16年後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言。觀其同日證述內容,就84年9 月1 日前多久挖洞、當日黃春樹何時被上手銬、矇眼及黃春樹是否見到該洞穴、當天使用之贓車是由何人竊盜、為何要先跟蹤黃春樹等行為過程均稱不復記憶;就其何以在86年9 月23日本院更(二)審訊問(見本院86年度上重更(二)第65號黃春棋、陳憶隆擄人勒贖等案卷第21、32頁)時,對硫酸由徐自強購買一節先後指證不一,亦稱:「那麼久我忘記了」,「(問:你說『他們說徐自強買的』,所謂的他們是指警察嗎?)也忘記了」;87年2 月16日本院更(三)審(見本院87年度重上更(三)第15號黃春棋、陳憶隆擄人勒贖等案卷第31、35頁)及88年8 月13日本院更(五)審(見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第14
5 號黃春棋、陳憶隆、徐自強擄人勒贖等案卷,卷㈠第10
3 、109 頁)訊問時,何以指稱硫酸是由黃銘泉與徐自強購買一節,均稱「忘記了」(詳再證7 )。核其證述內容,除改稱聲請人未參與84年9 月1 日前之行為過程外,多以不復記憶搪塞,並與前項所列之事證有違,況其另曾出具「自白書」表示徐自強並未參與此案(見本院更〈七〉卷一第103 頁),前述所指本案為其與黃銘泉、徐自強3人謀議進行云云,更為該案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僅憑證人陳憶隆片面改稱先前所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證不實云云,即認其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
4、聲請意旨另指必要時得以發函或傳訊吳木榮法醫到庭之證據調查部分。因本件自形式上觀察,即使依聲請所主張吳木榮法醫之鑑定證言,亦無從產生聲請人所指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故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經調卷結果,認聲請人所指前開事證,並未兼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與陳憶隆、黃銘泉自始即具有擄人勒贖並殺害黃春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顯著性。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共犯徐自強嗣經更審後,以公訴人所舉犯罪證明未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諭知徐自強無罪判決,並指黃春樹屍身非遭硫酸潑灑,不應成立損壞屍體罪,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云云,均不足採,已經指駁詳前。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之執行,亦無所據,併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