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更二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 真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中華民國81年10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緝字第2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1636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真(下稱「聲請人」)曾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原一審法院」)以81年度訴緝字第207 號、第二審即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先後認定聲請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販賣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販賣子彈罪,並從一重之販賣手槍罪論處,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年,並沒收手槍21支、子彈249 發,雖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
(二)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觸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犯行,其事實及理由依據略以:
1.①聲請人於民國77年間,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由臺北地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於77年8 月間,聲請人與成年人楊玉斌共謀暴利,由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購買中共製黑星手槍共21支、子彈共249 發(以下合稱「系爭槍彈」),再利用漁船私運系爭槍彈回台灣本島,交由楊玉斌收藏;二人隨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78年9 月初,由聲請人指示徐明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在台北市○○○路之凱迪賓館,與楊玉斌會合,共同攜帶其中黑星手槍15支、子彈200 發搭乘林聖華(業經判處罪刑在案)所駕駛福特千里馬小汽車至高雄市○○路之國匯飯店,將前揭槍枝、子彈售予預先約好,綽號「文龍(良)」之買主廖國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並事先與徐明來言明此次出售槍枝子彈所得款項交予徐明來,用以抵付聲請人對徐明來之欠債,嗣經廖國良前往國匯飯店取得槍彈後,再由林聖華搭載廖國良攜帶該批槍彈返回廖某住處;②徐明來另於78年9 月間,在凱迪賓館向楊玉斌購買系爭槍彈之另外4支黑星手槍及39發子彈,價金亦用以抵付聲請人積欠徐明來之欠債;③楊玉斌又另於78年9 月間,在台北市○○○路之曼國飯店,以每支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槍彈所剩餘之2 支黑星手槍及10發子彈售予周文俊、張見忠。嗣聲請人於79年3 月12日經臺北地院通緝,於81年2 月28日被緝獲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聲請人於本件到案後,雖始終否認有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犯行,辯稱聲請人並無走私槍枝、子彈回台販賣之行為,同案被告徐明來、林聖華所述非出於任意性,且所述均不實,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是否涉犯本件犯罪之證據資料。惟關於聲請人本件所為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行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徐明來、林聖華供認不諱,並經買受槍枝、子彈之周文俊、張見忠於其等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感訓案件調查後供承在卷,互核相符。詳如下述:
⑴徐明來於78年11月4 日初,被警查獲時,供稱槍彈係由聲
請人與楊玉斌二人聯合自大陸地區走私進來等語,並就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之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0 係聲請人在廈門所開設公司之電話號碼,徐明來誤以為係聲請人在福州住處之電話號碼)及走私方式,供述甚詳,並指認聲請人與楊玉斌照片無訛(見偵查卷第2 至8 頁、第10頁);復於78年12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他們(按指聲請人及楊玉斌)欠我錢,收來的錢要抵帳。」、「(檢察官問:楊玉斌槍枝那裡來?)張真欠我錢,在大陸打電話給我,叫我與楊玉斌去高雄找文良,他就把錢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嗣再於原一審法院79年
6 月28日審理時稱:「(法官問:中共手槍你賣出的?)張真託楊玉斌拿給我,那天我在凱迪賓館(復興北路),張真打電話說叫我帶楊玉斌去交給文龍」、「(法官問):是賣給他?)不知道,張真欠我二千多萬元,那天說那批槍可還我四、五百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9 頁)。其後,徐明來於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案件,於79年11月5 日審理時亦供稱:「【法官問:張(按指「張真」)就以賣15支槍的錢抵債?】張真欠我很多錢,他叫楊來叫我派司機載楊至高雄收錢就可還我了。」、「(法官問:槍要抵多少債?)不知,還未拿到錢」等情(見79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卷第14頁)。按徐明來歷經多次偵審訊問,前後時間相隔一年之久,其供述情節始終一致,且徐明來與聲請人又無仇恨,當無故意誣陷聲請人之理。
⑵林聖華於警詢時供稱:「於78年9 月間某日,早上約10時
許,由我駕乙部福特千里馬小客車載徐明來南下高雄,約15時多到達高雄便住進『×匯大飯店』、‧‧‧晚上19時,有一綽號『文龍』之男子前來看槍,徐明來便打開旅行袋並取出槍給『文龍』查驗後,徐明來便叫我開車載『文龍』及旅行袋(內有15把黑星手槍、子彈約200 發)至文龍家,售價均是徐明來與文龍交談接洽。」(見偵查卷第
6 至7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一個多月前,我與徐明來到高雄,‧‧‧當晚7 點多,文龍來拿走15把黑星手槍、子彈200 發,用旅行袋裝,老闆(徐明來)叫我載文龍拿東西回他家。」(見偵查卷第17頁)。
⑶張見忠、周文俊各向楊玉斌購買中共黑星牌手槍1 支及子
彈5 發(共2 支槍、10發子彈),欲代索賭債,而在台北市○○街被警查獲,並扣得槍、彈等物,為張見忠與周文俊於警詢及臺北地院另案治安法庭供認不諱,彼二人並經本院治安法庭另案各以78年感抗字第366 號、第374 號裁定交付感訓確定,有各該裁定正本附本院卷可稽。
⑷依前所述之證據,已足資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揭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犯行;而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以何價錢向何人買槍枝子彈?以何船名之漁船走私等情,雖因聲請人堅不供明,而徐明來、林聖華二人亦不知其詳,致無從查明,唯究不能因此而推翻前述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⑸徐明來、林聖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始終未有遭警刑求之抗
辯,迨審理時才如此主張,復無證據以實其說,故為審理徐明來、林聖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原審及本院所不採,並判處二人罪刑,嗣均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判可憑。因認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本件犯罪事證已明,犯行堪予認定,並以聲請人係累犯,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仍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年,並沒收手槍21支、子彈249發。
(三)惟查,關於楊玉斌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3年4 月8 日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750 號判決(下稱「楊玉斌另案」)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第一審為楊玉斌無罪之判決並確定。依楊玉斌另案判決所載,顯見證人徐明來所述關於積欠前揭債務者究係聲請人或楊玉斌、欠債原因、販賣槍枝之過程、販賣槍枝之對象究係綽號「文龍」或「文良」之人、綽號「文良」者是否係廖國良、交付槍枝地點及楊玉斌是否有同往等情,均語多矛盾,且徐明來就張見忠、周文俊所持前揭2 把手槍,或稱係由伊出借,或稱係伊轉售,前後供述亦有出入,復稱關於楊玉斌販槍予張見忠、周文俊二人之供述,係伊聽由他人轉述所得,再參酌楊玉斌在78年5 月間即偷渡出境,迄86年間始遭刑事警察局押解回國,而林聖華亦供述未見過楊玉斌,顯見徐明來、張見忠及周文俊之前揭供述內容,前後明顯不符,且楊玉斌既未出現在高雄買賣槍枝現場,張見忠及周文俊二人亦均不認識楊玉斌,徐明來與楊玉斌間亦互不認識。是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徐明來、張見忠及周文俊之前揭供述內容均有重大瑕疵,前後反覆,不足採信,已達空口白話之程度,況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徐明來供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供擔保其自白供述之真實性,此當然足以使本案之原確定判決正確性產生合理懷疑,並已具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關於前揭楊玉斌另案,就楊玉斌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所為楊玉斌無罪之判決認定,及歷審裁判內容所援引之證據,已符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證人徐明來所述關於聲請人及楊玉斌有走私系爭槍彈並販賣予伊,並推由楊玉斌販賣槍枝予張見忠、周文俊等情事,實不可信。爰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第3 項、第423 條、第426 條、第427 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原確定判決經判決確定後,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2 月6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而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之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條文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有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其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合理相信,即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易言之,前揭各項新、舊證據,經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無需達毫無疑問之確信程度,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是否確能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明。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之標的即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徐明來於本件警詢、偵訊、第一審及本院前揭另案(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該案被告即係徐明來)審理、證人林聖華於本件警詢及偵訊、證人周文俊及張見忠於前揭臺北地院另件檢肅流氓條例感訓案訊問時之相關供述,及徐明來指認聲請人及楊玉斌之指認照片、本院78年感抗字第366 號、第374 號裁定及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為據。
(二)惟查:
1.關於前揭楊玉斌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78年度偵字第16363 號、第10910 號、第11093 號、第12452 號、第9594號提起公訴,惟經臺北地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6年度訴緝字第191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0年3 月1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7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經檢察官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0年6 月22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撤銷並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91年
7 月31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644 號判決,仍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2年11月
6 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判決撤銷並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後,經本院於93年4 月8 日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
750 號判決,仍駁回檢察官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揭各件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揭楊玉斌另案判決,既係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依前揭說明,自符合前揭「新穎性」之要件。
2.次查,關於前揭楊玉斌另案判決無罪之理由,略以:⑴同案被告徐明來雖曾指稱被告楊玉斌有販賣槍枝之犯行,
然其就被告楊玉斌交付系爭槍彈之原因,先於警訊中供稱:因楊玉斌欠伊很多錢,當時他拿這些手槍及子彈給伊抵債,只跟伊講大約1 支5 萬元,子彈送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78年度偵字第16363 號卷(下稱本件偵查卷)第3 頁反面】,卻於同次訊問中稱:「其中15支中共黑星手槍及
200 多發子彈,如我前面所供述轉交給『文龍』,另外6支是我所購買」等語(見同上卷第3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張真欠我錢,在大陸打電話給我,叫我與楊玉斌去高雄找『文良』,他就把錢給我。」、「廖國良(高雄警局抓去,外號文良)我打電話給張真,你還我錢為什麼要叫我和楊玉斌拿槍去給文良,他沒說話,他要還我錢。」(見同上卷第38、39頁),再於另案原審81年度訴緝字第207 號審理中供稱:「(張真真的欠你錢?)他的小弟阿明、小凱二人欠我,他們拿古董及獒犬給我,結果是假的」、「(偵查中稱張某欠你錢,是他打電話給你?)張某不知我住所,不可能打電話給我,因警訊已如此說,偵查中不得不如此說」、楊玉斌及周某說古董是張真提供的,因伊做走私生意,後來發現是膺品,虧了二千萬元,所以算在張某頭上」等語(見原審81年度訴緝字第207 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8頁反面),又於該案原審中供稱:「張真77年時說要合夥到大陸開公司,向我拿了300 萬左右,確實數目不知道,因為以前都是朋友所以沒有記。他們說要到大陸開公司,後來人就跑了,錢也沒有還我‧‧‧,龍元富告訴我,我的錢都是被張真、楊玉斌拿走的」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269 頁),則其就積欠徐明來債務之人究為「張真」或「楊玉斌」、欠債原因係交易走私古董膺品抑或合夥開設公司虧損所致,暨徐明來向被告楊玉斌取得手槍及子彈係為抵債,抑委託販售後,以賣得款項清償欠款等各節之供述,均語多矛盾,非可遽採。
⑵又同案被告徐明來就被告楊玉斌參與販售15支黑星手槍及
子彈200 發予綽號「文龍」男子之經過,先於警訊中供稱:楊玉斌於78年9 月份於台北市○○○路凱迪賓館將21支中共黑星手槍及子彈200 多發交給伊,15支手槍及子彈是楊玉斌託伊轉交「文龍」,楊玉斌賣給「文龍」,由楊玉斌通知「文龍」到國匯飯店找伊取貨等語(見78年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 頁),再於偵查時分別供稱:「(21支中共黑星手槍、子彈200 多發那來的?)是楊玉斌與我一起去交給『文良』。」、「張真欠我錢,在大陸打電話給我,叫我與楊玉斌去高雄找『文良』,他就把錢給我。」、「廖國良(高雄警局抓去,外號文良)我打電話給張真,你還我錢,為什麼要叫我和楊玉斌拿槍去給『文良』,他沒說話,他要還我錢。」(見同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又同案被告徐明來於他案審理時供稱:「(問:中共手槍你賣出?)張真託楊玉斌拿給我,那天我在凱迪賓館,張真打電話說叫我帶楊玉斌去交給『文龍』。」(見臺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2485號卷第109 頁),嗣又改稱:「(你在本院調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事情久不記得,因警訊即如此說,因此開庭亦如此說,所言均不實在。」、「(對林聖華所言有何意見?)我沒有和他去,是林(聖華)載楊(玉斌)、周(某)二人去高雄的」等語(見臺北地院81年度訴緝字第207 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嗣徐明來復於原審供稱:「(問:認識林聖華否?)認識,是我的司機,78年間,林載槍去高雄賣槍枝,張真77年時說要合夥到大陸開公司,向我拿了300萬左右,確實數目不知道,因為以前都是朋友所以沒有記。他們說要到大陸開公司,後來人就跑了,錢也沒有還我,楊玉斌我沒見過,也不認識,是我被抓時,龍元富才告訴我,他叫楊玉斌,78年的槍是龍元富通知我說張真有一包東西可以載到高雄賣給『文良』換錢,我就直接叫司機林聖華到高雄去,我沒有去。有被警察抓後,龍元富告訴我,我的錢都是被張真、楊玉斌拿走的,所以他叫我告訴警察說,槍是楊、張叫我去賣的,我實際上沒有跟張、楊接洽槍的事。都是龍元富和我接洽,也是他事後要我這麼說的(指槍彈是楊、張交給我賣來抵帳的)。拿到槍的時候沒有看到楊、張,他們人都在大陸。」、「(問:在警訊訊問中林聖華所說的話是否實在?)筆錄不實在,與事實不符,廖國良綽號『文良』,到高雄交給他的槍是廖自己走私進來的槍,與張真、楊玉斌沒有關係。是市刑大叫我擔起來。市刑大的隊長與張真有恩怨,他看到我的電話簿,有張真的電話,所以以為我跟張很好,一直要我擔並咬張真,因為我跟龍元富認為張真不義在先,因此把槍的事都推給張、楊。周文俊及張見忠是我的小弟,他們被查獲的槍是我有給他們使用的。不是楊賣他們的。另外在草叢中查扣的槍彈是警察要求要買來交槍的,並不是向楊玉斌買的。因為當時他們都叫我擔,所以我把所有的罪行都推給張、楊去擔。當初說楊玉斌也是亂指認的。本案會指認張、楊,都是龍元富告訴我這樣說的。事實如何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至270 頁),又再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伊不認識楊玉斌,伊被查獲的槍是張真還伊錢的,從頭到尾到都是龍元富向伊接洽的,聽過楊玉斌的名字是在城中分局,龍元富看伊時告訴伊的,伊是真的沒見過楊玉斌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6 至148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為何你自己的案子在警訊、偵查時都說是林聖華載被告去高雄?)我從司機(林聖華)和他們出事時說車上有槍,然後林說我是他的老闆,去到肅竊組時,他們的筆錄已經做好了,叫我簽名」、「(你在本院曾作證說在城中分局時龍元富來看你,叫你要提到被告的名字,對此有何意見?)以前是寫綽號小凱的名字,但是我不知道綽號小凱是否是被告」、伊不得不簽名,不然會被打死等語(見本院93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準此,同案被告徐明來就交付槍枝給「文龍」之經過,先供稱係楊玉斌通知「文龍」到國匯飯店找伊取貨,復又稱係楊玉斌與伊一起去高雄交給「文良(實際購槍者應係文龍)」,嗣又否認有南下高雄之事實,稱係林聖華載楊玉斌與周某二人去高雄,再稱伊就直接叫司機林聖華到高雄去,伊沒有去,拿到槍時,並未看到楊、張,他們人都在大陸,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顯見其就被告楊玉斌所涉販售槍枝之指述,前後多所矛盾,參酌共同被告林聖華當時於警訊時供述:「(問:你是否認識綽號『世明』之男子?是何關係?交情如何?)認識,他是我老大,我是他小弟,平日亦擔任他司機,且凡事都聽他的指揮。」、「(問:你於何時?何地?見徐明來將槍械交(售)於何人?售價多少?請詳述?)於78年9 月間某日(詳細日期已忘記)早上約10時許,由我駕乙部福特千里馬自小客載徐明來南下高雄,約15點多到達高雄便住進『X匯』(不詳)大飯店,我因開車累便先睡著了,至晚上約19時許,有一綽號『文龍』之男子前來看槍,徐明來便打開旅行袋並取出槍給文龍查驗後,徐明來便叫我開車載文龍及旅行袋(內有15把黑星牌手槍、子彈約200 發)至文龍家,售價均是徐明來與文龍交談接洽,我不清楚。」另於偵查中供述:「一個多月前,我載徐明來到高雄『X匯』飯店,徐叫我出去買東西,我回來看到床上有東西像槍,當晚7 點許,『文龍』來拿走15把黑星手槍,子彈200 發,用旅行袋裝,老闆叫我載『文龍』拿東西回他家。」等語(均見本件偵查卷第7 頁、第17頁)。既然當時徐明來係由林聖華接送往返,如徐明來果真偕同被告楊玉斌南下高雄販賣槍枝,林聖華豈有不知之理?惟上開林聖華警訊供詞卻未提及楊玉斌,是同案被告徐明來所指偕被告楊玉斌南下販賣槍枝予「文龍」之供述,顯足令人生疑。且林聖華來復於原審供稱:「(徐明來)是我老闆,我是接送我老闆及他朋友。從台北下高雄,是我帶徐明來一人,住在高雄凱迪賓館,當時他去找一位叫文龍的人,沒聽過小凱此人,沒聽過楊玉斌這名字。在賓館裡面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有提到槍跟子彈‧‧‧,徐明來沒有叫我帶楊玉斌及小凱之人,老闆有叫我帶一位朋友去高雄,那個人是文龍。沒聽到他們說槍怎麼來的。」(見原審卷第247 頁),其情節亦核與前開徐明來於原審所供相符,可見當日林聖華僅載送徐明來一人南下高雄,且賣槍予文龍者亦是徐明來一人,並未包括被告楊玉斌至明。至於林聖華所稱「老闆有叫我帶一位朋友去高雄,那個人是文龍」等語,雖因證人林聖華經屢次傳喚均未到庭證述,然如前所述,林聖華既已明白供稱當時僅載送徐明來一人自台北南下高雄,則其所稱徐明來指示伊帶文龍去高雄等語,應係指事後載送文龍返回家中而言,非指另有其他共犯牽涉其中。
⑶另同案被告徐明來雖於原審供稱:「都是龍元富和我接洽
,也是他事後要我這麼說的(指槍彈係楊、張交給我賣來抵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頁),惟依徐明來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所稱:從頭到尾到都是龍元富向伊接洽的,聽過楊玉斌的名字係在城中分局,龍元富看伊時告訴伊的,龍元富並沒有提及槍枝之事等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46 至148 頁),再於本院審理供稱:伊在城中分局時,龍元富去探望伊,伊在78年收押後,龍元富就去看伊、「(龍元富當時如何告知你將槍枝的來源推給被告?)因為筆錄早就做好了,至於他為何叫伊將槍彈推給被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可見徐明來於原審供稱:「係龍元富事後要我這麼說的(指槍彈係楊、張交給我賣來抵帳的)」等語,前後語多矛盾,具前後不一之瑕疵,況徐明來於78年11月4 日遭拘捕後,隨即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為其製作警詢筆錄,則龍元富如何能於前往城中分局探望徐明來之際,指示伊將販賣槍彈之犯行推給被告?且徐明來亦不知龍元富之年籍、住址等資料,殊難查證,自難憑信,是關於徐明來指稱係龍元富指示伊為前揭供述等情,亦難遽採。另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龍元富之口卡資料,然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參照),而請求傳訊證人自應提出證人之姓名、年籍、居住地址等證明方法,以供法院調查傳喚,檢察官既未依法提出證人龍元富之正確年籍、居住地址等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率而要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自有未洽。
⑷又同案被告徐明來就售槍對象,先稱係「文龍」,後稱係
「文良」,並稱綽號「文良」者即係廖國良,復改稱係「文龍」,再稱係「文良」,前後所供反覆不一,且廖國良於另案審理時稱:伊向綽號「文良」之男子購買手槍一支等語,且關於廖國良向綽號「文良」之成年男子購買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五發而非法持有之事實,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審認無訛,有該件筆錄及判決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5 號卷第31頁反面、第64頁、原審訴緝字第191 號卷第
200 至205 頁)可按,可見綽號「文良」之男子應非廖國良。況依廖國良供稱:伊係於高雄市○○○路三華飯店購得槍枝(見同上卷第31頁反面),但徐明來卻供稱:交付槍彈之地點係在高雄市○○路國匯大飯店(見本件偵查卷第3 頁),且依同案被告徐明來所供,伊與綽號「文良」之男子有槍枝買賣,豈有誤認該男子為廖國良之理?再據同案被告徐明來於發回更審前本院訊問時答稱:「文龍不是廖國良,文龍是大陸人」(見本院前審即89年度上訴字第4472號卷第58頁),參以證人林聖華亦指稱前來購槍者係綽號「文龍」之人(見本件偵查卷第7 頁、第17頁),益徵前揭購槍者應係綽號「文龍」之不知姓名年籍男子,而足見共同被告徐明來前開關於偕同被告楊玉斌售槍予廖國良或售槍予綽號「文良」之人等供述,非無瑕疵。
⑸另關於被告楊玉斌所涉販售2 支中共黑星手槍予張見忠、
周文俊二人乙節。經查,同案被告徐明來於警訊時即供承:「其中15支中共黑星手槍及200 多發子彈,如我前面所供述轉交給文龍,另外6 支是我所購買,這6 支中,其中兩支我借給張見忠及周文俊兩人」等語(見本件偵查卷第
3 頁反面),復稱:那兩支手槍是周文俊與張見忠(誤載為「張建忠」)二人因朋友有事急需用槍,知道伊買了6支手槍,央求伊轉讓給他們,伊答應照原價將那2 支轉讓他們等語(見同卷第5 頁反面),再於偵查時供稱:「(你有拿2 支手槍給張見忠、周文俊二人?)沒有,楊玉斌在曼國飯店將2 支手槍交給張見忠、周文俊」、「(那時你人在那裡?)我住台北凱迪飯店,當天晚上周文俊就被抓到」、「(你如何知道是楊玉斌賣給他?)我有來會客,聽他們講的」(見同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是徐明來就周文俊、張見忠二人所持前揭二把手槍,或稱為伊所出借,或稱為伊所轉售,前後供述已有出入,復就被告楊玉斌販槍予周文俊二人之供述,如其所述,亦係聽由他人轉述而來,是否足以憑採,尚有可議。再者,周文俊、張見忠二人雖因持槍暴力討債之犯行,遭原審法院以78年感裁字第185 、186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然證人周文俊於前開感訓案件中,就該槍枝來源於警訊中陳稱:槍枝是以每把15萬元外加彈匣一個子彈5 發之價格向「小朱」購得。因「小朱」告訴伊說有一個「A將」因欠他老大「小凱」楊玉斌賭債,叫伊去催討賭債,如催討成功的話可分紅,但因伊身上沒有槍恐怕要不到,故伊乃攜30萬元連絡「小朱」洽購這2 把中共黑星手槍。伊不認識「小凱」楊玉斌,該名片係伊向「小朱」購買槍枝時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78年感裁字第186 號感訓案件警局移送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正反面、第8 至9 頁),嗣於原審中亦供稱:係向綽號「小朱」之人買了2 把手槍,10發子彈,價值30萬元,「小朱」要伊等替他們要債,「小朱」老大叫「小凱」。伊剛將手槍交予張見忠即為警查獲。伊攜帶黑星手槍
2 把,各有彈匣一個內有子彈各5 發,被警抓到前,將一把手槍交給張見忠等語(見原審78年感裁字第186 號卷第18頁反面),復改稱:槍是伊剛買到的,向小凱即楊玉斌的人買一把手槍15萬元是伊單獨買的、「(你在本院初訊時已承認?)確實有講過這些話。」、「(小朱是誰?)我3 年前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同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參以張見忠亦證陳:槍是周文俊交給伊的等語(見同卷第18頁反面),而原審法院於該案裁定內容,就周文俊先稱係向「小朱」購買黑星手槍二把,復改稱係向被告楊玉斌購買手槍乙把等情,亦即就槍枝數目及購買對象之供述前後矛盾處,均未詳予論斷,且證人周文俊既自承不認識被告楊玉斌,嗣後卻改稱槍枝係向被告楊玉斌購得云云,亦與常理不符,更未見原審法院於該案調查中,傳訊被告楊玉斌到庭陳述以供核實。從而,是否得率依原審法院78年感裁字第185 號、第186 號裁定,遽採信證人周文俊嗣後翻供,改稱係向被告楊玉斌購得槍枝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楊玉斌之認定,尚非無疑。況證人張見忠、周文俊均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楊玉斌,張見忠並稱槍彈來源係周文俊的,周文俊則稱係徐明來寄放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4頁、第85頁、第116 頁、第118頁),另證人張見忠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槍是周文俊的,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93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周文俊亦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手槍是向「小豬(小朱)」買的,不是向被告購買的,伊講這個名字是因為槍枝要賣給伊時,報紙有刊登這個名字,伊在前揭感裁案件說「小豬」有拿被告名片給伊,說「是楊玉斌賣給伊的」等語,是「因為他們賣槍的人(即「小豬」)跟我這樣子講的」,伊在監所裡面有遇到徐明來,不知徐明來所說被告在曼國飯店交槍之事,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93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益見徐明來供稱係因會面,經周文俊等人告知是被告賣槍給周文俊二人云云,顯與真實不符,足見尚無從遽依同案被告徐明來之指述,即為被告楊玉斌確有售槍予張見忠及周文俊二人之不利認定。
⑹同案被告徐明來於原審雖另稱:楊玉斌及張真欠伊錢,是
林聖華載楊玉斌及周某二人去高雄,伊並沒同去(見原審卷第14頁),惟查,徐明來於警訊時即坦承於78年間,由林聖華載伊至高雄交付黑星手槍15支(見本件偵查卷第2頁反面至第3 頁),並經林聖華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到案後,經法院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如徐明來所指述之犯行,並稱當時其人在大陸(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38頁)﹔另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78年時,龍(元富)來大陸找伊,同時與楊(玉斌)、徐(明來)到大陸找伊,他們一起偷渡過去,當時楊(玉斌)留在大陸,龍(元富)與徐(明來)一起偷渡回台灣。楊(玉斌)是78年初到大陸,記得當時天安門事件時,伊二人還一起看熱鬧。頭半年多,約78、79年間,楊(玉斌)還跟伊在一起,約半年到一年」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5頁、第16頁),是同案被告徐明來前揭所指,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可遽信。
⑺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徐明來之供述存有前述之瑕疵,且無
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遽予認定被告楊玉斌犯罪。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楊玉斌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玉斌有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楊玉斌無罪之諭知。
3.經比對原確定判決與前揭楊玉斌另案判決結果,雖其被告不同(原確定判決之被告為本件聲請人「張真」,而前揭楊玉斌另案判決之被告則為「楊玉斌」),惟其等均係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同一件起訴書(按即該署78年度偵字第16363 號,下稱「本件起訴書」)提起公訴,並因聲請人先行到案,先接受法院審理而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楊玉斌則迄86年間始通緝到案,而經前揭另案判決無罪並確定。而依本件起訴事實所載,係認定聲請人與楊玉斌於77年間,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嗣於77年8月間,聲請人與成人楊玉斌共謀暴利,由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購買系爭槍彈後,利用漁船私運回台,交由楊玉斌收藏,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78年9 月間,透過徐明來將系爭槍彈中之黑星手槍15支、子彈200 發,販賣予綽號「文龍(良)」之買主廖國良,另販賣其中4 支黑星手槍及39發子彈予徐明來,並均以出售前揭槍彈所得款項抵付聲請人積欠徐明來之欠債,另由楊玉斌於78年9 月間,以每支15萬元之價格,將剩餘之2 支黑星手槍及10發子彈售予周文俊、張見忠等人,因認聲請人與楊玉斌係共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揭罪嫌。另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其認定聲請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徐明來於本件警詢、偵訊、第一審及本院前揭另案(即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審理、證人林聖華於本件警詢及偵訊、證人周文俊及張見忠於前揭臺北地院另件檢肅流氓條例感訓案訊問時之相關供述,及徐明來指認聲請人及楊玉斌之指認照片、本院78年感抗字第366 號、第374 號裁定及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然關於原確定判決所持前揭證據資料,既均據楊玉斌另案判決詳予審酌後,認證人徐明來、林聖華、周文俊及張見忠所為不利於聲請人及楊玉斌之前揭指述,或尚存瑕疵,或與事實未盡相符,均不足據為不利於楊玉斌認定之證據資料,而就楊玉斌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依法為楊玉斌無罪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足認依聲請人所提之楊玉斌另案判決,經綜合原確定判決所審酌前揭相關證據資料之結果,則聲請人是否確有本件起訴意旨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違反走私系爭槍彈來台,而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顯非無疑,聲請人辯稱其並未走私系爭槍彈回台販賣予徐明來等人之行為等語,應非毫無足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是否允當,自非無疑。是依前揭說明,堪認依聲請人所指楊玉斌另案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本件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結果,已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之事實之蓋然性,亦即本件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合理相信,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為聲請人所提楊玉斌另案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符合前揭「明確性」或「確實性」之再審要件。從而,依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攸關聲請人是否確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之事實認定,並係原確定判決為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而為事實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且依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亦即可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備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又聲請人依原確定判決所受之刑罰業已執行完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可稽,自無從為停止執行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