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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再字第140 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宗龍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吳宗龍於偵審時堅稱: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5 日,與告訴人薛永讀與談妥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告訴人並未否認該日期,卷內亦無其他日期之事證,且與買賣契約價金500 萬元符合。於陳大松出現前,已經成立前開買賣契約,聲請人應無詐欺行為。

(二)陳大松與聲請人協議100 萬元之交易行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並無關係,且陳大松開立面額500 萬元銀行本票之日期為99年11月16日,則99年11月12日陳大松怎可能交付

500 萬元的銀行本票?因此原判決理由欄所載:陳大松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 萬元之訂金至聲請人帳戶,並交付

500 萬元的銀行本票,聲請人於99年11月15日才交付50萬元之訂金與告訴人云云,顯對簽約前後相關行為之日期,確有誤解之情事。

(三)聲請人、李秉憲、陳大松、闕河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日期為99年11月16日,並非原判決所載之99年11月12日之前,且告訴人已於同年月15日收取50萬元訂金,告訴人之共有部分既已出售,豈可能於99年11月16日,再與陳大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四)告訴人與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之約定價金為500 萬元,聲請人轉給陳大松價金亦為500 萬元,並無加價重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更非原判決所稱,上下其手,獲取價差利益之情。本件房地並無約定共同出售之情形,豈會有均分價款之情形?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各自出售個人持分之部分產權,出售情形各有所不同,系爭房地買賣之交易價格,是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價格及條件與其完成交易,並非原判決所載:買家欲以1000萬元之價格交易,而聲請人分給告訴人500 萬元等情。原判決將房地共有人各自出售之價格加總,形成聲請人取得多餘之款項,而認聲請人有詐欺犯行,亦與證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狀雖檢附:⑴林麗卿與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⑵陳大松與聲請人、李沅駱、李沅錄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惟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即曾提出上開⑴、⑵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而經本院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詐欺案件全卷之結果,該二項證據業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見他754 字卷第7 至9 、12至14頁),此有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98 號判決可佐;且上開證據復經原判決法院予以調查(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一)),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認上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二)原判決理由欄所載:陳大松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 萬元之訂金至聲請人帳戶,並交付500 萬元的銀行本票等語,係指陳大松有交付面額500 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予聲請人。聲請意旨提出之面額500 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所載發票日期雖為99年11月16日,惟交易當事人事先交付發票日期在後之支票,預先作為日後給付之用,於社會上之交易往來,本屬常見,因此縱陳大松於99年11月12日,即交付發票日期為99年11月16日之上開銀行本行支票,亦無何等悖於常情之處。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及聲請意旨均未否認有與陳大松就本案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經陳大松給付契約價金等情,因此陳大松究於99年11月12日抑或係同年月16日,交付上開銀行本行支票之客觀事實,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6款所規範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況就上開聲請意旨,業經原確定判決根據卷內現存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論述如何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

(二)、(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參以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屬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足見前開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適用。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