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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振宇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證詞相互矛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過變造,請求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送請民間學術機構鑑定,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均無視被告之請求。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意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並不包括於第二審判決前提出之證據,已經第二審法院調查結果,本於論理、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必需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認定罪名;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採證認事用法,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王振宇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於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偵查隊辦公室領取其遺失物品,認汐止分局員警通知被告領取遺失物之時間是在物品遺失後3個月,與之前迅速查獲被告犯案之效率有別而心生不滿,雖知悉為被告處理領取遺失物程序之汐止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謝明先依法執行公務,仍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領取完畢正欲離開之時,在汐止分局辦公室,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意,對謝明先辱罵「你娘雞掰卡好(臺語)」等語,足生損害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尊嚴及謝明先名譽,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綜合被告坦承確實口出「你娘雞掰」言語、證人謝明先之證言,參酌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等證據資料,敘明被告辯稱:「員警證詞有所矛盾且與錄影紀錄不符」、「相關錄影檔並不完整,謝明先有侮辱我母親之言語已遭人刪除,相關監視錄影及錄音檔於104年8月24日勘驗播放時,均是雜音,不能為被告不利認定」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而認定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詳細論述。

(二)被告辯稱當庭播放之錄音之前均未出現,是員警刪減自己辱罵被告的部分再呈交給法院;該次錄影錄音檔案均是雜音,不能採為被告不利認定。然查,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於104年8月24日即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供被告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可憑(他卷第71頁反面)。錄影光碟始終附在卷內,監視錄影檔案並非於原審才出現,並無員警另行提交之事實。監視錄影紀錄之聲音雖有甚多雜訊,但影像均連續並無假造增刪跡證。

四、確定判決關於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均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聲請意旨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而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聲請再審無非僅就被告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被告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憑認有誤,再為爭執。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