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再審聲請人 宮士傑(原名宮志剛)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20號、97年度偵字第13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宮士
傑(原名「宮志剛」)於張心畇(原名張釗偉)、謝孝澤等逼令孫建文等前簽發本票、背書之實行行為前已離開不在場;張心畇、謝孝澤等與劉勇男間並無債務關係,應乃聲請人邀約索債之人(即【同夥說】);及聲請人臨行前曾對黃秋蘭表示:「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臺語)」等語,認為此乃聲請人對張心畇、謝孝澤等人所下指令(即【指令說】),從而認定聲請人與渠等行為間有犯意聯絡,成立結夥強盜罪。實則案發當日,聲請人與謝孝澤乃各因不同債之原因,應北區房屋葉春智之邀,至北區房屋由葉春智向孫建文、劉勇男釐清有無私接案件情事,且聲請人不諳臺語,並未對黃秋蘭表示:「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臺語)」等語。但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張心畇、謝孝澤與劉勇男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再以黃秋蘭不實供述,認定聲請人與張心畇、謝孝澤間為共犯關係,並下達指令云云,顯有違誤。
㈡聲請人提出謝孝澤與劉勇男間於99年8月31日簽訂之和解書
【再證1】,其上載有謝孝澤與張釗偉係96年初即為劉勇男受託處理事務,渠等債權、債務關係數額總額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謝孝澤與劉勇男間並無債務關係,應乃聲請人邀約索債之人」之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聲請人之債權係自己無端之認定,且縱
有債權,至多僅有50萬元,被害人等開立之本票高達90萬元,足證聲請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但依證人劉勇男於聲請人涉犯妨害自由案之99年8月26日審判筆錄【再證2】中,證稱伊曾以戶騰公司名義與聲請人共同投資臺北市○○路○段○○○號8樓、8樓之1房屋,總貸款金額為2,383萬元,聲請人同意由其貸款2,000萬元,貸款超過2,000萬元即差額383萬元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再由劉勇男開票擔保返還383萬元,事後方有向劉勇男要求分攤之事,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可證【附件6】,則聲請人對劉勇男確有債權,且債權之金額遠遠超過50萬元以上。又縱以50萬元為債權基礎,被害人等開立之本票票額總額90萬元扣除【再證1】和解書所載之40萬元,剩餘之金額為50萬元,則就該50萬元債權,聲請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聲請人亦有改判輕於原罪名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得聲請再審。
㈣聲請人提出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於106年8月16日出具之「數
位鑑識報告」【再證3】,依照鑒真實驗室檢視本案卷內所附之店內攝影機影帶,逐秒記載店內攝影機拍攝內容,可知店內攝影機係96年7月23日23時35分53秒遭拉扯破壞,此時聲請人尚坐在座位上,並無移動、走出會議室,更無提及「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臺語)」等語。倘若上情無訛,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破壞監視器錄影鏡頭「前」,下達指令「後」離開,則聲請人下達指令當時監錄影鏡頭仍正常運作,理應清楚可見、可聞聲請人有下指令或離開會議室之言語、動作,方為合理。再參「數位鑑識報告」第19頁(當日23:35:54秒)、第20頁(當日23:3 5:54-55)以數位鑑識工具(Forensic Tool)擷取監視錄影機光碟位移時之3張畫面,該3張畫面係影像播映時肉眼所無法看見,應係影像時間太短、留存於監視影像內,使用數位鑑識工具(Forensic Tool)始得窺見。但該3張畫面若與攝影機其他畫面拼貼、結合,可重現本案事發現場之樣貌(單一畫面無法呈現全景),足以判斷聲請人所在會議室位置,座位左右皆有人、距離門口亦有相當距離,攝影機於同日23時35分53秒遭拉扯破壞,自攝影機停止錄影為止,聲請人更無可能於23時35分54秒時「一秒即離開會議室」。上情未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且稽諸上揭鑑識報告,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時間、地點有下達指令之情已足以動搖,而達合理懷疑聲請人並無所謂事前計畫、犯意聯絡之高度蓋然性,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
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先向北區房屋人員表示「等一下發
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臺語),下達指令後即離開會議室。隨後即有人破壞監視器錄影鏡頭、木造設備、潑灑檳榔汁。聲請人於前次再審聲請提出【再證4】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李錦明儀測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出具之測謊鑑定書(鑑定書編號:2015C0053,下稱「系爭測謊鑑定書」),聲請人接受李錦明測謊儀測公司之測謊鑑判,針對當日聲請人當日有無向北區房屋人員表示:「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臺語)等語,或其他明示、暗示在場之謝孝澤等人為強迫簽發本票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指示。該鑑測乃利用「利用區域比對法(The ZoneComparison Technique【ZCT】)」及「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on Test【ST】)」進行鑑定。上揭鑑定方法,均為測謊鑑判中常常運用,屬通常可信且具科學性之鑑判方法,鑑判結果聲請人並無說謊反應。雖聲請人於前次再審聲請,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指令說】曾提出【再證4】測謊鑑定書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本案聲請人既已提出全新之證據方法即【再證1】、【再證3】,結合先前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予以再為綜合判斷,自屬於法有據。故本次再審聲請之證據方法不相一致,依法自得再次援為再審之新證據。
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101年度易字第4
01號卷內之劉勇男、謝孝澤筆錄,即【附件8】謝孝澤於96年11月6日警詢筆錄;【附件9】謝孝澤於97年9月26日偵查筆錄;【附件10】即證人劉勇男於聲請人另件妨害自由案之99年8月26日97年度訴字第10號第39至40頁審判筆錄;【附件11】即證人張釗偉於聲請人另件妨害自由案之99年10月21日97年度訴字第10號第49至50頁審判筆錄,上開新事證可證明謝孝澤、張心畇二人與劉勇男早已認識,且渠等早因催討工程款、紅包錢存有債務糾紛。原確定判決認定謝孝澤、張心畇與劉勇男間乃不相干之第三人,並無債務糾紛,據此認定謝孝澤等二人乃聲請人指示討債,聲請人與謝孝澤二人間有事前計畫之犯意聯絡等情已然足以動搖,而達合理懷疑聲請人並無所謂事前計畫、犯意聯絡之高度蓋然性,應開啟再審。
㈦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倘有必要法院應就新證據之未判斷資
料性、證據適格性及動搖效果蓋然性,進行相當之調查,故關於上述㈠至㈢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劉勇男、謝孝澤,待證事實為:謝孝澤與劉勇男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釐清渠等債權、債務之數額等事實,參以聲請人有提出【再證1】之和解書,其形式真正、實質真正,以及聲請人與劉勇男間關於墊付383萬元之情節,均有調查之必要(證人謝孝澤於本案從未作證且聲請人於更一審時即曾聲請傳喚,未獲准許)。關於上訴㈣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專案負責人黃敬博,並勘驗附卷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待證事實為:1.所出具鑑識報告形式真正。2.請其說明【再證3】之鑑測方法,鑑定人之專業背景,以釐清該鑑識報告是否真實可信。又【再證3】之「數位鑑識報告」第19頁(當日23:35:54秒)及第20頁(當日23:35:54-55),有擷取3張影像,是否肉眼所無法判讀,並請求當庭勘驗釐清上情。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李錦明。待證事實為:1.所出具測謊鑑識報告形式真正。2.根據伊所受測謊鑑識專業研判,本案聲請人並無所謂逼簽本票、聲稱:「等下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之事實。
㈧證人黃秋蘭於前審程序,雖於一審98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結
證:「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臺語)」外(即【附件18】,本案一審98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16頁),其餘幾無何積極證據,惟黃秋蘭於偵查中先後6次之供(證)述內容,即聲請人所提【附件12】即證人黃秋蘭96年7月2日警詢筆錄、【附件13】即證人黃秋蘭96年7月24日警詢筆錄、【附件14】即證人黃秋蘭96年8月21日警詢筆錄、【附件15】即證人黃秋蘭96年9月6日黃秋蘭警詢筆錄、【附件16】即證人黃秋蘭96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附件17】即證人黃秋蘭96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均未提及此節,嗣至案發2年後,始於前審之一審審理時改稱聲請人有此陳述(【附件18】),其憑信性顯然有疑。又證人黃秋蘭於96年7月2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指述聲請人談判破裂後,即開始要求店內所有人不准進出,並剪斷所有電話線,要求孫建文簽下3張90萬元本票,其餘人為保證人,聲請人直至翌日(7月24日)凌晨2時始離去【附件12】。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於7月23日即先行離去,張釗偉、謝孝澤等人係於翌日凌晨1時方有與黃秋蘭間有所謂簽署本票之事。事後黃秋蘭其餘供述,亦均改口聲請人案發當時並無在場要求全部店內所有人不准進出並剪斷所有電話,當日已先行離去。黃秋蘭初次警訊筆錄印象最深刻,卻連「聲請人於簽發本票時是否在場」均陳述有誤,供述顯有瑕疵。又證人黃秋蘭於96年7月24日第二次警詢時製作筆錄,當日表示「劉勇男」與聲請人「一同」脅迫渠等簽署借據、本票,惟互核全部被告、證人之供述,對照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劉勇男、聲請人均無脅迫渠等簽署借據、本票,黃秋蘭第二次警訊筆錄亦僅隔一日,卻連「劉勇男均指述為脅迫簽發本票之犯人」,供述亦顯有瑕疵。又證人黃秋蘭於96年8月21日第三次警詢時指述聲請人時,經員警詢問:「係何人強迫你公司員工簽本票及借據?」黃秋蘭答:「當時宮志剛起身,以眼神示意張釗偉、謝志強2人後,即走出會議室後,張釗偉、謝志強即揚言:『今天如不簽本票,你們都別想走!』…我為顧及我本身及公司員工生命財產安危,遭渠等幫眾脅迫簽下本票及借據。」員警問:「本票及借據係何人提供?」黃秋蘭答:「是張釗偉、謝志強拿出來要我們簽。…借據交給謝志強」【附件14】,警詢時指述聲請人有「眼神」指使,亦無指述聲請人有對其表示過任何言詞,反而有一個所謂「眼神」示意之說。倘若聲請人確有對黃秋蘭講過所謂「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臺語),黃秋蘭當時應無不陳述具體言語,反而提及所謂眼神示意之理,事後強加聲請人有上揭言語。又證人黃秋蘭於96年9月6日第四次警詢時,三次提及係聲請人帶頭指揮,「我知道他們首腦是宮志剛」、「我印象中宮志剛帶頭恐嚇」、「是宮志剛帶頭指揮」等語【附件15】。惟三次陳述前後文均無提及其如何認定係聲請指揮,亦無論及聲請人當時有何言行,難認合理。又證人黃秋蘭於96年10月17日第一次偵訊指述:「他(指聲請人)有要求加20萬元,我(黃秋蘭)與他說不合理,他又加20萬元,並說在講再加20萬元」。惟本案無論是勘驗監視器譯文(參一審98年7月3日勘驗譯文),整整錄影1小時37分57秒畫面中,從未有此段內容,其他證人或共同被告均無提及聲請人有陳述此段「追加20萬元、再追加20萬元」之內容,顯與客觀事證有間。
遑論檢察官詢問本案事發過程甚細,黃秋蘭於兩次偵訊時,卻均無提及聲請人有提及「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臺語)。綜上所述,證人黃秋蘭於案發偵訊總共製作6次筆錄,沒有一次提及聲請人有提及「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臺語),且偵查時所述諸多情況均與客觀事實相悖。且此與【再證3】即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於106年8月16日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內容互核,並無與黃秋蘭提及「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臺語),且與【再證4】李錦明測謊儀測公司測謊鑑定書相核,並無提及「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臺語),黃秋蘭孤證顯與上開證據扞格。
㈨綜上所述,本件既確實發現前揭新事實、新證據,符合未判
斷資料性,且具有證據適格性及足以動搖效果之蓋然性等要件,足認可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再審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所宣告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規定,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犯結夥強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83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經核聲請人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結夥強盜及共同傷害等罪,判處聲
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係以聲請人前與劉勇男合夥購買臺北市○○路之不動產,經出售後,認劉勇男積欠其債務而屢向劉勇男催討,劉勇男迫於無奈,遂告以渠介紹在北區房屋擔任副理之孫建文買賣土地(下稱「系爭交易」),孫建文手上有渠所交付之系爭斡旋金50萬元。聲請人為迫使劉勇男能清償前揭欠款債務,並自孫建文處取償系爭斡旋金50萬元,除先與謝孝澤、張心畇等於96年7月23日19時許,將劉勇男及其父親劉坤讚強押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蘿春餐廳,而以非法方法剝奪劉勇男、劉坤讚之行動自由,再夥同程凱(原名「程庠」)、古明忠、宋易展等人將劉勇男、劉坤讚強留在前開餐廳內,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渠等行動自由(按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即係其前揭另件妨害自由案,經桃園地檢署另案以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8634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號、101年度易字第401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謝孝澤、張心畇、程凱、古明忠、宋易展等人就本件所犯,均經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復由聲請人在強押劉勇男、劉坤讚前之96年7月23日白天,前往北區房屋尋訪孫建文未果後,以電話與孫建文取得聯繫,惟經孫建文在電話中否認有系爭交易,而北區房屋老闆葉春智、經理黃秋蘭夫妻2人得知此項爭議後,即由葉春智與聲請人聯絡,邀聲請人於當日22時許至北區房屋詳談。嗣同日22時30分許,聲請人即夥同謝孝澤、張心畇自前開碧蘿春餐廳前往北區房屋會議室赴約;北區房屋方面則有老闆葉春智、經理黃秋蘭、特助王有聲、副理孫建文、員工林冠平、李宗翰等人在場,嗣因葉春智要求劉勇男到場對質,遂由謝孝澤以電話指示程凱、古明忠、宋易展3人將劉坤讚、劉勇男父子押至北區房屋。程凱、古明忠、宋易展於同日22時56分許,與劉勇男一同進入北區房屋內,劉坤讚則留在車上等候,此時亦有多名姓名不詳男子抵達北區房屋,並在店內及門口停留。而劉勇男進入北區房屋後,因遭程凱等人恫嚇,未敢說明系爭斡旋金並非渠所有,聲請人即要求北區房屋支付50萬元,並因劉勇男遲不發言,王有聲即出手拍打劉勇男臉部,要劉勇男出言負責。聲請人與謝孝澤、張心畇、程凱、古明忠、宋易展等人見談判已破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傷害、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孝澤、張心畇、程凱、古明忠、宋易展湧至孫建文身旁,藉故對其拳打腳踢,程凱並大聲稱:「我是竹聯幫天道會。」而製造衝突、壓制現場,除因此致孫建文受傷外,並以此情景恫嚇在場之北區房屋人員。斯時,聲請人遂以「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臺語)等語,對在場之謝孝澤等人下達指令後即離開前揭會議室。隨後,前揭到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即打電話召集人手至北區房屋,連同先前已抵達者共約20人;另由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破壞北區房屋店內監視器錄影鏡頭及木造設備、潑灑檳榔汁、拆下監視器主機、剪斷電話線;謝孝澤、張心畇嚇令在場之北區房屋人員不得離開會議室;謝孝澤並以孫建文有收取50萬元訂金及葉春智承諾20萬元獎金為由,要求孫建文及黃秋蘭簽發70萬元本票,並因黃秋蘭覺得沒有道理,向謝孝澤反應,謝孝澤隨即將金額提高至90萬元,並揚言「妳再囉嗦,就變110萬元。」等語,脅迫與聲請人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孫建文等人簽發本票;謝孝澤、張心畇又揚言:如不簽本票,就別想離開等語;程凱恫稱:自己殺人還在通緝中等語;古明忠則嚇稱:自己是「文山區的一根刺」等語;另由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表示「你們沒看過槍嗎?我們有帶」等語,並由亦有犯意聯絡之前揭在場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限制北區房屋人員離開,並命渠等交出手機及身分證,而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北區房屋在場人員之行動自由,並對在場之北區房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孫建文、黃秋蘭因謝孝澤等人之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致渠等均已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始於翌日凌晨1時許,依謝孝澤等人要求,由孫建文簽發3紙面額各30萬元之系爭本票,由黃秋蘭背書,另孫建文、黃秋蘭、林冠平、王有聲、李宗翰等人亦係在行動自由遭剝奪,已達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為求儘早脫身,乃被逼各於系爭切結書之「立書人」及「見證人」欄簽名,而有結夥對黃秋蘭、孫建文等被害人為結夥強盜等犯行,且謝孝澤等逼令孫建文等人簽發或立具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時,聲請人雖不在場,惟聲請人既未阻止謝孝澤等多人圍毆孫建文之行為,復於先行離開北區房屋會議室時,向黃秋蘭恫稱:「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而系爭本票共90萬元係包括劉勇男所指渠交予孫建文之系爭斡旋金50萬元等情,核與告訴人孫建文、黃秋蘭、王有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據證人劉勇男、劉坤讚、葉春智、林冠平、李宗翰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明確並有北區房屋、碧蘿春餐廳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現場蒐證照片、原審就北區房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告訴人孫建文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孫建文、黃秋蘭、王有聲、被害人林冠平、李宗翰於96年7月24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謝孝澤等人對黃秋蘭、孫建文等被害人所為前揭強暴、脅迫,強令黃秋蘭、孫建文等人簽發或背書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切結書等犯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是原確定判決依上述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有上開結夥強盜等犯行,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聲請人所辯均不足採之具體理由,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判斷聲請人觸犯結夥強盜等罪之心證理由,並就摒棄聲請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詳予論述、指駁,而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
㈢依【再證1】之謝孝澤與劉勇男間於99年8月31日簽訂之和解
書所示,該和解書係經劉勇男與謝孝澤雙方共同簽訂,並載明「立和解書謝孝澤(下稱甲方)於民國96年初與張釗偉一同受劉勇男(下稱乙方)委託處理事務,事後甲方與張釗偉欲向乙方收取委任報酬新臺幣10萬元(乙方業於96年7月24日給付10萬元、96年7月25日給付20萬元予甲方與張釗偉),然因甲方及張釗偉與乙方對於乙方應給付之委任報酬數額有異,致生雙方誤會,今甲、乙雙方之誤會業已冰釋」等語。惟觀諸張心畇於本案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曾陳述:「其晚上十點、十一點,是宮士傑找我去的,理由是因為臺北景美店葉春智找他過去的,也找我一起過去。可是我當時知道去的原因是房屋買賣糾紛,而不是土地開發的事情。」(本院更㈠卷第73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劉勇男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謝孝澤與劉勇男間沒有債務糾紛,僅聲請人與劉勇男間有財務糾紛」等情(偵18820號卷二第91頁),則張心畇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陳述渠等與劉勇男未有債務糾紛,案發當日係聲請人指示渠等前往討債等節,卻於判決確定後始出具和解書為相異之陳述,和解書之真實性有疑。又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說明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理由,客觀上難認該書面陳述之信用性較高。且該和解書未附經公證或任何可資查證之資料,無法逕由該和解書之外觀認定其真實性,仍需經相當調查方能辨其真偽,自難謂其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辯稱劉勇男與謝孝澤、張心畇間,在本案於96年7月23日發生前即已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謝孝澤、張心畇於96年7月23日與謝孝澤等人共同前往北區房屋時,係為向劉勇男追討劉勇男積欠自己之債務,並非為聲請人向劉勇男索討前揭欠款,據以指稱謝孝澤、張心畇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指與劉勇男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無關第三人」,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錯誤云云,自無可採。是【再證1】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等要件,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前揭認定事實,並不具「動搖效果之蓋然性」。
㈣關於【再證2】劉勇男之99年8月26日審判筆錄部分,查聲請
人曾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理由四、(二)3.明確載稱「經細繹證人劉勇男在該次審判筆錄所證述之相關內容(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三第208至232頁),及該次審理筆錄所指附於另件偵24798號卷(即聲請人另件妨害自由案)二第37頁,由戶騰公司簽發予聲請人「宮志剛」之支票等卷證資料所示,堪認前揭所謂「工程公司的款項」,亦均與聲請人有關,且聲請人係因與劉勇男前揭合夥買賣臺北市○○路之不動產所生糾紛,認劉勇男積欠其債務,乃於96年7月23日下午5、6時許,夥同張心畇、謝孝澤前往劉勇男住家,而有本件妨害自由、強盜等前揭犯行」等語明確,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再證3】之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之數位鑑識報告,該鑑識
報告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提出之數位鑑識報告,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且該鑑定報告為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判決確定後,由再審聲請人為其訴訟利益,自行委託鑑定之機關所出具,此鑑定意見書之公正暨客觀性,亦非如審查過程中之全面綜合之觀察,故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之數位鑑識報告,不論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㈥關於【再證4】之測謊鑑定書部分,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及
事證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理由四、(二)8.明確載稱「惟前揭測謊時間為104年12月21日,距本案於96年7月23日發生,時間已逾8年,其間是否因時空因素或聲請人生理、心理變化而影響受測結果?並非無疑。況本件除聲請人所提此部分再審事由外,前揭其餘再審事由,經核均係聲請人片面主張或解讀,經核均與事證不符,均無從據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及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證據』需具『動搖效果之蓋然性』之要件,已如前述。是縱認聲請人通過前揭測謊,亦僅能認為係聲請人之個人陳述,且僅憑此項對聲請人或屬有利之唯一證據,經單獨或與卷內既存其他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資料綜合評價及判斷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仍不符前揭『新證據』所需具備『動搖效果之蓋然性』之要件。」等語明確,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則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㈦聲請人提出【附件7】至【附件11】等筆錄資料,均為謝孝
澤、張釗偉、劉勇男於偵審中陳述之筆錄節本,均據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觀之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欲證明謝孝澤、張心畇二人與劉勇男早已認識,且渠等早因催討工程款、紅包錢本即存有債務糾紛,並非如同原確定判決認定謝孝澤、張心畇與劉勇男間乃不相干之第三人,並無債務糾紛,謝孝澤等二人非受聲請人指示討債,聲請人與謝孝澤二人間並無事前計晝之犯意聯絡云云,然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指逐一指駁,敘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聲請人係就原判決已認定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顯非聲請再審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㈧【附件12】至【附件17】部分,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及事證
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理由四、(二)6.明確載稱「惟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本件相關卷證資料,認證人黃秋蘭前揭證述可採,此係法院依法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難遽指有何不當。聲請人復未提出具體『新事實』或『新證據』,證明證人黃秋蘭前揭證述不實,僅空言指稱證人黃秋蘭前於偵查中之數次指訴或證述均未曾提及聲請人自北區房屋會議室走出來時,曾向渠表示:『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等語,嗣始於前審法院審理時為前揭證述,及當時坐在北區房屋會議室內或靠近會議室門口處之該公司員工均未證述曾聽見聲請人向黃秋蘭表示:『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據以指稱證人黃秋蘭此部分證述不實,或黃秋蘭所為證述有何矛盾等語,據以指稱其與張心畇、謝孝澤間就本件犯行並無事先計畫及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及所認定之事實已有所動搖,已達合理懷疑聲請人並無所謂事前計畫、犯意聯絡之情形,符合前揭『動搖效果之蓋然性』之要件,自無可採。」等語明確,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則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已說明如前,故無開啟再審予以調查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或以同一原因重為聲請再審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所宣告刑罰之執行,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