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號、第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陳俍甫於拍賣期日92年12月4 日依強制執行第95條第2 項之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到場,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7萬8,600 元聲明承受,經執行法官准予債權抵繳承受並作成筆錄在案,於93年2 月16日准予承受系爭標的。
因債權比例分配而債權人吳榮鏜分配金額21萬2,738 元,來函通知補繳3 萬4,138 元,並且93年2 月27日繳清一共21萬2,738 元,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在案。陳俍甫即屬系爭土地之承受人,並且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93年2 月14日,債權人姓名吳榮鏜、陳俍甫,吳榮鏜分配金額21萬2,738 元、陳俍甫金額68萬0,062 元,不足額吳榮鏜金額88萬3,501 元、陳俍甫金額284 萬0,310 元。通知繳款給吳榮鏜分配金額21萬2,738 元,吳榮鏜已經領取分配金錢放入新竹地院提存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存所函】可證(聲請人於107 年1 月8 日所提聲請再審狀之證據【下稱聲證】1 ,同續證2 ),系爭執行案於93年2 月25日終結。惟債權人吳榮鏜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偽造文書,倒填日期為93年2 月4 日,實際上於93年3 月4 日始送達新竹法院,到達執行處93年3 月5 日,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可證(聲請人於107 年1 月16日所提刑事聲明異議補充、陳述再審續狀之證據【下稱續證】1 ),顯逾分配表異議之訴10日之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先前分配表各債權人分配金額確定。由此觀之這案子已經結案,吳榮鏜倒填日期、偽造文書,其異議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6228號清償借款一案,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惟該支付命令並非蔡智雄簽收,送達不合法,不生執行效力: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蔡智雄89年12月12日仍在臺灣高雄監獄服刑中,怎可能於該日前去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蓋章、收取支付命令?且以肉眼看即知吳榮鏜偽造蔡智雄圖章,替蔡智雄收取支付命令,有新竹地院88年度執字第6228號執行受償一部份債權金額表為證(聲證2 ,同續證3 ),足證本件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並非蔡智雄本人簽收,送達不合法,吳榮鏜執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不生效力。
(三)證人倪美玉代書於審理時證稱:「設定是我辦,有資料可循,現場他有拿錢給他」等語,倪美玉代書辦理聲請人借錢給債務人蔡智雄,來龍去脈交代的很清楚,且有親眼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此有本院98年3 月4 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為證(聲證3 號),足證聲請人對蔡智雄確實有借貸往來。
(四)法院要有確實證據才能判有罪,例如法院的收文日期「10
4 年6 月12日」記載錯誤,經聲請人提出更正為104 年6月15日,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新竹地院收狀章可證(聲證4 ),比較起來,記錯日期法官就要治人有罪?聲請人確實是冤枉。
(五)聲請人確對蔡智雄有672 萬4721元之債權(326 萬4081+
346 萬0640=672 萬4721) 存在,故聲請人僅執對蔡智雄之360 萬元本票債權,向新竹地院參與分配,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票乃是無因證券。聲請人曾向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4680號聲請對蔡智雄強制執行,受分配後經新竹地院核發債權憑證,記載仍有326 萬4081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有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4680號債權憑證(聲證5 ,按:聲請狀實係附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4680號91年8 月21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可證。又聲請人、陳俍甫曾與蔡智雄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1 年民調字第
181 號調解書,內容就「蔡智雄於83年間持發票日83年10月4 日、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1 紙向伊借款400 萬元,嗣後於85年2 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憑,聲請人除先交付100 萬元予蔡智雄外,並分別於86年7 月28日及87年7 月3 日自陳俍甫帳戶內各提出現金100 萬元交付蔡智雄,蔡智雄未依約還款」乙事成立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蔡智雄應分別給付伊、陳俍甫326 萬4081元及346 萬0640元,並於101 年10月5 日前給付完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4 月13日核定在案,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181 號調解書(聲證6 )可證。依上開債權憑證及調解筆錄,足認蔡智雄確於83、85年間向聲請人借款,並獲得給付。然因未書立借據,蔡智雄名下財產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人無法參與分配,故聲請人要求蔡智雄補開360 萬元本票做為借款證明。聲請人執蔡智雄補開之360 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即向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案件聲明參與分配,聲請人以陳俍甫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僅
360 萬元,小於其實際債權672 萬4721元,對蔡智雄其他債權人並無任何不利,更難謂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六)吳榮鏜對蔡智雄之債權僅存違約金債權45萬2384元,卻於新竹地院88年執字第6228號執行程序中受償違約金債權
446 萬0379元,顯已超額受償,自不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並主張其有因被告等人主張上開債權,致其分配減少而受有損害:1.吳榮鏜在新竹地院88年執字第6228號執行程序對蔡智雄聲請強制執行本金300 萬元、利息
452 萬7123元及違約金578 萬3400元,已足額受償上開執行命令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578 萬3400元則受償446 萬0379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6228號執行案分配表(聲證7 )可證。2.聲請人及蔡智雄、陳俍甫曾對吳榮鏜及楊淵雄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判決「確認吳榮鏜就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7 分計付』之違約金債權,於逾『以新臺幣
300 萬元為計算基礎,自民國82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部分,對於蔡智雄不存在」,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814 號民事判決(聲證8 )可證,則吳榮鏜對蔡智雄之違約金債權僅有45萬2384元,即其對蔡智雄之債權尚有溢領400 萬7995元(
446 萬0,379 元-45萬2,384 元=400 萬7,995 元)之事實。3.上開就吳榮鏜有溢領違約金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700 號民事判決(聲證9 )可證,並認聲請人得代位受領吳榮鏜應返還予蔡智雄之
214 萬5085元,堪認吳榮鏜非但未受有損害,反而有不當得利。
(七)原確定判決以本票日期記載錯誤作文章,惟本票是無因證卷,祗要他有欠你錢,縱使日期記載錯誤,債權債務關係即屬存在,有國光法律事務所函(聲證10,同續證7 )可證。
(八)吳榮鏜與其子吳國源,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本票係偽造,當初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記事欄,無此印章,旁邊的「七」和「7 」都不同,且82年3 月28日之本票有效期間5 年,已成為廢票。且依蔡智雄與楊淵雄訂定借款契約記載,業已提供「觀音活佛古董二尊」十足擔保,如蔡智雄未依約付利息或清償本金,同意抵押品出售清償債務,是蔡智雄與楊淵雄之債務業已消滅,楊淵雄焉能再將債權讓與吳榮鏜?是吳榮鏜用偽印之圖章詐領詐領逾1,300 萬元,以不法手段與陳俍甫參與分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8469 號支付命令卷封面影本1 紙、蔡智雄向楊淵雄借款之借據影本2 份、蔡智雄簽發之本票影本1 紙(發票日82年3 月28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6228號執行受償一部份債權金額表影本1 紙、聲請人自稱蔡智雄親筆之陳述書可證(續證4 、
5 )。
(九)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製造假筆錄,且不曉得檢察官到底訊問87年12月18日開立一張本票,或是
360 萬及400 萬,訊問卻是張冠李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影本可證(續證6)。
(十)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未依91年公布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進行反詰問程序,而故為不實之判決,致使聲請人無故判刑,該項判決顯已違背法令,判罪無效。
(十一)綜上,聲請人對蔡智雄確有債權存在,而得於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且吳榮鏜實際上就其對蔡智雄之債權有超額清償之情事,是聲請人因吳榮鏜之參與分配而受有損害,而非吳榮鏜因聲請人參與分配而受有損害,且吳榮鏜倒填日期、偽造文書、盜刻圖章、印文不法行為等,拍賣蔡智雄土地,詐取1,300 萬元事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關於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 項第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明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規定,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末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前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後者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兩者訴訟上之構造及目的並不相同。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林幸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係依憑被告之陳述、共犯蔡智雄、證人陳俍甫、倪美玉等人之證詞及蔡智雄於86年7 月28日、87年7 月3日、88年11月22日向陳俍甫借款簽立之借據影本及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211號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臺灣高雄第二監獄94年1 月7 日高二監正戒字第0940000285號函、本院前案紀錄表(蔡智雄部分)、台北銀行94年2 月24日北商銀個金作業處(094 )字第01104號函及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票號097313號、面額360 萬元本票影本、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全卷影本、90年度票字第4517號民事裁定、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全卷影本、92年9 月17日分配表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
1.聲請再審意旨(一)有關吳榮鏜於倒填日期、聲明異議逾期部分,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續證1 )為證。惟聲請人前曾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58 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理由欄四、㈣明確載稱「就聲請意旨㈡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6 聲明異議理由書影本等則為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卷宗內之書狀影本,屬原先即存在於卷內之資料;另告訴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程序合法,有新竹地院93年度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可考(陳俍甫、蔡智雄對此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該2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是此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有間。」。
2.聲請意旨(五)部分,主張聲請人對蔡智雄有672 萬4721元之債權,故聲請人僅執對蔡智雄之360 萬元本票債權向新竹地院聲請參與分配,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云云,固提出【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4680號債權憑證】(聲證5 ,按:聲請狀實係附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4680號91年8 月21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181 號調解書】(聲證6 )為證。惟聲請人曾分別以上開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其中【聲證
6 】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35 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理由欄三、㈧明確載稱「而萬華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證物17)係就聲請人與蔡智雄於83年10月4 日之本票債權及85年2 月14日之借款債權所為之調解,與原判決認定之聲請人與蔡智雄於86年至88年虛偽成立之300 萬元債權尚屬無涉,自難依此推論聲請人對蔡智雄確有該300萬元之債權」。至【聲證5 】部分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497 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理由欄三、㈢載稱「聲請意旨以證據①為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4680號債權憑證,然聲請狀所附者卻係『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4680號91年8 月21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載稱『新竹市○○段○○○ ○○○○ 號土地新臺幣2,400,000 元』、債權計算及分配金額欄載稱『3.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姓名:林幸蓉、債權原本:4,000,000 、期間:83.10.4 、91.4.30 』,要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涉之聲請人與蔡智雄於86年至88年虛偽成立之360 萬元借款及利息債權、新竹市○○段○○○○ 號、第416 號、第429 號地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均顯然有別,是聲請意旨所提證據①縱屬真實,亦無從證明聲請人與蔡智雄間確有存在所謂360 萬元債之關係,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而就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詳予指駁。
3.聲請意旨(六)部分,主張吳榮鏜對蔡智雄之債權僅存違約金債權45萬2384元,卻於新竹地院88年執字第6228號執行程序中受償違約金債權446 萬0379元,顯已超額受償,自不應於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117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且並認聲請人得代位受領吳榮鏜應返還予蔡智雄之
214 萬5085元,堪認吳榮鏜非但未受有損害,反而有不當得利,固提出【新竹地院88年執字第6228號執行案分配表】(聲證7 )、【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814 號民事判決】(聲證8 )、【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700 號民事判決】(聲證9 )為證。惟【聲證7 】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70 號裁定予以駁回(見該裁定理由欄五、㈢);【聲證8 】亦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23 號裁定駁回(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㈢);【聲證9 】部分,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497 號裁定予以駁回(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㈣)。再依聲證8 之本院100 年上字第814 號民事判決所載,可知該案係聲請人、蔡智雄、陳俍甫就蔡智雄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發票日民國82年3 月28日,到期日82年7 月30日,票號NO145919之本票,提起確認吳榮鏜對蔡智雄之本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之訴,經審理結果,認陳俍甫請求確認蔡智雄所簽發本票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因已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認定陳俍甫主張蔡智雄積欠其360 萬元之本票債權乃蔡智雄與陳俍甫通謀虛偽為無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定駁回確定,故認陳俍甫無即受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見該判決理由欄貳、五、㈡、⒉、⑴),另認聲請人就執行事件受分配後,仍有326 萬4,081 元之債權未受清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開本票違約金約定過高,而酌減違約金(見該判決理由欄貳、五、㈡、⒉、⑷)。據此,可知陳俍甫對蔡智雄並無上開360 萬元之債權,此與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64號原確定判決認定一致,且聲請人於受分配後,對於蔡智雄尚有326 萬4,081 元未受清償。至依聲證9 之105 年度上字第700 號民事判決記載,認聲請人向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4680號對蔡智雄聲請強制執行受分配後,尚有326 萬4,081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堪認蔡智雄應已陷於無資力,且蔡智雄既對吳榮鏜享有不當得利債權,而吳榮鏜主張以其對於聲請人及蔡智雄取得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聲請人之請求,則聲請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蔡智雄對吳榮鏜之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請求吳榮鏜應給付蔡智雄214萬5,085 元及遲延利息,且由其代位受領,為有理由。然該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原確定判決認陳俍甫對蔡智雄並無
360 萬元之債權,聲請人卻持蔡智雄虛偽簽發之面額360萬元本票代陳俍甫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聲請參與分配而獲得分配款項,兩案事實並不相同。況吳榮鏜聲請參與分配之違約金債權縱經法院酌減、聲請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蔡智雄對吳榮鏜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然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陳俍甫對於蔡智雄確無360 萬債權,及聲請人持不實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聲請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489 元利益之結果認定。
4.聲請意旨(七)部分,主張本票是無因證卷,縱使日期記載錯誤,債權債務關係仍屬存在云云,並提出國光法律事務所函文(聲證10,同續證7 )為證。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35 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理由欄三、㈤載稱「聲請意旨(十)所指國光法律事務所函文,僅為該事務所依聲請人所述片面事實所為之法律意見分析,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尚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之新事證」。
5.綜上,本件聲請人前曾以前述再審聲請意旨所載之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之理由,而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三)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1.聲請意旨(一)部分,固另提出【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續證1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函】(聲證1 ,同續證2 )為證。惟觀諸上開續證1 之分配結果彙總表,僅能依其記載認於93年2 月14日債權人吳榮鏜、陳俍甫執行分配結果;而聲證1 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僅能依其記載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20日發函通知吳榮鏜領取提存金21萬2678元,但均不足證明吳榮鏜有何倒填日期、聲明異議逾期等情事,此部分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2.聲請意旨(二)部分,主張新竹地院88年度執字第6228號之支付命令,並非蔡智雄簽收,送達不合法,且該支付命令以肉眼看即知吳榮鏜偽造蔡智雄圖章,替蔡智雄收取支付命令云云,固提出【新竹地院88年度執字第6228號執行受償一部份債權金額表】為證(聲證2 ,即續證3 )。惟觀諸上開證據,僅能依其記載認定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就該院88年度執字第6228號執行一案所填寫執行受償債權金額等,形式上表格旁雖蓋有「蔡智雄」之印文,但該執行受償一部債權金額表既非支付命令之送達回證,自不足以證明有何聲請意旨所指吳榮鏜偽造蔡智雄印章收受支付命令之情事存在。
3.聲請意旨(四)部分,主張法院的收文日期原記載錯誤,經聲請人提出後始更正,聲請人確實是冤枉云云,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證4 )為證。惟聲證4 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新竹地院之收狀章,僅能依其記載證明原收狀日期為「104.6.12」,嗣更正為「104.6. 15 」,此更正尚與本案並無關。
4.聲請意旨(八)部分,主張吳榮鏜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本票係偽造、廢票,且蔡智雄有提供十足擔保物向楊淵雄借款,楊淵雄之債權可從拍賣抵押物抵償,故蔡智雄對楊淵雄之債務業已消滅,楊淵雄之債權無從轉讓予吳榮鏜云云,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8469 號支付命令卷封面影本1 紙】、【蔡智雄向楊淵雄借款之借據影本2 份】、【蔡智雄簽發之本票影本1 紙(發票日82年3月28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6228號執行受償一部份債權金額表影本1 紙】、【聲請人自稱蔡智雄親筆之陳述書】為證(續證4 、
5 )。惟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僅能認蔡智雄向楊淵雄借款並提供觀音活佛古董2 尊為擔保、蔡智雄有簽發本票、執行結果債權金額之計算,及聲請人自稱蔡智雄親筆陳述書之內容,無從據以認定上開本票係偽造、蔡智雄對楊淵雄之債務業已消滅,是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皆僅係其個人單方面之主張,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定判決。
5.聲請意旨(九)部分,主張聲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製造假筆錄云云,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1月9 日訊問聲請人之偵訊筆錄影本】為證(續證6 ),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以聲請人上開偵訊筆錄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且此部分僅係聲請人單方陳述,無從依筆錄之記載認定其所述為真。
6.綜上,上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聲請意旨(三)部分,主張依證人倪美玉之證述,可認聲請人確有借錢給蔡智雄云云,固提出【證人倪美玉之審理筆錄】(聲證3 )為證。惟證人倪美玉於審理之證述,係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於卷內(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74號卷一第143 至144 頁),並經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㈤所載),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在案,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事由。
(五)至聲請意旨(十)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未依91年公布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進行反詰問程序,該項判決顯已違背法令,判罪無效云云。然此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乃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與法定程序不合,或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