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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作英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21、23087、23088號、100年度偵字第3205、4586、4587號、101年度偵字第5007號;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07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9月12日更名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之經營權實際上是由張德輝、陳威橡完全掌控,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林作英對川飛公司並無指揮、控制之權,且依張德輝與陳威橡97年6月10日之協議書、及證人溫騏、陳威橡、張慶昌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可知再審聲請人根本不屬於對川飛公司業務有控制關係之內部關係人,即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有控制關係」之人,且川飛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精隼有限公司(下稱精隼BVI公司)間之新臺幣(下同)5億4602萬元股權作價交易,其原因與過程為何,再審聲請人根本無從知悉而與其無關;再審聲請人事實上並未與陳威橡等人組成經營團隊入主川飛公司,顯無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存在;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係欲捨棄原本之腳踏車事業而將該公司轉型為太陽能產業,再審聲請人更係唯一最先提出現金7.66億元之人,是再審聲請人絕無動機要淘空川飛公司,整個交易歷程並無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更無任何不法意圖或不法行為存在,再審聲請人被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背信罪及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實屬冤枉,從而,本件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㈠於96年間張德輝(已於98年11月25日死亡)因自行車產業經

營艱難及身體因素,欲出脫持股退出川飛公司之經營,惟期將大陸自行車事業留予其子同案被告張維岳、張維軒繼續經營,乃思出售川飛公司之「殼」,並向國巨律師事務所尋求法律諮詢,未能如願。而同案被告陳威橡原欲協助樂士公司轉型發展清潔能源,惟於樂士公司經營權落敗後被迫離開樂士公司,亦欲尋求藉由購買股份入主上市公司(即藉殼上市),導入並發展替代能源產業,而經人介紹結識張德輝。陳威橡以川飛公司自行車產業發展艱困,且非其熟悉之產業,因而對於僅購買川飛公司自行車事業以外之「殼」感興趣。再審聲請人則對於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發展太陽能產業,川飛公司或可進而投資威奈公司,或威奈公司與川飛公司合併,於威奈公司銷售太陽能薄膜生產線設備業務甚為有利,樂見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藉殼上市轉型發展太陽能產業,並向威奈公司購買相關太陽能設備。因此97年3月間陳威橡、張德輝及再審聲請人3方展開協議,尋求各自最有利之交易,同案被告盧福壽並於97年3、4月帶王坤森、蕭鴻銘至川飛公司臺中辦公室進行會計查核、資產清查,及核對會計師財報,2星期回報陳威橡。陳威橡與張德輝協議後,雙方達成陳威橡以7.66億元購買張德輝個人之川飛公司持股及5家投資公司,以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張德輝則支付5.46億元購買川飛公司海外子公司精隼BVI公司之股權,並償還海外子公司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貸款,張德輝可以取得2.2億元現金及海外子、孫公司股權,並預訂於97年8月31日完成等情,亦據盧福壽、陳威橡、簡榮宗陳述甚詳(見偵字第23087號卷二第75頁反面、98、99頁,偵字第4586號卷第92、93頁,原審卷十三第193頁,偵字第23087號卷二第34頁正面,原審卷十三第172、174、175頁反面、176、178頁反面、182頁),並有盧福壽100年3月6日提出「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偵字第4586號卷第27、28頁)可憑(見原確定判決第90-91頁)。

㈡張德輝、陳威橡、再審聲請人達成協議後,由張德輝先行以

任免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代表人方式,指派陳威橡、張慶昌2人及再審聲請人指定之人1名,出任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川飛公司新任之董事3席,並由張慶昌擔任董事長,張德輝所掌控之另2席董事以缺席之方式,讓陳威橡先行入主川飛公司,完全掌控川飛公司的決策;張德輝則得指派財務人員監控,有關財務事項及支出之審核仍需由張德輝批核後始得支付,而掌握財務權;陳威橡並指示盧福壽負責規劃入主川飛公司、製作假金流之工作時程與流程計畫,及協助與配合再審聲請人執行,及邀張慶昌擔任川飛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已據盧福壽供陳在卷(偵字第23087號卷二第75頁反面、76、78、99頁,偵字第4586號卷第92、93、95頁,原審卷十三第35頁)及100年3月6日「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併購過程的說明」附卷可考(偵字第4586號卷第29、31頁),並有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補充條款可稽(原審卷八第51至55頁)。而陳威橡供稱:到97年11月30日之前,川飛公司的付款憑證必須要張德輝簽名或蓋章才能付錢,即便97年6月13日張慶昌已經當董事長也是這樣等語(他字第12255號卷二第253頁),且稱:要跟林作英借錢來做金流,盧福壽做的就是一些財務規劃、細部計劃及執行等語(原審卷十四第28頁反面)。盧福壽供稱:那時候因為威奈公司要上市,陳威橡找張慶昌、伊去找林作英,談的過程是要進入一家公司,但所有的細節是由陳威橡來做計劃,伊等只是按照他的工作分配來執行等語(原審卷十四第29頁正面),且稱:97年6月到12月,大概有6、7月的時間,財務權還在張德輝的手上,因為整個交易還沒有完成,所以張德輝掌控財務權等語(原審卷八第120頁)。張慶昌供稱:

盧福壽拿給伊,伊簽完名之後問盧福壽,這傳票怎麼處理,他說還要拿給張德輝簽等語(原審卷八第120頁)。復有王坤森證稱:當時有部分的時間是採雙簽制,單據左下角最旁邊的簽名是張德輝的簽名,請款的時候除了張慶昌的簽名外,還有張德輝的簽名等語(原審卷九第158頁反面)。再審聲請人亦供稱:資金的運作是和盧福壽協調等語(原審卷十四第15頁反面)。可見張德輝在張慶昌擔任川飛公司董事長初期,仍掌控川飛公司財務。而再審聲請人為確保其製作假金流之款項順利回收,乃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提供公司銀行帳戶及大小章,由其保管,以便完全掌控匯入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一節,此據再審聲請人陳明在卷(原審卷十三第13頁反面),且供稱:盧福壽、張慶昌到左營高鐵站,蓋完章以後,伊告知張慶昌、盧福壽川飛公司銀行印章由伊保管,因為伊要匯款,保護自己,所以就交給伊了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3頁反面,原審卷十四第35頁反面、38頁),前後供述一致(見原確定判決第96-98頁)。

㈢另再審聲請人以其不知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過程,亦未簽

署相關文件,相關文件即川飛公司轉讓精隼BVI公司股權予FULL STAR公司之移轉文件(他字第12255號卷三第44頁)、漢聲公司轉讓精隼BVI公司股權予FULL STAR公司之移轉文件(他字第12255號卷三第46頁)、FULL STAR公司轉讓精隼BVI公司股權予A-ONE公司之移轉文件(他字第12255號卷三第87頁)、指定朱燕為精隼BVI公司董事之指派書(他字第12255號卷三第99頁)上JOSEPH TED BRANDON之簽名,均係同一簽名描繪而來等語。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前開移轉文件及指派董事文件上之簽名,外觀相同,經重疊比對,堪認係同一簽名描繪而來,而辦理移轉精隼BVI公司股權之盧福壽否認其所為,辯稱:須簽名之文件伊交予陳威橡,係陳威橡交陳圳忠處理(原審卷十八第163頁反面),陳威橡則否認係彼等所為(原審卷十八第163頁)等語。陳圳忠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陳威橡曾交予上開文件,供稱:FULL STAR公司之財報,係伊拿給陳威橡,陳威橡拿回來時即有JOSEP

H TED BRANDON之簽名等語(原審卷九第70頁)。而FULLSTAR公司係再審聲請人所設立之公司,其財報(證12-6-2,第25頁,FULL STAR公司英文損益表97年7月31日),理應由再審聲請人交由JOSEPH TED BRANDON簽名。而FULL STAR公司曾授權再審聲請人辦理買賣精隼BVI公司股權,有授權書在卷(偵第4421號卷二第369頁),其上有再審聲請人及JOSEPH TED BRANDON之簽名,再審聲請人雖辯稱:授權書上林作英的簽名是伊簽的,伊不知後面JOSEPH TED BRANDON之簽名是何人所為,伊只負責自己的簽名,伊交給盧福壽他們,他們怎麼做伊不知道云云(原審卷十八第166頁反面)。

又稱:伊告訴盧福壽說JOSEPH TED BRANDON不在,你們去處理就好,他們一直要伊簽,伊不肯簽,伊只簽自己的姓名,他們打電話要伊簽名,其他後面的伊就不管云云(原審卷十八第167頁)。惟JOSEPH TED BRANDON僅再審聲請人認識,若再審聲請人不轉請JOSEPH TED BRANDON簽名,或由再審聲請人以被授權人之身分代為簽名,精隼BVI公司股權如何辦理移轉?再審聲請人所辯前詞,要與情理有違。再審聲請人復提出FULL STAR公司之設立文件(原審卷十八第182至185頁),其上之簽名,明顯與前述移轉文件上之簽名不同,堪認再審聲請人所稱移轉文件上JOSEPH TED BRANDON之簽名係由他人所為係屬真實。又再審聲請人曾稱:JOSEPH TED BRANDON是美國人,他在美國,他從來不知道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之事等語(原審卷十三第9頁,原審卷十四第156、157頁)。然再審聲請人參與精隼BVI公司股權移出川飛公司之行為,擔任最重要之匯款角色,對於精隼BVI公司股權須移轉至FULL STAR公司,有完全之認知,再審聲請人並提供前述必要文件護照影本等予盧福壽,而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予FULL STAR公司,在移轉文件上亦須有FULL STAR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在文件上簽名,此為再審聲請人所應知悉,再審聲請人竟稱授權書伊簽完後,即交還予盧福壽,並未拿給JOSEPH TED BRANDON簽名,而由不知姓名之人代簽JOSEPH

TED BRANDON,核與再審聲請人在中文之精隼BVI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上及承諾書上簽其自己之英文署押有相當之差距。另由再審聲請人設立FULL STAR公司委請JOSEPH TED BRANDON擔任名義負責人,堪認JOSEPH TED BRANDON對於有關FULLSTAR公司之事務,對再審聲請人有概括之授權,縱非再審聲請人親自代為簽名,亦係再審聲請人授權他人為之,否則再審聲請人不啻故意阻撓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而與其提供鉅額資金(逾美金700萬元)製作假金流,期日後川飛公司向其購買20億元太陽能薄膜生生產線之目的相違背。雖有關JOSEPH TED BRAND ON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亦因獲有概括之授權,自不得於事後以移轉文件上非JOSEPH TED BRANDON之簽名,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第152-154頁)。

㈣又關於再審聲請人與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張德輝,共

同以不實金流,形式上由陳威橡以7.66億購買張德輝個人之川飛公司持股及5家投資公司,以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而張德輝則支付約5.46億元購買川飛公司海外子公司精隼BVI公司股權,並償還海外孫子、孫公司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貸款後,張德輝可取得的2.2億現金及海外子、孫公司股權。惟陳威橡資金不足,由再審聲請人拿出「啟動資金」製作虛偽金流,由再審聲請人以其所設立之境外公司FULLSTAR公司出名購買精隼BVI公司股權,及代償川飛公司海外

子、孫公司對於母公司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借貸款合計

5.4602億元,並由川飛公司與再審聲請人所設立之CIGS公司簽訂CIGS 25MW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契約,形式上將精隼BVI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除,同時陳威橡亦允諾於入主川飛公司後,轉型為能源事業,川飛公司必定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發電生產線設備,再審聲請人著眼川飛公司可能購買太陽能生產線設備20億元之商機,允諾參與,3人達成協議,由張德輝先行以任免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代表人方式,指派陳威橡、張慶昌2人及再審聲請人指定之人1名出任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川飛公司新任之董事3席,並由張慶昌擔任董事長,張德輝所掌控之另2席董事以缺席之方式,讓陳威橡先行入主川飛公司,完全掌控川飛公司的決策,張德輝則得指派財務人員監控,有關財務事項及支出之審核仍需由張德輝批核後始得支付,另再審聲請人為確保其製作假金流之款項順利回收,乃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提供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帳戶及大小章,由其保管,以便完全掌控匯入上開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帳戶之款項,陳威橡並指示知情之盧福壽負責規劃入主川飛公司、製作假金流之工作時程與流程計畫,及協助與配合再審聲請人執行,並邀知情之張慶昌擔任川飛公司之負責人(見原確定判決第252-253頁),且再審聲請人基於前述與陳威橡、張德輝共謀製作假金流,將川飛公司境外子公司精隼BVI公司移轉至張德輝控制之下,協助陳威橡取得川飛公司之經營權,並提供威奈公司股票10,000張供張慶昌簽署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之擔保,因而獲陳威橡同意而指定溫騏出任川飛公司之董事。時值川飛公司5名董事中,張德輝所控制之2名董事依約以不出席董事會之方式,以配合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並掌控董事會,有關重要之事項,悉由陳威橡所掌控之3席董事決議。而再審聲請人掌控1席董事,實際上對川飛公司之業務有控制關係,此參諸川飛公司於97年6月13日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將金石公司代表人由張維岳改派為張慶昌、弘昌公司代表由林邦裕改派為陳威橡、由林國村改派為溫騏後,川飛公司於97年6月16日第10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97年7月11日第10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97年7月21日第10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97年6月25日第10屆第8次董事會,僅由董事張慶昌、陳威橡、溫騏3人出席,其餘川飛公司董事,均未出席與會,有上開會議簽到紀錄簿附卷可參(臺北市調查處證7至9第66、71、80、92頁),堪認再審聲請人屬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內部人身分無疑(見原確定判決第272-273頁)。

㈤據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基於前述與陳威橡、張德輝共謀製作

假金流,將川飛公司子公司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至張德輝控制之下,協助陳威橡取得川飛公司之經營權,並提供威奈公司股票10,000張以供張慶昌簽署97年6月6日合作協定書之擔保,因而獲陳威橡同意而指定溫騏出任川飛公司之董事。時值川飛公司5名董事中,張德輝所控制之2名董事依約以不出席董事會之方式來配合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並掌控川飛公司董事會,有關重要之事項,悉由陳威橡所掌控之3席董事決議。而再審聲請人掌控1席董事,倘再審聲請人不同意,川飛公司董事會即無法達成決議,故再審聲請人實際上對川飛公司之業務有控制關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內部關係人,此節殆無疑義,是再審意旨所指再審聲請人根本不屬於對川飛公司業務有控制關係之內部關係人乙節,顯難採信。

㈥又再審聲請人因陳威橡允諾入主川飛後,將向威奈公司採購

太陽能生產線設備,金額高達20億元,此為威奈公司第1筆重大設備銷售業績,對於威奈公司日後推展業務,具有宣傳之效益,而將此信息告知威奈公司股東及配偶劉清香一節,此業據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116、122頁反面、123頁)。又再審聲請人因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協助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取得經營權,對於川飛公司將轉型太陽能產業,配合清潔能源之發展,及國人對於清潔能源之認知,必然認知此屬有益川飛公司股價之上升。依95年1月1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具因控制關係而得悉前述各利多(不實)消息之再審聲請人,在消息確定後未公開前12小時不得購買川飛公司股票之規定,自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賣川飛公司之股票(見原確定判決第265-266頁)。

㈦再審聲請人雖辯稱:伊指派溫麒是請他看好上開假金流的錢

,伊從未取得川飛公司之控制權云云;劉清香亦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而溫騏亦證稱:川飛公司第10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通過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47%股權後,伊沒有告知林作英,伊是受託看好400萬美金,關於400萬美金的動向,伊才會向林作英報告云云(原審卷六第154、156頁反面)。惟依前所述,陳威橡與張德輝間之協議,係張德輝允由陳威橡指派3席董事,而張德輝所掌控之2席董事係以不出席董事會配合,因而出席之3席董事必須一致同意始得通過董事會決議。再審聲請人自可藉其指派之1席董事不出席,或不同意提案,而對川飛公司董事會職權行使之事項有決定性影響能力。甚且再審聲請人係因與張德輝、陳威橡共謀製作假金流,協助陳威橡取得川飛公司之經營權,使張德輝於未實際支付對價而先行取得精隼BVI公司股權,其對陳威橡是否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亦有實質上之影響力。因而再審聲請人對於川飛公司,自屬具有控制關係。又再審聲請人亦因此而取得川飛公司併購流程圖,復與盧福壽共同規畫假金流之匯款時間,因而事先完全獲悉,甚獲主導足以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重大且亦屬虛偽之消息。劉清香自再審聲請人處知悉上開足以影響川飛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自屬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指自內部關係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其復依再審聲請人指示,提供自身證券帳戶,及蒐取人頭帳戶,進而據以買賣川飛公司股票,應成立上開內線交易犯行。再參諸溫騏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川飛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有投資CIGS公司,當時有要處分子公司資產,也有說要私募,開完會伊把董事會議事錄條文跟林作英回報等語(他字第12255號卷三第161頁),可見溫騏參加川飛公司董事會會議後,即回報再審聲請人知悉。是溫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僅就與400萬美金有關部分告知林作英云云,應係迴護再審聲請人之詞,不足採信。另再審聲請人辯稱:伊與陳威橡約定相互持股,而購買川飛公司股票云云。倘再審聲請人與陳威橡約定相互持股,以合作共同事業,在未達到出售設備之目的前,再審聲請人應繼續持有川飛公司之股票,且97年9月10日再審聲請人完成最後1筆FULL STAR公司支付川飛公司購買精隼BVI公司股權之假金流款項時,與陳威橡合作關係尚屬良好,復於98年1月間與川飛公司簽訂太陽能設備預售合約,豈會於97年9月即開始賣出川飛股票,且在簽訂買賣預約之前即已售罄,核與事理有違,顯見再審聲請人所辯前詞,不足採信。又再審聲請人另辯稱:無內線交易之犯意云云。惟再審聲請人參與本件犯罪,對於川飛公司股價上漲,有事先之認知預期,因而借用人頭帳戶購入川飛公司股票,本即有賺取差價之意,而其借用人頭帳戶而不用自己帳戶,即有意避免曝露實際買賣之人之用意,可見再審聲請人知悉其不得購買川飛公司股票之事,所辯前詞亦難採信。另劉清香係再審聲請人之配偶,經再審聲請人之告知,川飛公司將向威奈公司訂購20億元生產線設備等,對於再審聲請人預期川飛公司股票上漲而投資買進,及為避免再審聲請人具內部人控制關係之身分曝光而借用人頭,難以諉為不知(見原確定判決第282-283頁)。從而,再審聲請人於前開對於川飛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公告之前,即商請劉清香及由劉清香出面邀集親友等人開立證券帳戶及交割款帳戶供其買進川飛公司股票,且於持續買進川飛公司股票後,即以高於原買進之價格,接續全部賣出,並因而獲利,故再審聲請人有利用上述重大影響川飛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借用他人帳戶買賣川飛公司股票甚明,再審意旨辯稱並無內線交易云云,亦無可採。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背信罪及同法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等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而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於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予以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準此,縱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確實均屬於新證據,但無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就被訴上開罪嫌一事,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從而,再審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憑,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