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再審聲請人 曾崇寧(原名曾增國)即 受刑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91號、99年度偵字第21640號、101年度偵字第57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莫不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曾崇寧(原名曾增國,下稱聲請人)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取得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之犯行,而以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相繩。然所謂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交易法所指稱之有價證券所規範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卷始符合。又證券交易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依同法第6條、刑法第1條前段、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綜合以觀,上開論罪之4紙商業本票,非屬上開規定所核定之有價證券,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函供以佐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偽造之本票既非屬有價證券,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此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審理中之供述:其與賴竫媛有持附表所示4紙本票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有懷疑該4紙本票係屬偽造,並坦承係無償取得該4紙本票,而認其2人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以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卷宗所附民事之付命令聲請狀、扣案4紙本票影本、100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100年度司執字第21978號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財政部臺北市00000000000○○○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同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6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00000號函、100年4月7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函、100年4月6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查封登記函、100年4月6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執行命令、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地登字第1001001259號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原審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5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函、估價報告書、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勘估標的位置略圖、原審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17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函、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執行筆錄、定拍單、原審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23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通知、100年11月23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第一次拍賣公告、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23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函、100年11月23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執行命令、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復鄉農業觀光字第1000023447號函、第一次拍賣不動產筆錄、原審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22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通知、100年12月22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00000號第二次拍賣公告、100年12月22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函、100年12月22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復鄉農業觀光字第1000025927號函、第二次拍賣不動產筆錄、原審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1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通知、101年2月1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第三次拍賣公告、101年2月1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函、101年2月1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執行命令、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復鄉農業觀光字第1010001897號函、第三次拍賣不動產筆錄、原審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22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通知、原審101年2月22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特別拍賣公告、原審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22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函、101年2月22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執行命令、101年2月22日桃院永100司執宇字第21978號公告、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復鄉農業觀光字第1010003377號函等證據相符(見100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卷第2-5、7、17頁,100年度司執字第21978號卷,第2-13、17、18-28、38反面至69反面頁)等證據,足認聲請人與賴竫媛共同持系爭本票取得執行名義,進而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對本票上所載債務人羅筱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財產查封進而拍賣之情事,幸而因無法應買始未遂等情,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證據資料足憑。
(二)按刑法第201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以實行票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本件商業本票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基於不確定故意持憑行使,符合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聲請意旨以附表所示4紙本票非屬證券交易法所指稱之有價證券,並以證券交易法第3條規定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該委員會之書函可佐,及依同法第6條、刑法第1條前段、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綜論附表4紙本票非屬證券交易法所核定之有價證券,進而推論非屬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有價證券云云,係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顯非可採。聲請人所舉之新事證,即有誤會,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一之㈠認定,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 1 │羅筱玫│TH0000000 │90年4月19日 │98年4月30日 │新臺幣10萬元│羅筱玫簽名1枚、指印5枚│├───┼───┼─────┼──────┼──────┼──────┼───────────┤│ 2 │羅筱玫│TH0000000 │90年4月19日 │98年5月10日 │新臺幣10萬元│羅筱玫簽名1枚、指印5枚│├───┼───┼─────┼──────┼──────┼──────┼───────────┤│ 3 │羅筱玫│TH0000000 │90年4月19日 │98年5月20日 │新臺幣10萬元│羅筱玫簽名1枚、指印5枚│├───┼───┼─────┼──────┼──────┼──────┼───────────┤│ 4 │羅筱玫│TH0000000 │90年4月19日 │98年5月30日 │新臺幣10萬元│羅筱玫簽名1枚、指印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