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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張念慈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以確定判決為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文義,即可明斯旨。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張念慈(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乃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有聲請人於本案所具刑事再審聲請狀,及本院107年5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第5頁至第8頁),則本件聲請人係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