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人 丁張美利受 判決 人即 被 告 戴陵鴻
陳錫棟郭六英周維賴忠星郵政醫院醫生許柯生王國強劉金玉王坤松王鳳嬌呂鳳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88年1月21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⒈臺北市古亭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北市警古戶印證字第05
710 號——左列印鑑經查核無訛,合給證明。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相驗屍體證明書——姓名:丁必祥、死亡時間:民國69年10月26日下午9 時45分、死亡地點:臺北縣中興大橋下淡水河中、死亡原因:窒息而死,溺斃,生前意外失足落水。⒊臺北市古亭區衛生所火葬許可(69)北市古衛火字第334 號——死亡者姓名:丁必祥、死亡日期:民國69年10月26日下午9 時、病名或死因:窒息致死、火葬日期:民國69年11月2 日上午8 時、死亡地點:中興橋下淡水河中。
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病歷號:000000號,出生證明書,出生證字290 號。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院刑團字第06
744 號函——主旨:江澤民台灣問題是內戰留下來的問題聯合報影本二張、台灣區自行車輸出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張、戶籍謄本影本七張、相片簿一本、土地相片八大張影本、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函影本四冊,請查收。說明:本院受理87年聲再字第392 號聲請再審案件,業經裁定確定云云(詳見106 年6 月13日聲請再審狀)。
㈡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68年7 月16日張美利在職證明書。通知
臺北地檢檢察官戊○○、事務科科長己○○、乙○,到警室對張美利說:你68年7 月16日在職臨時工,有11歲兒子,腹中有幼兒扶養,要說成夫妻在家打架自殺落水,中興大橋死亡,否則領不到撫卹金。到武昌街派出所,乙○拿出香菸請檢察官戊○○,丙○○、丁○○對戊○○說:我們是國貿局派來的案子,不要辦張證明丁必祥於69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26日補假晚9 時、死因窒息致臺北中興大橋下河中死亡。
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區○○段○○段00000-00、列印時間:民國68年8 月8 日12時53分32秒、土地標示部、登記日期:民國68年9 月17日、登記原因:分割、面積:5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空白)、當年期公告現值:156,000 元、地上建物建號:(空白)、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58地號云云(詳見107 年5 月21日聲請再審狀一、二)。
㈢茲依所屬檢附交通銀行第CBH0000000號支票乙張,計新台幣
00000000元,敬請查收製據,並核發土地權同意書及產權移轉證明書件擲下,以憑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說明:一、依據貴處(71)北市宅三字第12212 號函辦理。二、檢附支票乙張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式兩份云云(詳見107 年5 月21日聲請再審狀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亦即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對於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惟綜觀其再審聲請狀及所提證據,無一提及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