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振源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4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振源(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0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依卷內資料及新事證,可資證明聲請人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一)卷附83年10月5日協議書第三頁記載:新竹北埔土地......黃志成等人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作價交吳振源變賣處理得款分配,先塗銷銀行2000萬元貸款,再支付各投資人之購地成本共1113萬元等文,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86年地籍圖重測前新竹縣○○鄉○○○段麻布樹排小段135-
5、133-10、405-1、405-5、405-6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格約900 萬與實際出資購買金額明顯不符,而黃志成分別以互易及購買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若以購買土地1/2產權耗資743萬元推論,當時該系爭土地價格為1486萬元,高於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之可供放款值12,839,628元,亦有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最初認知系爭土地價值不只900萬元。
(二)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勘估作業,係依據地籍圖謄本、地主指界、銀行明文核准採信之不動產鑑價專業機構之鑑價報告書,及請託代書詢問等方式,誤認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在公路旁,故對鑑定公司勘估系爭土地每坪價格近2萬認尚屬合理,遂依銀行作業規章規範逐次簽核、審議而完成貸款流程,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審查即可獨立完成貸款,實在誤解銀行放款作業實務。聲請人事後知悉系爭土地實際位置,主觀上仍認有相當行情與價值,另為避免同仁再發生勘估位置錯誤,建議總行將鑑界報告書列入勘估空地、授信規範必備文件,又85年間土地使用分區之改編致土地價值大幅滑落、市場交易意願降低,於90年強制執行鑑價系爭土地價值約949萬之情,可證當時系爭土地時價必高於900萬元許多。
(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9年7月27日桃園營字第09900028371號函示董事會考核、議決認定該核貸有缺失,但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且經法院民事庭審理結果判決均認聲請人未有超額貸款,佐以另案判決認定相距2、30公尺之同小段土地價格每坪2萬2000元之情,聲請人無高估擔保品之情事;而放款核貸為密件作業,聲請人經辦,職權簽擬表達意見,未經上級審查核可,尚屬未定狀態,對銀行內外不生效力,又何以影響鑑定公司公信力。
(四)聲請人僅提供銀行認可之17家鑑定機構名單,並未參與黃志成接洽鑑價公司人員,佯稱表彰財力,供市場參考,或現場查看、鑑估,原確定判決無具體事證,擅行推認聲請人指示黃志成,要求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師高估系爭土地價值,有違證據法則。上開證據資料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項,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證,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者之事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或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或因該等證據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與上開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符合程序要件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經本院判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等罪刑(95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論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刑(96年度上更(一)字第401號)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01號,而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亦表明聲請再審係以該判決為客體,並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以,聲請人本案再審聲請合於程序要件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提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1.原確定判決已針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志成、張建文2人將不實土地價格載於鑑定報告書內,由聲請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損害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正確性之信譽行為詳加論述,依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志成、張建文之供述、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洪祖祺、證人簡菊子於原審時之證述、證人歐世傳、歐劉梅、林漢文、張培業、張超、游淑媛、吳尊明、蔡炳東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參以同案被告黃志成出示之承諾書、勘查土地照片、核對帳冊結果表影本、試算表、黃志成等8人81年12月6日所簽訂之合約書、黃志成等6人83年10月5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同案被告張建文拍攝之照片、聲請人84年2月28日致同案被告黃志成之信函、民間借款明細表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及影本、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取款及存入憑條、支票號碼為FF0000000支票影本、臺灣銀行82年1月12日放款借據(借據號數2597、2598)及83年1月14日放款借據(借據號數3131)、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等資料,以及聲請人於審理時坦承黃志成出售南京東路之房子是與原來地主談好條件。黃志成帶其去看之那塊地係3000元一坪之事實,並說明聲請人全力促成且全程參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黃志成名下之經過,足證聲請人確知系爭土地價值僅約莫900萬元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述。
2.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無非係執黃志成等6人83年10月5日所簽署之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簿、洪祖祺等6人81年9月20日立具之同意書等文件。惟查:系爭土地當時價值僅約3、400萬,聲請人邀集眾人集資、鑑定、買受原地主洪祖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集資之金額全交由聲請人負責,嗣聲請人促成黃志成等6人83年6月簽訂之投資合約書、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黃志成名下等情,有證人洪祖祺、簡菊子證述(見第一審卷三第15至17頁、卷四第27頁)、黃志成等人於81年12月6日簽定之合約書、投資合約書、黃志成等人於83年10月5日簽署之協議書、黃志成提示之承諾書(偵查卷一第124至128頁、卷二第69、71、72頁、第317頁反面、第一審卷三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對系爭土地實際價值知之甚詳。而聲請人提出黃志成等6人83年10月5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所示,黃志成等3人願以每坪1萬9千元變賣土地,交由聲請人以販出所得價金先行償還銀行貸款額2000萬(含黃志成於彰化市○○段○○○○○○○○○○號2筆土地)後,支付其他投資人投資成本(即黃志成向他人集資借款)共163萬之情,買賣、借貸雙方本於民事契約自由原則,於雙方對於該契約內容合致、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即成立買賣、借貸契約,此買賣、借貸契約關於價金之約定,與土地實際之價值並不一定相同,聲請人時任銀行核、放款之勘估、初審業務經辦人員,亦應熟知此情,自不得據以推諉為黃志成管理財務,因而知悉系爭土地實際價值約莫900萬元之情事;又黃志成提出洪祖祺81年6月18日出具承諾書記載系爭土地5筆由黃志成所有並承受清償抵押債務300萬元之情,經聲請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自承關於原有抵押債務,係由多人集資償還(見偵查卷一第210頁、第一審卷三第61頁),且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知悉黃志成帶其看之那塊地,係3000元一坪(見第一審卷四第119頁)等情,足認聲請人確知系爭土地價值為900萬元上下,聲請人提出83年10月5日協議書內所載購地費用,並無從證明聲請人主觀認知系爭土地價格高於900萬元甚多,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聲請人自78年間為黃志成管理財務,經聲請人與黃志成2人自承無訛(見偵查卷一第210頁反面、卷二第24、134至198頁、第一審卷二第163至170頁、216至227頁),亦有民間借款明細表影本、黃志成核對帳冊結果表影本、試算表等在卷為憑(見偵查卷二第39至42頁),可知聲請人知悉黃志成81年間起財力逐漸困窘。而聲請人自81年7月間任職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襄理兼營業課長,負責核、放款之勘估、初審業務,對於不動產向銀行放款核借貸一事,告知黃志成需自行委託鑑價公司辦理不動產鑑價,並給予黃志成該銀行認可採信之不動產鑑價公司名單,嗣將黃志成委託銀行認可之第一不動產鑑價公司人員張建文出具之鑑價書內,關於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登載於質押品勘估表、專門鑑價機關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等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不動產貸款相關文件,此有本院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以及附件、偵查卷一第48、84、91、210頁、第一審卷一第47、48頁、卷二第74、86頁、卷三第
92、95、97、207、211頁等資料可稽。聲請人既熟知銀行放款核貸業務,且負責核、放款之勘估、初審業務,對於擔保品的價值即應具有相當之認知程度與識別能力,銀行為因應實際需要,對於業務上放貸之承辦人員,給予客戶所需資金之貸款及擔保品之審查間容有一定之判斷空間,以土地為擔保品者,可得按時價評估核貸之情。聲請人既知系爭土地實際價格與鑑價書內記載之價格並非相當,逕利用銀行內部認可採信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書之公信力,將該鑑定書內所載系爭土地不實價格記載於其業務職權不動產授信文件,足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又聲請人與黃志成間因信仰、財務管理規劃、投資(借貸)購買土地等之私人情誼,對於黃志成提出載有不實系爭土地價格之鑑定書,違反銀行授信人員對於其業務應有之品德、倫理及考量銀行債權安全之義務,於業務文書內而為登載,自難謂與同案被告黃志成間未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4.另聲請人所提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9年之函文暨逾期放款催收款轉列呆帳考核表、臺灣銀行總行91年函文暨轉銷呆帳明細表及彙總報備明細表、審計部91年函文暨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其與臺灣銀行間因本案所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40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等文件,僅可能證明聲請人無背信之事實,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中,更清楚認定聲請人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情事,並違背核放款勘估初審業務之注意義務,僅係因損害與該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而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以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
5.是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無從逕予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尚不足以動搖聲請人原有罪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亦與證明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無關,已如前述,均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