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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無惑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74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李無惑因侵占案件,不服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74 號刑事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案新證據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瑞蓉與王清旺所出具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再證3 號):

1、未判斷資料性之審查:系爭土地原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瑞蓉與王清旺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未於原審提出,是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所評價之證據,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要件。

2、證據適格性之審查:系爭土地原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瑞蓉與王清旺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有原抵押權人黃瑞蓉、王清旺親筆簽名及蓋章,其證據適格性應無疑。

3、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

(1)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謄本中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600 萬,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1億6000萬元,認聲請人以100 萬元之低價購買不符常情,且照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金錢債權及擔保物權風險評估內容,計畫以2 千萬元及5 百萬之代價向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抵押權人買受抵押權,更顯見聲請人以10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並非合理,故認聲請人係謊稱有以10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抵押權而具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

(2)惟稽之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黃瑞蓉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內容提及「…茲以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塗銷,特給此證。」等語;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王清旺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內容亦提及:「…前向王清旺借款,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塗銷,特此給證。」,是由前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知,原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6百萬債權及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1億6千萬債權皆已向原抵押權人清償,是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已消滅。

(3)再依原確定判決卷內之證據資料即告訴人紀速增民國(下同)105 年2 月18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191號之證詞(一審卷第104 頁至第133 頁):「(問:97年12月又辦了土地的什麼?)辦了抵押權移轉登記,這是為了保障我的權益。要把土地借給林皆得時,我把預告登記塗消了,所以我要把王清旺的抵押權轉到我的名下,金額為1 億6 千多萬。另外還有把黃瑞蓉一筆600 萬的抵押權,因為我還給她了,所以這筆也轉我名下。」;「(問:你剛才說,你有向王清旺和黃瑞蓉移轉債權給你,是有付錢還是沒有付錢?)沒有付錢,因為土地本來就是我的,是我借土地給林皆得去貸款,錢是林皆得還的。」,由紀速增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原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清償,且清償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人為當借款之債務人林皆得。

(4)是以系爭土地原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上開告訴人紀速增於原審卷內之證詞綜合判斷,可知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獲清償,而未塗銷抵押權之原因係因告訴人紀速增尚未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為保障其權益才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為自己之名義。

(5)從而,依原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足以彈劾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尚有擔保6 百萬債權及1 億6 千萬元債權之證據,亦可解釋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金錢債權及擔保物權風險評估中,預估向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購買抵押權之代價為2,000 萬元,向第四順位抵押權人購買抵押權之代價為500 萬元,而僅以100 萬元購買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合理性。

(6)實則紀速增與聲請人間即具高度可能性以100 萬之代價出賣前揭抵押權,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係謊稱有以100 萬元買受系爭抵押權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翁慶鈞103 年1 月21日寄發之臺北大同郵局43號存證信函(再證4 號):

1、未判斷資料性之審查:證人翁慶鈞103 年1 月21日寄發之臺北大同郵局43號存證信函為存於原審卷內之證據(102偵字17799 卷第62頁至第65頁、二審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且經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主張證人翁慶鈞有錯誤證言,惟原確定判決僅針對該存證信函前言關於證人翁慶鈞所述錯誤證言部分,認無法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然針對存證信函第二點之內容有關告訴人紀速增收取聲請人買賣價金之部分卻未置一詞,此存證信函之實質證據價值既然未曾被審酌判斷,此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要件。

2、證據適格性之審查:此存證信函為卷內資料(102 偵字17799 卷第62頁至第65頁、二審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證據適格性應無疑義。

3、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

(1)查原審卷內證人翁慶鈞103 年1 月21日寄予告訴人之臺北大同郵局43號存證信函(102 偵字17799 卷第62頁第65頁、二審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第二點:「台端(按:告訴人紀速增)誤導本人(按:翁慶鈞)為何收受李無惑買賣償金之理由後,…」,是依證人翁慶鈞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證人翁慶鈞知悉告訴人有收受聲請人給付之買賣價金。

(2)另依卷內證據即證人翁慶鈞105 年11月30日於原審之證詞(二審卷二第71頁至76頁):「(問:紀速增為何將本案的兩張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李無惑?)當初的交付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這些跟130 萬有關。」,由翁慶鈞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原因與聲請人所給付之130 萬元有關。

(3)是告訴人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聲請人之原因與聲請人給付予告訴人之130 萬元間有關聯性,且依其他卷內證據亦顯示聲請人僅有給付過告訴人130 萬元,故證人翁慶鈞所述告訴人所收受之買賣價金,應可推認為係指該130 萬元,而綜合上開二證據可證告訴人有以130萬元為代價,向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使其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聲請人。

(4)從而前開二證據足以彈劾告訴人所否認以100 萬元出賣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證詞之可信性及其他稱130 萬之性質非屬買賣價金之證據,故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謊稱有以100 萬元買受抵押權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犯罪事實。

(三)證人蕭柏煌之證詞:

1、未判斷資料性之審查: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如下…傳喚證人蕭柏煌,待證事項為:很多事情是由蕭柏煌幕後做的,也是蕭柏煌與被告談的…本院認本件重要待證事實業已明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與認定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所有權歸屬及被告有無侵占犯行之待證實,均欠缺證據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調查必要性之釋明,顯有不足,應均予駁回。」,認聲請人傳喚蕭柏煌到庭作證與認定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所有權歸屬及被告有無侵占犯行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故未傳喚蕭柏煌,是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所評價之證據,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要件。

2、證據適格性之審查:證人之證詞,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證據適格性應無疑義。

3、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

(1)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給予告訴人紀速增130 萬元是屬第二份合作契約之「定金」之證據,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詞為主要依據,並以告訴人98年9 月30日所寄發予聲請人之臺北圓山郵局93號存證信函內容提及130 萬元屬雙方合作契約之「整前金」及證人翁慶鈞105 年11月30日於原審證述聲請人所支付予告訴人之130 萬元應為雙方簽署合作契約中保證金1300萬之百分之十,而認聲請人所支付之130 萬元非為買受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買賣價金。

(2)惟告訴人之證詞,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本件雖尚有告訴人所寄發98年9 月30日臺北圓山郵局93號存證信函及證人翁慶鈞之證詞為證,惟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係依告訴人之意思所做成,故仍屬告訴人之陳述,無法擔保告訴人於訴訟中證詞之真實性。再者,依告訴人之證詞,聲請人與伊口頭約定定金時,有蕭柏煌在場(一審卷第104 頁至第133 頁),是證人翁慶鈞並未在現場親見親聞聲請人與告訴人約定「定金」乙事,其證詞屬傳聞證據亦無法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3)職此,證人蕭柏煌就聲請人與告訴人是否約定「定金」乙節,依告訴人之證述,屬在場親見親聞之人,倘其可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未有約定130 萬定金之事實,即可彈劾告訴人否認有以100 萬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證詞,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謊稱有以100 萬元買受抵押權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犯罪事實。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因認定聲請人未可能以100 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第一及第三順位抵押權,逕而認聲請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所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然上開新證據可推論聲請人有以100 萬元向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第一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高度可能,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具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所持有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綜上所述,本次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雖於判決前已存在,但實質證據價值卻未曾被審酌判斷,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別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懇請鈞院調卷核閱後,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

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前開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修正後本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前揭第3 項規定所稱「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自非上開第6 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429 條、第433 條、第434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74 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李無惑於警詢、偵查、地院及原審之供述(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70頁、第135 頁、第146 頁;地院卷第74頁正面、第84頁、第83頁正面、第132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原審卷二第111 頁)、證人即告訴人紀速增於偵查及地院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46 頁反面;他字卷二第4 頁反面;地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反面、第106 頁正面及反面、第108 頁正面及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正面、第111 頁、第132頁反面、第112 頁正面)、證人李豐儒於地院之證述(見地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證人翁慶鈞於原審另案民事庭及原審之證述(見原審民事卷一第192 頁正面及反面;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第74頁正面、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證人鄭亦翔於原審另案民事庭之證述(見原審民事卷一第193 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及101 年度重訴字第450 號民事判決、「新店市○○段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不動產擔保物買賣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臺北圓山郵局第922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一)、臺北圓山郵局第95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二)、臺北松山路郵局第11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三)、新北市○○區○○段○○○ 號及473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紀速增從其他債權人王清旺、黃瑞蓉處取得發票人分別為蕭柏煌與林皆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與1 億6,000 萬元之本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與第097 新資他字第000000號及第01141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以下合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收據、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515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地院判決)、原審101 年度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原審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富立登公司就新店市○○段○○○ ○○○○ ○號金錢債權及擔保物權風險評估」、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4 樓之4 ,下稱富立登公司)基本資料、聲請人李無惑民國(下同)97年12月2日、98年1 月21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1 張(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證人翁慶鈞所寄發臺北大同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101 年8 月6 日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989 號存證信函、臺北地院101 年2 月14日收狀之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及101 年5 月11日收狀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30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90010336號函(見北院民事卷第84頁至第89頁、第97頁正面、第109 頁反面至116頁正面、第189 頁至第203 頁、第210 頁正面;他字卷一第7 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122 頁至第

126 頁、第142 頁、第185 頁、第189 頁、第254 頁、第

255 頁;他字卷二第7 頁、第21頁、第71頁;偵字卷第62頁至63頁;原審民事卷一第206 頁)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後認定聲請人李無惑係富立登公司負責人,紀速增則為系爭土地買受人,因上開系爭土地尚有多筆債權與抵押權存在,紀速增為求該土地能早日開發並順利辦理移轉登記,分別於97年11月7 日、20日,與李無惑簽定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及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並共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豐儒,持紀速增所有,從其他債權人王清旺、黃瑞蓉處取得發票人分別為蕭柏煌與林皆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與1 億6,000 萬元之本票2 紙(即系爭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於97年12月5 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紀速增為債權人及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登記原因為讓與,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並取得第097 新資他字第011410號及第01141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即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李無惑得知李豐儒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於翌(6 )日,自李豐儒處取得系爭本票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其後,李無惑與紀速增合作關係破裂,紀速增先於98年9 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一催告李無惑履行契約義務,繼於同年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二終止契約關係,請求李無惑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惟李無惑並未返還,紀速增又於99年1 月1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三,請求李無惑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嗣因李無惑仍未置理,紀速增乃於100 年10月28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其中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詎李無惑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2 月14日具狀謊稱其業以100 萬元代價向紀速增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共1 億6,6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

2 分之1 ,並於同年5 月11日具狀主張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實際上係李無惑與紀速增共同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紀速增名下,而拒絕返還系爭本票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據為己有。案經系爭地院判決李無惑就訴訟標的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應交付紀速增,李無惑不服提起上訴,於原審民事庭並為相同主張,惟仍先後經系爭原審判決及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李無惑至此始表示同意歸還系爭本票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並論聲請人李無惑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業已詳敘認定理由及證據,復就聲請人李無惑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為買賣與合作之混合契約,告訴人清償黃瑞蓉及王清旺系爭債權後,將系爭債權以100 萬元之代價賣給伊,伊將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伊才是系爭本票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實質所有人,告訴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不合法,雙方對於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本有爭執,縱未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屬民事糾葛,與侵占罪無涉,伊於本案偵查中多次表示民事判決確定後,即返還系爭本票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且於系爭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後,立即委請李茂禎律師向告訴人委任之律師表示願意歸還,且將系爭本票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郵寄給告訴人,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業經告訴人於99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辦,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均不具任何價值,從被害法益與行為逸脫性觀之均屬輕微,難認有科刑之必要等語,及就被告(按:即聲請人李無惑,下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以13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抵押權人黃瑞蓉、王清旺等人所移轉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且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是告訴人依據契約而交付被告,被告有合法占有之權源,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4年,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3 年,該本票債權早就屬於不良債權,並無財產上價值,依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之約定,被告雖應給付3,000 萬元,然其中1,700 萬元係給付予原債權人而非告訴人,另1,300 萬元雖應給付告訴人,然係信託銀行撥款時,被告才有給付義務,信託銀行尚未撥款,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其解除不合法,被告自得拒絕返還,被告於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時,立即委請李茂禎律師電知告訴人之律師表示願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並以存證信函將應返還之文件郵寄給告訴人,因告訴人拒收而未能返還,足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本件屬於民事糾葛,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詳予指駁,有上述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核其論斷作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意旨(一)以系爭土地原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瑞蓉與王清旺所出具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再證

3 號)所載內容,結合原確定判決卷內證據資料即告訴人紀速增於地院之證詞,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已獲清償,並認足以彈劾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系爭抵押權尚有擔保6 百萬債權及1 億6 千萬元債權此一證據,亦足解釋富立登公司就系爭土地金錢債權及擔保物權風險評估中,預估向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購買抵押權之代價為2,000 萬元,向第四順位抵押權人購買抵押權之代價為500 萬元,而僅以100 萬元購買系爭抵押權之合理性,從而告訴人紀速增與聲請人間即具高度可能性以100 萬之代價出賣系爭抵押權,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係謊稱有以100 萬元買受系爭抵押權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犯罪事實云云。惟查:

1、原審審酌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表彰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其金額合計高達1 億6,600 萬元,且為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2,000 萬元(抵押權人吳真妙18% 、吳真吉18% 、陳彥福64% )、第四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2,700 萬元(抵押權人賴素珠),系爭抵押權之整體財產上價值,並不劣於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抵押權,原審亦審酌被告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所製作之「富立登公司就新店市○○段○○○ ○○○○ ○號金錢債權及擔保物權風險評估」(見原審民事卷一第206 頁),其上所載「四、預估需求資金14,928萬:1.2,000 萬:購買2 順位債權。2.500 萬:購買4 順位債權。3.2,80

0 萬:紀速增之合作保證金。4.322 萬:強制執行總費用. . . 。5.7,200 萬:繳納土地增值稅。6.720 萬:地上物占有人和解金. . . 。7.1386萬:工業用地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及都市更新程序費用」中被告預估向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購買權利之代價為2,000 萬元,向第四順位抵押權人購買權利之代價為500 萬元等語及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約定略以:「第二條合作價金:一、乙方同意. . .另按本契約之約定支付甲方總價款3,000 萬元整,作為合作價金。二、該合作價金,其中1,700 萬元之價款,由甲方支付吳真妙、吳真吉、陳彥福、賴素珠,以取得本契約之債權及附隨權益;其中1,300 萬元之價款,由乙方支付甲方以保證合作契約之履行」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7頁反面),及被告委任律師於民事案件提出之合建利益概算分配書記載:「建商花費:( 1)前置費用:3,000 萬(1,70

0 萬〈債權〉、1,300 萬〈蕭董〉)」等語(見北院民事卷第97頁正面)等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應給付1,700 萬元作為向吳真妙、吳真吉、陳彥福、賴素珠購買其等債權及附隨擔保之第二順位、第四順位抵押權之約定,進而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以區區100 萬元代價,就將系爭債權及附隨擔保之上開第一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賣給被告之理(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一、(三)、1 ,原確定判決書第9 頁至第10頁)。

2、原審復審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供證其並無以100 萬元出售黃瑞蓉、王清旺之債權予被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4

6 頁反面、他字卷二第4 頁反面、地院卷第111 、132 頁反面),與上開事證相符,且符合經驗法則,並說明被告辯稱以100 萬元向告訴人購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等語,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以130 萬元向告訴人購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等語,互有齟齬且悖於常情,而有難以採信之瑕疵,亦考量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之內容,係約定由告訴人取回其原信託設定或讓與於黃瑞蓉、吳真妙、吳真吉、陳彥福、王清旺、賴素珠等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後,經由雙方合作,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信託於融資銀行或公司,由融資銀行或公司先行以債權人身分向管轄法院承受系爭擔保物所有權或系爭擔保物分配款後,再依合作契約之約定,各取得1/2 系爭抵押權擔保物所有權或分配款之利益,均無隻字片語約定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債權或抵押權以100 萬元或

130 萬元代價出售給被告,及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給被告之義務,與此情參之被告於地院自承:「(問:上開2 份契約書有約定告訴人必須將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你?)沒有明文約定」等語自明(見地院卷第83頁正面),原審亦觀諸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之前言固記載:「. . . 今乙方(指被告)向甲方(指告訴人)購買原債權人(按指黃瑞蓉、吳真妙、吳真吉、陳彥福、王清旺、賴素珠)移轉予甲方之債權,雙方並同意將該擔保信託於融資銀行或公司,由該信託融資銀行或公司先行以債權人身分向管轄法院承受該擔保物所有權或該擔保物分配款後,依本契約移轉該擔保物所有權或分配款與甲方50% 、乙方50 %」等語(見他卷一第84頁反面),而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考量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並未就買賣標的物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及其價金100 萬元為約定與被告自陳為文化大學法律學系碩士,歷任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曾擔任高院法官助理6 年(民事庭4 年、刑事庭2 年),並從事相關社會商業活動及債權債務之處理,有富立登公司基本資料及富立登公司就新店市○○段○○○ ○○○○ ○號金錢債權及擔保物權風險評估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55 頁、原審民事卷一第206 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與社會經驗,而判斷被告如確有與告訴人成立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之買賣契約,當不致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為約定之可能(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一、(三)、1 及

2 ,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至第11頁)。

3、原審復考量被告執為辯解依據之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業因另簽訂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而作廢一節,業經證人翁慶鈞於原審另案民事庭證述:「(問:〈提示97年11月7 日合約書〉是否有在該份合約書擔任見證人?)是。(問:目前手中還有無此份合約書?)沒有。(問:當時見證完有無持有該合約書?)有,有正本,但後來簽第二份合約書時把第一份合約書還給上訴人李無惑。(問:當時除了你把第一份合約書正本還給上訴人外,還有誰也把第一份合約書還給上訴人?)蕭柏煌及被上訴人也在簽第二份合約書時,把第一份合約書還給上訴人,至於另一位見證人鄭亦翔跟我共有一份合約,我有將第一份合約還給上訴人的事告訴鄭亦翔。(問:為何要將第一份合約還給上訴人?)因為第二份合約已取代第一份合約。(問:上訴人要求你們還的?)是,上訴人要求的。我們簽新合約後要把舊的合約還他。(問:為何要簽第二份合約?)當初他的想法是裡面有東西弄錯,我不知道是哪裡弄錯,他要跟銀行作資金貸款,第一份合約不能用,是要再簽第二份合約」等語(見原審民事卷一第192 頁正面)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為何簽立97年11月20日第二份合約書?). . . 好像是李無惑覺得第一份合約書有問題,所以才又簽97年11月20日第二份契約書。(問:你當時認知簽訂第二份合約書後,第一份合約書效力如何?)照理第一份合約書就應該失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地院證述:「(問:第二份合約有無取代第一份?)有,我們就說第一份合約作廢,被告說作廢就作廢了,所以我沒有把第一份合約拿回來. . . 。(問:這兩份契約的名稱是一樣的,簽第二份契約時,有無表示第二份契約是取代第一份契約?)有講,被告就說第一份作廢。(問:被告這麼講的時候,其他在場的人是否有聽到?)有,蕭柏煌、翁慶鈞在場都有聽到」等語(見地院卷第106 頁正面、108 頁反面)及證人鄭亦翔於原審另案民事庭審理時證述:「(問:〈提示97年11月7 日合約書〉是否在該份合約書擔任見證人?)是,是我本人。. . . (問:當見證人有無持有該合約書正本?)沒有,是給另位見證人翁慶鈞,合約有三份,我跟他共同持有一份。. . . (問:翁慶鈞有無告知你後來把合約書還給上訴人?)有,. . . 他說因為改合約,原合約作廢,他是打電話告知我」等語相符(見原審民事卷一第193 頁),原審並參酌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之記載,告訴人及蕭柏煌(甲方)、被告(乙方)分別為該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證人翁慶鈞、鄭亦翔只是見證人,然就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之約定,其雙方當事人為告訴人(甲方)及被告、證人翁慶鈞(乙方),蕭柏煌則非第二份契約之關係人,其等在該二份契約中之身分關係、權利義務未盡相同,實難以想像該二份契約如何同時有效存在,況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倘未作廢,告訴人、蕭柏煌及證人翁慶鈞等人豈有均將作為證明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書正本交還被告之理,而說明告訴人、證人翁慶鈞、鄭亦翔等人證稱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取代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已作廢一節,應為事實而被告與其辯護人主張依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被告有以100 萬元或13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債權一節,應非事實。(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一、(三)、2 ,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至第12頁)。

4、原審再觀之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其上約定略以:「今甲方(指告訴人)將原設定信託或讓與於黃瑞蓉、吳真妙、吳真吉、陳彥福、王清旺、賴素珠等人,以陳萬生、陳運婿、林皆得、蕭柏煌等為主債務人之債權及附隨之擔保權益取回(其中全部或部分債權係以臺北縣○○市○○段○○○ ○○○○ ○號之建物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債權人,現為經法院查封拍賣程序中之甲方系爭擔保物),並與乙方(指被告、翁慶鈞)合作外,甲、乙雙方並同意於該契約簽訂時,乙方應. . . 及將系爭債權及附隨之擔保權益信託於融資銀行或公司,由該信託融資銀行或公司先行以債權人身分向管轄法院承受系爭擔保物所有權或系爭擔保物分配款後,依本契約移轉該擔保物所有權或分配款與甲方50% 、乙方50% 。. . . 第一條合作標的物:合作標的物為對陳萬生、陳運婿、林皆得、蕭柏煌等人之債權及其附隨之擔保權益(含座落於臺北縣○○市○○段000 0000 地號之抵押權及對陳萬生、陳運婿之土地買賣權). . . 。

第二條合作價金:一、乙方同意. . . 另按本契約之約定支付甲方總價款3,000 萬元整,作為合作價金。二、該合作價金,其中1,700 萬元之價款,由甲方支付吳真妙、吳真吉、陳彥福、賴素珠,以取得本契約之債權及附隨權益;其中1,300 萬元之價款,由乙方支付甲方以保證合作契約之履行」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7頁),亦無關於被告以

100 萬元或13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債權及附隨之第一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之約定,而說明自難認雙方有成立系爭債權或系爭抵押權之買賣契約。原審另說明被告主張告訴人先後於97年12月2 日、98年1 月21日收受其於同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1 張一節,固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該2 張支票影本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85 、189 頁),而堪認屬實,然查該130 萬元係被告依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應給付之定金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地院證述:「(問:被告為何要交付這兩筆金額給你?). . . 這個130 萬元就是定金。(問:如果是定金,為何要分兩筆?)開始被告說只有

100 萬元,後來說他再湊30萬元。(問:妳剛才說,既然兩份契約都有看,為何兩份契約當中都沒有定金的約定?是另外有口頭的約定?)對,另外有口頭約定. . . 」等語在卷(見地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正面),與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二略以:「台端未如期履行契約應盡義務,爰此具函通知,本人行使契約解除權,即日起終止雙方契約合作關係,台端先期支付予本人之130 萬元整前金,本人即如數退還,惟台端持有本人名下472 、473 地號之他項權利登記書狀,亦請立即歸還予本人」等語一致(見他字卷一第15頁),且與證人翁慶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看到李無惑給付130 萬元給紀速增?)有。(問:這130 萬元究竟是什麼錢?)本來要給紀速增1,300 萬元的保證金,當時紀速增很缺錢,130 萬元是這1,300 萬元保證金的百分之10,所以在簽約之後,李無惑就先給紀速增保證金額的百分之10,就是這130 萬元」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4頁正面),堪認被告交付告訴人之上開130 萬元支票,應係作為履行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合作價金1,300 萬元之定金,並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其以100 萬元代價向告訴人購得系爭債權及附隨之系爭抵押權,及於地院及原審辯稱另一張30萬元支票係借給告訴人及蕭柏煌一節(見地院卷第132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1 頁),與證人翁慶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130 萬元是紀速增向李無惑的借款或是李無惑支付給紀速增的部分保證金?)應該不是借款,因為沒有簽立本票或借款文件。我認為是保證金的一部分」等語不合(見原審卷二第76頁正面),且欠缺任何證據(如借據等書面文件)佐憑,又與上開諸多事證齟齬,自難採信,至翁慶鈞寄發之臺北大同郵局43號存證信函略以:「.. . 因本人誤信台端之言,而於法院審理時,因誤信而做出錯誤證言。致使本人無端受到偽證罪之偵查」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依證人翁慶鈞主觀認知,係指其將被告2 次各交付100 萬元、30萬元,於原審另案民事庭證述為1 次給付,此比對證人翁慶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該份存證信函中提到『因本人誤信台端之言,而於法院審理時,因誤信而做出錯誤證言,致使本人無端受到偽證罪之偵查。』這錯誤證言是否即為高院民事庭101 字第上85號卷一第191-193 頁準備程序筆錄所為之證述,有錯誤嗎?)好像是錢的事情。. . . (問:錢的事情,是哪裡有錯?). . . 好像是保證金130 萬元的給付時間,應該是分2 次給付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及於原審民事庭證述:「(問:

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拿100 萬?時間點?)知道。是130 萬,是簽約保證金,簽第一份合約時就給了。10

0 萬是票,30萬現金」等語(見原審民事卷一第192 頁反面),可知證人翁慶鈞在原審民事庭證述錯誤部分為被告交付130 萬元之時點及將其中30萬元支票誤為以現金給付,此等錯誤並不影響上開事實關係之認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一、(三)、2 及3 ,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至第15頁)。

5、綜上,原審係依憑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富立登公司就新店市○○段○○○ ○○○○ ○號金錢債權及擔保物權風險評估」、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及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證人翁慶鈞於原審另案民事庭及原審之證述等證據,以100 萬元對價過低、聲請人與其辯護人辯稱向告訴人購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系爭債權之對價互有齟齬且悖於常情、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及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之內容,均無隻字片語約定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以100萬元或130 萬元代價出售給聲請人與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給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執為辯解依據之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業因另簽訂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而作廢、告訴人先後於97年12月2 日、98年1 月21日收受聲請人於同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3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各1 張,此係聲請人依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應給付作為履行合作價金之定金或保證金等情,認定聲請人李無惑與告訴人紀速增間並未定有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系爭債權之買賣契約。職是,縱聲請意旨(一)所提系爭土地原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瑞蓉與王清旺所出具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再證3 號)所載內容,結合原確定判決卷內證據資料即告訴人紀速增於臺北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1191號之證詞,足以彈劾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尚有擔保6 百萬債權及1 億6 千萬元債權此一證據,亦足解釋富立登公司就系爭土地金錢債權及擔保物權風險評估中,預估向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購買抵押權之代價為2,000 萬元,向第四順位抵押權人購買抵押權之代價為500 萬元而僅以100 萬元購買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合理性,然依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告訴人證詞,僅能釋疑100 萬元對價之合理性,亦即就得證聲請人李無惑與告訴人紀速增間定有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系爭債權之買賣契約,仍尚有未足(按:至於聲請意旨(二)所提證人翁慶鈞103 年1 月21日寄發之臺北大同郵局43號存證信函(再證4 號)及聲請意旨(三)聲請傳喚證人蕭柏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詳本院裁定理由欄三、(三)及(四)),是此節聲請意旨所提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李無惑謊稱有以100 萬元買受系爭抵押權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此節聲請意旨並未符合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三)聲請意旨(二)以證人翁慶鈞103 年1 月21日寄發之臺北大同郵局43號存證信函(再證4 號)記載「價金」等詞語,結合卷內證據即證人翁慶鈞於原審所為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聲請人與聲請人給付告訴人之130 萬元間有關之證詞,主張告訴人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聲請人之原因與聲請人給付予告訴人之130 萬元間有關聯性,且依其他卷內證據亦顯示聲請人僅有給付過告訴人130 萬元,故證人翁慶鈞所述告訴人所收受之買賣價金,應可推認為係指該130 萬元,而綜合上開二證據可證告訴人有以130 萬元為代價,向告訴人買受系爭抵押權,使其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聲請人,並認足以彈劾告訴人所否認以100 萬元出賣系爭抵押權證詞之可信性及其他稱130 萬之性質非屬買賣價金之證據,故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謊稱有以100 萬元買受抵押權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犯罪事實云云。惟查,原審依憑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及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證人翁慶鈞於原審另案民事庭及原審之證述等證據,以聲請人與其辯護人辯稱向告訴人購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系爭債權之對價互有齟齬且悖於常情、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及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之內容,均無隻字片語約定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以100 萬元或130 萬元代價出售給聲請人與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給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執為辯解依據之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業因另簽訂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而作廢、告訴人先後於97年12月2 日、98年1 月21日收受聲請人於同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3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各1 張,此係聲請人依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應給付作為履行合作價金之定金或保證金等情,認定聲請人李無惑與告訴人紀速增間並未定有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系爭債權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見本院裁定理由欄三、(二)、

2 至6 ),原審於其間亦認定聲請人所簽發,由告訴人收受之130 萬元系爭支票係依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給付而作為履行合作價金之定金或保證金(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

貳、一、(三)、3 ,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至第15頁),則聲請意旨(二)所提存證信函(再證4 號)記載「價金」等詞語,結合卷內證據即證人翁慶鈞於原審所為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聲請人與聲請人給付告訴人之130 萬元間有關之證詞,非必如前揭聲請意旨

(二)所言,證人翁慶鈞所述告訴人收受之買賣價金,應可推認為係指該130 萬元,而綜合上開二證據可證告訴人有以130 萬元為代價,向告訴人買受系爭抵押權,使其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聲請人,亦即尚得認證人翁慶鈞所述告訴人收受之「價金」,係指告訴人收受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合作「價金」中作為履行之定金或保證金,而與前述原審之認定相符,至證人翁慶鈞個人認為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聲請人與聲請人給付告訴人該130 萬元有關,原審則已因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並無關於聲請人以100 萬元或13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系爭債權等情,難認雙方有成立系爭債權或系爭抵押權買賣契約(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一、(三)、2 ,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至第13頁)而未採納證人翁慶鈞此部分證言,是此節聲請意旨所提證據,尚未足以彈劾前揭原審據以認定聲請人李無惑與告訴人紀速增間並未定有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系爭債權之買賣契約及130 萬元系爭支票性質係作為履行系爭第二份合作價金之定金或保證金之證據,此節聲請意旨所提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亦尚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李無惑謊稱有以

100 萬元買受系爭抵押權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此節聲請意旨並未符合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四)聲請意旨(三)以告訴人證述130 萬元係屬定金等證詞,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雖尚有告訴人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二中告訴人退還聲請人130 萬元整前金等記載,及證人翁慶鈞證述130 萬元係屬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保證金1300萬元之百分之十等證詞為證,惟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係依告訴人意思所做成,故仍屬告訴人之陳述,無法擔保告訴人於訴訟中證詞之真實性。再者,依告訴人證詞,聲請人與伊口頭約定定金時,有蕭柏煌在場,是證人翁慶鈞並未在現場親見親聞聲請人與告訴人約定「定金」乙事,其證詞屬傳聞證據亦無法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並以證人蕭柏煌就聲請人與告訴人是否約定「定金」乙節,依告訴人證述,屬在場親見親聞之人,而聲請傳喚證人蕭柏煌,倘其可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未有約定130 萬定金之事實,即可彈劾告訴人否認有以100 萬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證詞,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謊稱有以100 萬元買受抵押權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犯罪事實云云。惟查,原審依憑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及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證人翁慶鈞於原審另案民事庭及原審之證述等證據,以聲請人與其辯護人辯稱向告訴人購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系爭債權之對價互有齟齬且悖於常情、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及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之內容,均無隻字片語約定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以

100 萬元或130 萬元代價出售給聲請人與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給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執為辯解依據之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業因另簽訂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而作廢、告訴人先後於97年12月2 日、98年

1 月21日收受聲請人於同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3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各1 張,此係聲請人依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應給付作為履行合作價金之定金或保證金等情,認定聲請人李無惑與告訴人紀速增間並未定有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系爭債權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見本院裁定理由欄三、

(二)、2 至6 ),原審於其間亦認定聲請人所簽發130萬元系爭支票係依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給付而作為履行合作價金之定金或保證金(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一、

(三)、3 ,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至第15頁),即原審已審酌證人翁慶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看到李無惑給付130 萬元給紀速增?)有。(問:這130 萬元究竟是什麼錢?)本來要給紀速增1,300 萬元的保證金,當時紀速增很缺錢,130 萬元是這1,300 萬元保證金的百分之10,所以在簽約之後,李無惑就先給紀速增保證金額的百分之10,就是這13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正面),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地院證述:「(問:被告為何要交付這兩筆金額給你?). . . 這個130 萬元就是定金。

(問:如果是定金,為何要分兩筆?)開始被告說只有10

0 萬元,後來說他再湊30萬元。(問:妳剛才說,既然兩份契約都有看,為何兩份契約當中都沒有定金的約定?是另外有口頭的約定?)對,另外有口頭約定. . . 」等語(見地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正面)及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二略以:「台端未如期履行契約應盡義務,爰此具函通知,本人行使契約解除權,即日起終止雙方契約合作關係,台端先期支付予本人之130 萬元整前金,本人即如數退還,惟台端持有本人名下472 、473 地號之他項權利登記書狀,亦請立即歸還予本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頁)相符等情,並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其以100 萬元代價向告訴人購得系爭債權及附隨之系爭抵押權,並於地院及原審辯稱另一張30萬元支票係借給告訴人及蕭柏煌一節(見地院卷第132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1 頁),與證人翁慶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

130 萬元是紀速增向李無惑的借款或是李無惑支付給紀速增的部分保證金?)應該不是借款,因為沒有簽立本票或借款文件。我認為是保證金的一部分」等語不合(見原審卷二第76頁正面),且欠缺任何證據(如借據等書面文件)佐憑,又與上開諸多事證齟齬,自難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一、(三)、3 ,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至第14頁),則證人翁慶鈞縱如聲請意旨(三)所述,未現場親見親聞聲請人李無惑與告訴人紀速增約定定金,然徵諸證人翁慶鈞具結後證述在場親自見證聲請人李無惑給付

130 萬元給紀速增及此130 萬元係屬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之保證金,仍足補強前開告訴人證詞及系爭存證信函二內容之真實性且與之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此節聲請意旨所提證人蕭柏煌,尚未足以彈劾前揭原審據以認定聲請人李無惑與告訴人紀速增間並未定有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系爭債權之買賣契約及103 萬元系爭支票性質屬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定金或保證金之證據,此節聲請意旨所提證人蕭柏煌,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亦尚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李無惑謊稱有以100 萬元買受系爭抵押權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此節聲請意旨並未符合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