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30310、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提出予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下稱仲介公司)蔡兆蘭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只是擔保我在民國96年
3 月27日以後有能力支付居間報酬之保證金,先由蔡兆蘭暫時保管而已,並非用以支付仲介費用,亦即仲介公司必須把婚姻介紹(含人工生殖)的條件辦好後我才付款;蔡兆蘭開給我的25萬元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就是用來質押擔保的。大陸新娘楊秀苗沒有來臺,居間條件尚未成就,我不願支付25萬元,我再給仲介公司一次「重娶」的機會,仲介公司不願意,鄭又榕還偽造96年3 月22日之仲介費發票,使原確定判決誤認我付錢請仲介公司辦事(仲介婚姻),致原審認定之法律關係錯誤,我在網路上說仲介公司及蔡兆蘭等人騙人是事實,並沒有誹謗云云。並提出婚姻仲介契約節本、蔡兆蘭所開立之25萬元質押支票及仲介服務費發票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觀諸上開規定,乃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再審之事實、證據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倘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謝隆昌(下稱聲請人)
前於96年3 月間透過蔡兆蘭與鄭又榕所經營之仲介公司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楊秀苗相親、結婚,惟因未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試致楊秀苗無法入境來臺,聲請人明知依其與仲介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該公司僅負居間介紹聲請人與大陸地區女子締結婚姻之義務,並無完成人工生子約款,亦未約定該名大陸女子未能入境臺灣或逃跑可重新媒合,竟以此為由對該公司提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上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聲請人竟於102 年2 月16日午3 時12分許在網路上發表「我被千里姻緣路(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的鄭又榕、蔡兆蘭(佳瑀)、謝松樹騙了好多錢,他們騙我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了」,指摘該公司及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等人仲介婚姻有詐騙情事,毀損其等名譽之經過,業據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因而認定聲請人確實犯上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有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婚姻仲介契約節本、25萬元質押支票及仲
介服務費發票等新證據,主張聲請人提出之25萬元只是保證金不是仲介服務費,法院之認定有誤云云。然聲請人與蔡兆蘭等人前開民事紛爭,業經本院101 年度消上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持既有之卷存證據再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違誤,已屬無據,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其適法性之判斷並無違誤。其次,聲請人所執之新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實均已存在且經斟酌辯論,更何況,各該證據客觀上僅可認聲請人與蔡兆蘭等人確實曾經存在婚姻媒合之契約關係,並無令本院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此部分應屬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意見,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本於自由心證而予以取捨及判斷,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理由,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難據為再審之理由。至聲請人所提出關於另案誣告罪(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之聲請再審理由及手機簡訊截圖等新證據,均與本件妨害名譽案件之事實無關,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以所涉民事上糾紛說明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俱
經原確定判決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而聲請再審,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就原判決已認定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顯非聲請再審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