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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泊富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所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號、103年度訴字第265號、第4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99號、第23055號、第23743號、第24045號、第24693號、102年度偵字第216號、第1721號、第1732號、第221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53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泊富僅因同案被告侯光耀來電邀約喝酒,而致電給同案被告潘岡佑先前往查看,且聲請人當晚並未進入案發之SPARK夜店現場,主觀上對於侯光耀之傷害行為全然不知情,亦無基於幫助傷害而連絡他人之客觀幫助行為。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幫助犯意,無客觀事證,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原確定判決與各項證據有所出入,且未詳實審酌卷內證據,亦未調查必要之補強證據,逕為聲請人有罪判決。聲請人主觀上並不知悉侯光耀於案發夜店發生何事或欲為傷害行為,僅因自己當下無法馬上前去而請潘岡佑先前往了解狀況,又當晚致電給黃政華係因有事與楊峰銘約好要見面,因而與楊峰銘相約於準備要前往的Marquee夜店,故聲請人主觀上無幫助傷害之故意。原確定判決僅憑聲請人於當晚之通聯紀錄,遽認聲請人打電話給潘岡佑及黃政華係為侯光耀糾集人手,忽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顯將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置若罔聞,以有罪心證擷取看似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參諸同案被告侯光耀(原名侯宣丞)於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時所稱,顯見侯光耀一開始打電話給聲請人時,僅用邀集喝酒的名義通知,並未告知與人發生糾紛或欲聚眾毆打某人等語,聲請人對侯光耀傷害行為毫無預見可能性,不可能有幫助傷害之故意。而依聲請人於102年1月7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潘岡佑於102年1月8日調查筆錄所稱,足見潘岡佑因聲請人之通知前往案發現場附近,認為是要等聲請人或侯宣丞喝酒,根本沒有對於傷害行為之認識,可知聲請人並非基於幫助傷害之主觀故意而通知潘岡佑前往。且聲請人打電話給黃政華,係為連絡楊峰銘見面,亦與傷害事件毫無關連。可參聲請人於102年1月7日調查筆錄、黃政華於101年12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足見黃政華或楊峰銘均非因聲請人之通知而到案發現場。既然聲請人並無基於幫助故意而打電話聯絡黃政華或楊峰銘,且黃政華或楊峰銘亦非基於聲請人之通知而前往案發現場與侯光耀為共同傷害之行為,顯然聲請人之電話聯絡僅為偶然巧合,非可認為係本件傷害之幫助犯。況且,侯光耀當時僅於電話中告知去Marquee夜店喝酒,其含糊說法顯然故意不願讓聲請人知悉其與人發生糾紛一事,顯非有意要聲請人到場幫忙之意思,而該說詞對於聲請人來說,無法得知侯光耀有為傷害行為之預想或猜測,聲請人主觀上至多僅為協調糾紛而請潘岡佑過去了解狀況,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依聲請人於102年1月7日調查筆錄所稱,顯見聲請人於接到電話後,進而通知潘岡佑、黃政華二人,均非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而為連絡。綜上,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均未詳查,客觀上僅憑聲請人之通聯紀錄曾於案發前連絡過潘岡佑、黃政華二人,卻無任何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通訊譯文或其他客觀事證,逕以潘岡佑等人涉犯傷害犯行,而追溯推論聲請人先前之聯絡為幫助行為,其論理方式顯悖於幫助犯之主觀及客觀要件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顯係倒果為因,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應予裁定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同案被告具體指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於告訴人有關嗅覺及精神狀況鑑定報告中有諸多非公平客觀且非依一般醫療程序之瑕疵,亦始終未據被告一再聲請另行指定其他鑑定醫院機關調查告訴人是否有「重傷害」之結果,卻僅委由原鑑定機關重新表示意見,即匆匆辯結,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更有突襲被告防禦辯護權之虞。同案被告之辯護人提出潘岡佑向醫生謊報嗅覺喪失而輕易取得嗅覺全失之診斷證明,本可具體駁斥臺北榮民總醫院宣稱其檢查程序可排除詐病結果,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實質調查審酌,有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違誤,及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同案被告侯光耀等人之辯護人於第二審審理時數度請求另行指定其他醫院機關就告訴人現在傷勢狀況是否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重為鑑定調查,然第二審法院僅數次函詢台大醫院後得到業務繁忙不克受託之回復,即未再向其他任何醫院機關徵詢鑑定意見,再逕向本已有瑕疵且非客觀公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現在病況之鑑定意見,其仍逕以該不適任之鑑定機關重為鑑定,有依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所為關於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之鑑定意見,顯非客觀公允,應不得採為認定依據。同案被告及辯護人於第二審以107年1月10日庭呈刑事聲請調查證據(六)狀,提出臺中榮總耳鼻喉頭頸部主任江榮山所撰文「診斷嗅覺功能喪失」提及內容,與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許志宏醫師於第一審法院104年5月27日審判程序中證述內容有重大矛盾,足見許志宏醫師所稱判斷嗅覺全失之方式僅係以告訴人主訴嗅覺喪失來「推測」有嗅覺神經損傷之情況。其鑑定程序之技術上難以排除告訴人偽詐病而影響鑑定過程之謬誤,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再宣稱可排除詐病等語不相符合。況鑑定人並未完全遵照完整之鑑定程序施測,就漏未施作之鑑定項目但憑其他替代數據或醫師單方推論而得出數據,且告訴人並未定期回診及遵醫囑治療,鑑定人對告訴人之復健情形,亦未有效掌握。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嗅覺鑑定程序有非遵照一般世界公認正常檢查程序之瑕疵、以及檢查方式過於主觀之明顯缺失,其所出具嗅覺全失之診斷證明顯非具有可信性,原確定判決未採辯護人具體指摘之理由,逕認該辯護人未提出證據,顯非屬實。原確定判決認為嗅覺全失並非難以鑑定,且國內有甚多醫院提出鑑定結果。然嗅覺本係極為主觀的感官感知能力,倘非透過相當先進且完善的檢查設備及方式,尚無法輕易檢測鑑定。且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6年10月20日函復、蘋果日報105年2月21日報導內容,可知嗅覺全失之重傷害結果難以鑑定,且實務上並非其他醫院亦可提出鑑定結果,原確定判決認定顯然有誤,其採納引用臺北榮民總醫院嗅覺全失之鑑定意見,有過於草率之嫌,且並未對鑑定人所提出針對鑑定意見之質疑詳述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誤。同案被告潘岡佑於第二審107年1月10日審判程序中提出其於106年12月2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謊稱嗅覺喪失即能輕易取得「嗅覺全失」之診斷證明,足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對其嗅覺檢查之程序實為草率及主觀,欠缺公正客觀之檢查程序,且對於所稱其嗅覺檢查可分辨受測者是否造假之說有重大可疑,難以排除詐病之可能,益證本件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重為鑑定已顯非適當。況第二審既已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並獲得其於106年10月20日函復內容,足見將本件告訴人之嗅覺功能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顯有調查之可能,亦無需耗費重大調查時間及成本,本可輕易將告訴人轉移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嗅覺功能鑑定,然第二審法院不採,漠視同案被告侯光耀等人一再要求重為鑑定之聲請,原確定判決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同案被告之辯護人於第二審以105年3月25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及105年5月27日刑事準備狀,均已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就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4年9月10日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下稱第一次精神鑑定書)中有諸多重大瑕疵及矛盾之處,然第二審法院不採,且捨棄全臺灣仍有其他如馬偕醫院、長庚醫院、臺北醫學院等均有實施精神鑑定之業務專科,竟不顧眾被告及辯護人指謫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違誤,遽由原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復於106年9月20日進行第二次精神鑑定(下稱第二次精神鑑定書),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是否受有精神狀況之重傷害結果之調查程序顯有瑕疵,且有依法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就第二次精神鑑定書中,辯護人亦已於106年11月7日以刑事準備(二)狀具體指摘該鑑定過程及結果有諸多重大瑕疵,例如該鑑定書中已記載告訴人有明顯改善與進步,卻反而於鑑定結果中仍認為屬於器質性精神病之重大難治病症之極度矛盾結論,且告訴人並未定期追縱檢查亦無長期服用精神藥物,更無領取重大傷病卡,顯見精神狀況已漸好轉而根本無重大難治之器質性精神疾病,況該鑑定結果所依據之觀察資料係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6年3月間排定於同年5月16日之鑑定時程後才開始記錄告訴人之行為,顯係為鑑定行程及訴訟程序作準備,故鑑定報告中僅憑告訴人之父母述及其個性轉變等觀察報告作為認定基礎,實屬有重大瑕疵。然而,原確定判決未採,且未就辯護人所具體指出之瑕疵亦未詳述不採納之判決理由,遽認辯護人主張自嫌無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告訴人是否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結果,顯有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違法事由,應予裁定再審。

(三)原確定判決未據任何其他新事證,遽將聲請人重判,除有前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其量刑實已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有違司法公平正義,應裁定再審。第二審法院歷時二年餘,除依同案被告聲請三度函詢臺大醫院進行鑑定外,並無實質進行任何其他調查證據之程序,僅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重新提供嗅覺及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然由該鑑定報告書中均可見告訴人之嗅覺功能及精神狀況並未進一步惡化,反而告訴人之精神狀況及情緒控制等均有明顯改善,並無任何新增或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重判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卻將聲請人原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判決理由中卻未詳述何以重判之理由,縱使法院本有權以自由心證審酌犯罪情節而酌定刑期,然原確定判決毫無理由亦無新事證卻將聲請人重判,又顯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悖於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對聲請人之科刑難論符合罪刑相當的原則,有再審之事由。

(四)聲請停止執行事由:聲請人於103年4月21日因肝硬化而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肝臟移植手術,經診斷需規則門診追縱治療,而聲請人自移植手術,需每天定時服用抗排斥藥物多達20幾顆藥丸,以降低自體免疫力,以防發生器官排斥反應,倘若一、兩天沒遵醫囑服藥,即有發生器官排斥反應導致死亡之立即危險,而依法醫院僅能一次開立一個月之抗排斥藥物給予移植病患,因此聲請人必須每個月至醫院取藥、每兩個月至醫院進行抽血檢查,以評估身體血液質量變化,以調整藥物內容,此亦可參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之新聞「器官移植後/排斥反應……小腸最劇烈、眼角膜最小」及壹讀新聞網「聊聊器官移植的排斥反應」等網路摘錄新聞,均一再叮囑移植器官病患應定時服藥,以免發生立即之生命危險;然因該抗排斥藥物依法僅能由有執行移植手術專科之大型醫院始能開立處方及配藥,目前全臺灣僅有台大醫院及榮總有該專科醫生及開立相關藥物之能力,且即使在台大醫院,聲請人僅能向原移植之主治醫師掛號取藥,倘若因有任何不便事由而向相同專科之其他醫師問診,均無法接受檢查及開藥,亦即聲請人因此重大手術,現階段只能向上述台大醫院主治醫師每個月掛號取藥、每兩個月到院抽血檢查,倘若非由原醫院及原醫師檢查及開立藥物,恐怕無法取得該保命之抗排斥藥物,更無任何其他醫院或醫師願意在不了解被告病史及用藥病歷情況下,逕行檢查或開藥。然目前北部監所配合之醫療院所並無上述所稱台大醫院,該配合之醫院不僅無專做移植手術之外科部門,亦無法依法開立該手術病患所需之抗排斥藥物,倘若聲請人必須依法入監服刑,如因抗排斥藥物吃完而必須重新檢查、看診領藥時,若依監獄規定無法及時回到台大醫院由原主治醫師進行檢查開藥,顯然恐有因器官產生排斥反應而導致死亡之立即危險。又因聲請人食用抗排斥藥,其作用係在降低自體免疫力,以防自體免疫攻擊外來移值之器官而導致器官衰竭,故食藥後使得聲請人長期處於低免疫力之狀態,只要身邊有病菌,即容易導致聲請人遭受各種傳染而生病,然移植病患亦無法隨便服用一般人所服用之藥品,即使是小感冒,亦僅能由原主治醫師依該現階段體質及藥物而開立適合之感冒藥,因此聲請人倘若進入監所執行,可預見將會因監所人數眾多而導致不可預期的感染及狀況,恐將更迅速導致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衰敗,而有不可預期之生命危險。雖聲請人並非現罹疾病者,然因聲請人施行過移植器官之重大手術,考量聲請人於手術後照顧及注意事項繁複所存在高危險性,經評估實認為不適合入監執行,可能會有不可預期之照顧高危險性,必須立即在監獄外之醫院接受必要之治療,故實有不適立即執行之事由。況刑事訴訟法雖為懲治犯罪,以達國家刑罰追訴之權力,然考量到聲請人所涉犯案件輕微、且對於是否確有幫助犯意而犯幫助傷害罪行等情,仍有疑義,況第一審僅認聲請人有罪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顯示第一審亦認聲請人之犯行尚不致實施自由刑之懲罰,然而聲請人現因身體狀況,以及監所醫療資源之匱乏,可預見倘若入監服刑,將會有無法預期且立即之生命危險,如若為保障此案件刑度較輕微之國家刑罰權,而棄聲請人之生命健康全於不顧,顯仍有違比例原則,且悖於國家保障人民生命之重要使命,請審酌聲請人身體病況時不適宜入監執行,准予停止執行,以免聲請人有生命危害之虞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主要是依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泊富供承其於101年11月3日凌晨0時31分許,有接到侯光耀打來的電話,且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有打電話聯絡潘岡佑、同日凌晨0時38分許有打電話聯絡黃政華;上述事實並有相關通聯紀錄可稽;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光耀於偵審中所證:許泊富是在金磚酒店做事,我跟許泊富講我在Marquee喝酒,也示意他我要找人打架,許泊富知道了,後來他就找了楊峰銘等人過來幫忙打架等語;而聲請人自己亦於偵查中結證:(你在警詢中供述「當時我雖然接到猴子(即侯光耀)電話示意是要打架」,如何判斷?)因為他的語氣蠻急的,感覺的出來應該是出了點問題,應該是可能和人家發生衝突,我一到時有問侯光耀什麼事情,侯光耀說和別人有衝突,他說對方來了很多人等語,堪認侯光耀確有以電話聯絡聲請人,指示其糾集人手以助陣尋釁,聲請人辯稱侯光耀並未指示伊找人云云,難以憑採;又被害人許浚緯遭侯光耀等人攻擊受傷之事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資為證;綜合上揭事實,據以認定:聲請人當時明知侯光耀欲打架尋釁為傷害行為,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於上述時間為侯光耀撥打電話糾集潘岡佑、黃政華到場,嗣侯光耀帶領潘岡佑、黃政華等人,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先後進入SPARK夜店後,共同攻擊被害人許浚緯成傷之犯罪事實。洵已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行使,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惟查:1、聲請意旨所稱侯光耀當時來電祇是邀約喝酒、其致電潘岡佑僅是請他先前往查看、致電黃政華則因有事與楊峰銘相約見面、對侯光耀之傷害行為全然不知情云云,均僅是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且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而所舉同案被告侯光耀、潘岡佑、黃政華及聲請人自己等人避重就輕之說詞,證明力極其薄弱,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2、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幫助普通傷害,而非認定成立幫助重傷害之犯罪事實,則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重傷罪部分,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均與聲請人無涉;3、聲請意旨所謂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未依法調查證據」、「量刑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充其量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均非法定再審原因,不能採為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4、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縱令屬實,可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尚不得利用再審程序併向法院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經核其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依法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