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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號、94年度偵字第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幸蓉(下稱聲請人)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確對蔡智雄有672 萬4721元之債權(3,264,081 元+

3,460,640 元=0000000)存在,故聲請人僅執伊對蔡智雄之

360 萬元本票債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參與分配,並無詐欺得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票乃是無因證卷(應更正為券)六法全書記載下來甚明。

⒈聲請人曾向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4680號聲請對蔡智雄強制

執行,受分配後經新竹地院核發債權憑證,記載仍有326 萬4081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證據五號)。

⒉聲請人與訴外人陳俍甫曾與蔡智雄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101 年民調字第181 號調解書,內容就「蔡智雄於83年間持發票日83年10月4 日、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1 紙向林幸蓉借款400 萬元,嗣後於民國85年2 月14日向林幸蓉借款

300 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憑,聲請人除先交付100 萬元予蔡智雄外,並分別於86年7 月28日及87年7 月3 日自陳俍甫帳戶內各提出現金100 萬元交付蔡智雄,蔡智雄未依約還款」乙事成立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蔡智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陳俍甫326 萬4,081 元及346 萬640 元,並於101 年10月5 日前給付完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4 月13日核定在案(證據六號)。

⒊依上開債權憑證及調解筆錄,足認蔡智雄確於83、85年間向

聲請人借款,並獲得給付,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然因聲請人於借款時未書立借據,於蔡智雄名下財產遭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時,無法參與分配,故聲請人要求蔡智雄補開360 萬元本票做為借款證明,以償還其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蔡智雄亦同意之。

⒋聲請人執蔡智雄補開之360 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即向

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1172號案件聲明參與分配,觀聲請人以陳俍甫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僅360 萬元,小於其實際債權672 萬4721元,故聲請人以此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是就其債權總額縮減其參與分配之金額,並無對蔡智雄其他債權人有何不利,更難謂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㈡吳榮鏜對蔡智雄之債權僅存違約金債權45萬2384元,卻於新

竹地院88年執字第6228號執行程序中受償違約金債權446 萬0379元,顯已超額受償,自不應於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117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並主張其有因被告等人主張上開債權,致其分配減少而受有損害。

⒈吳榮鏜在新竹地院88年執字第6228號執行程序對蔡智雄聲請

強制執行本金300 萬元、利息452 萬7123元及違約金578 萬3,400 元,已足額受償上開執行命令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578 萬3,400 元則受償446 萬379 元(證據七號)。⒉聲請人及蔡智雄、訴外人陳俍甫曾對於吳榮鏜及訴外人楊淵

雄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判決「確認吳榮鏜就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七分計付』之違約金債權,於逾『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計算基礎,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部分,對於蔡智雄不存在」,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

100 年度上字第814 號民事判決(證據八號)可證,則吳榮鏜對蔡智雄之違約金債權僅有45萬2384元,即其對蔡智雄之債權尚有溢領400 萬7995元(0000000 -000000=4007,995) 之事實。

⒊上開就吳榮鏜有溢領違約金之部分,業經判決在案,並有本

院105 年度上字第700 號民事判決(證據九號)可查,並認聲請人得代位受領吳榮鏜應返還予蔡智雄之214 萬5085元,堪認吳榮鏜非但未受有損害,反而有不當得利。

㈢綜上,聲請人對蔡智雄確有債權存在,而得向新竹地院92年

度執字第3222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且吳榮鏜實際上就其對蔡智雄之債權有超額清償之情事,是聲請人因吳榮鏜之參與分配而受有損害,而非吳榮鏜因聲請人參與分配而受有損害,聲請人因蒙受不白之冤,近十年來為釐清與蔡智雄、吳榮鏜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多次爭訟方釐清事實。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證據均為已確定終局判決,上開判決理由及主文所示情事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之情形,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 項情形,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號、第5645號)後,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判決均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判決撤銷改判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告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然聲請意旨㈠、㈡、㈢部分,已據聲請人前於本院106 年度

聲再字第497 號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作為主張,並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 日為前開裁定,認此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持己見為不同評價,再事爭執,難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與法定再審事由要件不合,為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