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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4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杜亦文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7 年度毒抗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亦文之同居人黃OO,於107年6月間確診出乳癌,並開始接受化學治療,聲請人若入監,恐家中子女(18歲之子及15歲之女)無人照顧。為此,請求重新審理並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

二、按: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甚明。

而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

㈡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是以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而乏救濟之道。故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

㈢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既係

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特別規定,有關重新審理之程序,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時,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重新審理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裁判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毒抗字第91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然並未提出原確定裁定之繕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惟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既因違背法定程式而經本院駁回,未經實質審酌原確定裁定是否有重新審理之事由,無從裁定准否受裁定人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