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易䫆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3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易䫆所提出之簽收單,逕以告訴人姚逸瀚否認再審聲請人有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支票情事,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向告訴人詐取75萬元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本件有已存在之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之再審理由,另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不法所得60萬2,000元應沒收或追繳其價額,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是本件確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再審理由,爰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另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經查:
㈠證人王惠琳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中證稱:我是因別人介紹購
買股票,購買股票至拿到股票期間從未與再審聲請人接觸,股票遲延給我時我沒有做什麼事情,事後也無覺得每股股價太高希望打個折扣來做一些要求或是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證人陳玉芬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中證稱:我經由公司同事仲介王惠琳購買股票,5萬美金是電匯至再審聲請人指定帳戶,股票確實有延遲,後來還是有交付股票,但未要求減價等,因為本來就有約定購買價格,王惠琳並無特別反應,並未要求退錢、減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且於告訴人退還系爭75萬元並同意降價後,再審聲請人未曾轉交款項與證人王惠琳,經證人王惠琳知悉上情並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再審聲請人仍拒絕給付等節,亦有板橋莒光郵局104年12月20日第281號存證信函、智晟國際智權法律事務所105年1月20日智晟律函(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及六張犁郵局105年2月26日第91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97-100頁),再審聲請人辯稱其係基於保護投資人王惠琳權益,依合約請告訴人先退還75萬元股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5頁反面、66頁),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復參諸再審聲請人於偵訊中供稱:退佣金原因是我認為告訴人股款成本太高了,直接跟他要,他是不會拿出來,我才用王惠琳要求退款這件事為理由,要求告訴人降價退錢等語(見偵緝卷第56、57頁),復於本院確定判決準備程序中供稱:王惠琳沒有告訴我每股單價過高,沒有要我向告訴人要求降價,我向告訴人要求每股降為3.5美元是我的話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再審聲請人向告訴人誆稱王惠琳要求先行返還半數股款及要求降價為每股美金3.5元云云,均係傳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訊息,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75萬元至再審聲請人指定之如本院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應允降價同意僅須再給付美金1萬元尾款,且再審聲請人主觀上有藉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及獲取財產利益之認知與意欲,故再審聲請人辯稱:我要求告訴人匯還股款及協商降價,均屬生意談判手法,要求降價是我的話術,並無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33頁),委無足取。職是,再審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從而,本院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詐欺取財事實之認定並非僅單憑告訴人之證言,乃係綜合各項事證而論斷再審聲請人之犯行,是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逕以告訴人否認再審聲請人有交付75萬元支票情事,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向告訴人詐取系爭75萬元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乙情,顯係再審聲請人片面指摘之詞,與本院確定判決前揭論述不符,實無足採。
㈡又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辯稱於股票過戶
給王惠琳後,其已於104年4月10日交付75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並提出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惟告訴人已否認再審聲請人有交付75萬元支票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況倘再審聲請人果有交付75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並經提示兌現,其與告訴人間既已無75萬元股票尾款之爭議,自可逕主張已無積欠告訴人任何股票尾款,又何需反覆辯稱系爭75萬元為告訴人應退還之佣金,並主張從系爭75萬元中扣除佣金?甚且於104年7月9日藉王惠琳名義要求告訴人降價後,結算應付尾款金額並交付如本院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又何以於提示該支票不獲兌現後,寄發存證信函予王惠琳要求付款?凡此俱與常理有違,再審聲請人所辯,不足採憑,其所提出之簽收單,亦難據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此外,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所簽訂委託承諾書並無佣金約款,且告訴人已依約給付再審聲請人承銷PTS公司股票之佣金,是再審聲請人就系爭75萬元對告訴人並未無任何權利得以行使(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據上,本院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委託承諾書並無50萬元佣金約款之約定,告訴人復已按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給付再審聲請人承銷股票之佣金,是再審聲請人就系爭75萬元對告訴人並未無任何權利得以行使,且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簽收單,亦核與告訴人所證不符,是上開簽收單部分既已於法院審理時詳為調查,依上開說明,無論法院最終在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屬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另本件再審聲請人詐得款項75萬元,均屬再審聲請人本案犯
罪所得,而再審聲請人事後給付告訴人14萬8,000元(計算式:40000+108000 =148000元),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再審聲請人固辯稱:再審聲請人已陸續匯款30萬元與告訴人云云,惟其未曾提出其除前揭款項外,尚有交付告訴人其他款項之事證,復參諸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中供稱:我付給告訴人14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足認本件已發還之犯罪所得數額確為14萬8,000元無誤。至其餘未扣案之60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02000),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是關於本案沒收部分,業經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在案,是以,本院確定判決論斷再審聲請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僅係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不足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法院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