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智友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52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01 年度偵字第26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以被害人吳文貞(下稱鄭文貞)所證,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智友(下稱聲請人)質疑其毀損車輛一事,雖有報警,然於警方離去後,聲請人即對其恫稱:「車子停在妳店門口,妳就是要負責,妳開店,妳在明我在暗,我三天兩天就叫人把妳店砸掉,損失就不只新臺幣(下同)6 萬元」等語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惟聲請人與吳文貞發生爭執當日即100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許,警員到場處理,並表示就雙方因停車糾紛而衍生之毀損、公然侮辱等得提出告訴,或私下協調和解,警員離去後,聲請人即與吳文貞和解,吳文貞同意給付聲請人6,000 元作為車損之賠償,但吳文貞因當天收入不佳,故僅先給付1,600 元,其餘款項後付,聲請人並承諾不提起毀損及公然侮辱之告訴。嗣聲請人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1 時許再前往吳文貞之店內,詢問餘款4,400元之給付方式及日期,經協商後吳文貞同意於100年8月10 日交付。詎吳文貞未依約付款,又對聲請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到場處理之警員離去後始出現之鍾光賢、「阿俊」、「阿輝」均僅係到場關心,並為聲請人與吳文貞和解過程之見證人。案發當時在場之「阿俊」、「阿輝」,可證明聲請人與吳文貞和解過程中是否有出言恐嚇,或僅是單純洽商和解,此部分未經調查,有傳喚「阿俊」、「阿輝」到庭作證之必要。此乃未經調查審酌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又,聲請人與吳文貞和解之金額6,000 元,包括修車費用及吳文貞辱罵聲請人之賠償,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時已提出修車單據,費用約2,500 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修車費用之支出,吳文貞給付之6,000 元和解金確實用於修繕車輛,金額亦未超出合理範圍,聲請人自始即無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此修車單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 項第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同法第
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吳文貞之指述、同案被告鍾光賢之供述,與
聲請人之供述,暨到場處理警員張藝騰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00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吳文貞經營之小吃店前,藉口其自小客車遭吳文貞毀損,而聯絡鍾光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及自稱鄭智友堂兄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等人前來,彼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俊」先對吳文貞恫稱:妳還要不要做生意,我們這台車60萬、兄弟行情6 萬等語,經吳文貞表示沒錢賠償後,鄭智友即出言恫稱:車子停在妳店門口妳就是要負責,妳開店,妳在明我在暗,我三天兩天就叫人把妳店砸掉,損失就不只6 萬元等語;鍾光賢則恫稱:老闆娘,妳是開店作生意的人,花錢消災,不然我就找人來砸店,妳的損失就不止這些錢了,限妳今天下午4 點以前解決等語。吳文貞因而心生畏懼,交付當日店內收入1,600 元,並表示將分期給付剩餘款項,嗣「阿俊」再次恫稱:以後每隔3 、4 天就來跟妳收錢,若不給,店就不用開,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後,彼等始先後離去;聲請人復承前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
8 月8 日下午1 時許,再度前往吳文貞之小吃店內收取金錢,吳文貞表示無法支付請求聲請人寬限幾天,聲請人始行離去之事實,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之依據,及如何認定聲請人所辯其係與吳文貞洽談車損之和解云云為不可採;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修車單據,已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卷一第193 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提示、辯論(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卷第379 頁),依調查、辯論結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陸、二、(二)中,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該修車單所載之車損即係吳文貞毀損所致,聲請人所辯其車輛確有修繕、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不足採等語,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修車單據已據原確定判決斟酌判斷,並無「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主張應以其提出之修車單據,認定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
㈡至聲請人主張應傳喚調查證人「阿輝」、「阿俊」,以明案
發當時與吳文貞洽談和解之過程云云。惟聲請人於警詢時已供稱不知「阿輝」、「阿俊」之真實年籍姓名(101 年度他字第179 號卷五第81、86頁),嗣於歷次偵審訊問中,亦未曾供出「阿輝」、「阿俊」之真實姓名年籍,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查明無誤;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證人吳文貞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審理均經具結,堪認並無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聲請人之情形,聲請人就吳文貞交付1,600 元之緣由,前後供述不一,倘僅係單純車損糾紛,不循合法途徑報警處理,卻聯繫「阿俊」等人前來,動機已屬可議,又警方據報前來時,鍾光賢、「阿俊」、「阿輝」等若係為協助處理本案糾紛前來,卻在一旁飲食店等候,俟警員離去始行現身,此等刻意迴避之情,顯悖於事理,再聲請人之車門上鞋印經與吳文貞店內之各式鞋類比對後無一相符,吳文貞亦自始否認有言詞辱罵聲請人或毀損其車輛,當日又因聲請人車輛停放擋住吳文貞之店面門口而致生意欠佳,吳文貞顯無自願賠償聲請人車損之理,認聲請人所辯吳文貞因與聲請人和解,始行給付1,600 元並答應給付餘款云云,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肆、(一)、⒈、⒉),縱令傳喚證人「阿輝」、「阿俊」到庭作證,亦不影響聲請人成立本案犯罪,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論斷聲請人確有恐嚇取財犯行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係屬於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