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台鳳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86號、105年度偵字第338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監視器錄影光碟在警員陳建富翻錄前已被變造,且許瑋崙已將無爭執無故肇事對聲請人行推撞毆打之畫面整段刪除,僅留後段2 分18秒錄影畫面予警方翻拍;㈡告訴人自稱為店長,又稱余仲原為店長,事實呂昆哲、呂宗儒、許瑋崙為合夥人,即該店之共同承租人,有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85號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為何告訴人許瑋崙要向法院隱匿自己為合夥人,顯見欲擺脫一伙聯合欺負老弱女子之實,並奪取聲請人之金錢利益,及隱藏其與訴外人張定藩本為共犯,而在警、檢及法院前謊稱佈局,顯然告訴人早已與張定藩佈局勾結陷害聲請人,原判決採用被告訴人使用辯造錄影帶、警員到場用手機拍攝剪輯過之錄影監視,加上眾證人早已串連之謊言作證成錯誤事實及結果;㈢聲請人曾聲請拷貝上開錄音光碟,惟均遭第一審、第二審認無給付拷貝之必要,此重大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拒絕給付,即違憲;㈣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已禁止聲請人指出告訴人提出數件假證據之異議,且不准被告說明,更拒記載於筆錄,該等假證據在檢察官認定之下變成真,於二審結案,檢察官竟與告訴人併肩有說有笑由法庭一起外出、行走出法院,案發之277 號店為聲請人經常通過回家之處,原審採信謊言而定聲請人罪,顯有違法;㈤本案係告訴人等人與張定藩共同串結為謀不法金錢利益而陷害聲請人自由、財產、傷害,再連手串供提供假話、假證據之流氓行為,由104 年1 月連續或繼續侵害狀態至今。聲請人為告訴人之房東,由102 年3 月至104 年1 月間,告訴人親手每月向聲請人繳交十多萬元現金租金,告訴人由台北地院104 年家聲抗字第93號結證可證聲請人非告訴人所謊稱之陌生人,告訴人由102 年已跟聲請人熟悉,並知聲請人終有回家之動向及狀態;㈥證人周啟華證稱未見到聲請人毆打告訴人,梁婷語及周啟華均證稱未見到被告還手,判決對聲請人被毆打至嚴重腦震盪之榮總診斷證明書確隻字未提,未調查被告請求證據及傳喚證人莊昱冠。證人余仲原證稱聲請人被告訴人打倒跌到地上,有將聲請人扶起來等語,然錄影監視完全無顯現,足證錄影監視經過刪剪此段畫面;㈦聲請人將證據能力及結證所有異議呈現於所有書狀,然原判決確指稱「被告沒有提出異議」、「均未表示意見」,即有事證不符違背法令之處;㈧聲請人家之房屋與告訴人之店無門禁互通,雙方互進入雙方房屋、店數十次前例,且聲請人279 號住家電錶置於277 號內,而抄電錶亦必須出入該店,聲請人非陌生人,原判決未查明有無口角紛爭,且該店外之櫃檯外方係營業場所,事發在店內茶飲製作處,非判決所指於店內營業場所;㈨案外人張定藩與告訴人由104年1月已連手共同對付聲請人,不准告訴人回家、不准見母親,以協助張定藩控制母親達不法私利及告訴人減租之利益;㈩證人梁婷語、余仲原之證述相互矛盾,證人周啟華(已過世)外表矮小瘦骨嶙峋,如何制止高大強狀兇猛之告訴人?原判決亦漏未採上開證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從而,依上開事實,聲請人沒有故意、沒有能力、無犯意犯傷害罪動機,告訴人偽造湮滅證據、變造監視錄影帶、教唆證人作偽證致證人證言顯有矛盾,其證據能力應排除,而原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處,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85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住家為279 之戶籍謄本、告訴人先前之過失致死案證明、案外人張定藩之刑事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聲抗第93號案件許瑋崙結證證詞、279號家之電錶置277號店內需出入之證明等新事證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次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條文第2 項所謂之「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等事實業經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者,始得聲請再審;另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抗第8 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
被告張台鳳之供述、證人許瑋崙於第一審之證述,及證人陳建富、黃彥文於第一審就關於告訴人許瑋崙以電話報案後到現場處理之情形並就如何用警用器材翻拍雙方衝突經過之監視器畫面經過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證人余仲原及梁婷語於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告訴人耕莘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警方翻錄之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且敘明何以不採證人周啟華證述及因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傳喚證人莊昱冠之必要之理由,並綜合研判,而認定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左臉頰之接續傷害犯行,原確定判決論被告犯普通傷害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㈡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之聲請人無傷害故意及犯行乙節,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一、㈠、1.至8.等項已敘明聲請人對告訴人接續以手肘打告訴人胸部、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臉頰,確係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及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 至11頁),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惟原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㈢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當天警員翻拍之監視器檔案已遭告訴人刪
除部分,亦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㈠至㈣等項敘明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檔案)及翻拍擷取照片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復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當庭勘驗及提示,自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2 至5 頁)。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證明「監視器光碟經告訴人偽造之確定判決」、「證人許瑋崙或其他證人之證言係不實之證述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而足以證明上開確定判決所引為裁判基礎之監視器光碟畫面為偽造、證人許瑋崙等證人之證言係屬虛偽,則聲請意旨所敘僅為聲請人對不利於己之證據所為之主觀臆斷,並無原判決所憑證據已經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要件不合。
㈣至聲請意旨提出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
、監護宣告事件、戶籍謄本及告訴人許瑋崙、案外人張定藩之刑案紀錄及279 號家之電錶置277 號店內需出入之證明等資料,均與本案聲請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無涉,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受判決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