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84年7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第1 頁第23行至第30行記載:「…雖然被告於原審辯稱:我父親有所有權,本可使用地下室云云,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對於上址之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有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即使被告自信對於上址亦可管理使用,被告當時並非處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勢,亦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況存在」,以上判決理由記載與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地下室平面圖不相符合。
(二)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7條規定,並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81年2月14日申報被繼承人詹汪玉鳳遺產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同)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通知被繼承人詹希平,因此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是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核通知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並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後段規定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查63年9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號不再援用依據財政部99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自100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三)依照81年5月4日內政部台81內地字第8176499號函訂頒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並於93年7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662號令修正第1點、第3點規定,並於100年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417號令修正第1點規定,並於103年9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第1點、第3點規定,查104年12月2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籍字第10431852900號函記載主旨內容及說明二內容事項係前述規定於103年9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8403號令修正第1點、第3點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事由,81年2 月29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 號函之行政訴訟撤銷事件,聲請人已於107年7月2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遞狀對107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73號刑事裁定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431852900號函影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然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述,無非係指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81年2月29日以(81)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5740號函,通知聲請人之父詹希平已經核定詹汪玉鳳名義登記之財產(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房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非詹汪玉鳳之原有或特有財產,不計入詹汪玉鳳之遺產課稅,惟應將財產名義變更為詹希平所有乙節為不當,以及所衍生聲請人與行政機關間之訴訟糾紛。然聲請人上揭之片面主張,如何可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完全未有任何說明論述,無從作為支援其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基礎,欠缺因果關聯,無從憑以推論是否符合法定再審原因。是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以及所提之上開函文、判決影本究足以證明何再審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屬違背法律規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